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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HOANG TUONG (越南籍,中文名:林黃祥)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HOANG TUONG (中文名:林黃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LAM HOANG TUONG(中文姓名:林黃祥,下稱林黃祥)、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星,下稱阮文星,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判刑,現上訴中)、NGUYEN M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孟勝,下稱阮孟勝,所涉本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阮文星等4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大麻包裹至臺灣,先由阮孟勝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指示林黃祥尋找收取大麻包裹之人,經林黃祥尋得阮文星願為上開工作,並約定事成後阮文星、林黃祥各可獲得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5,000元等值之越南幣為報酬,嗣即由阮文星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居所附近空屋地址【52,Jiatian RD, Sanxia District,New Taipei City, Taiwan(新北市○○區○○00號)】為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由上述年籍不詳共犯於113年12月18日自泰國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雜大麻花之包裹2件(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994.69公克,收件人為「MR.HOANG」、收件地址與電話如上,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運扺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包裹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開箱檢查並採檢鑑驗結果,確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大麻花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派送本案毒品包裹,惟按址投遞未果,遂在三峽大埔郵局招領,阮文星即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為警拘提,當場扣得阮文星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阮文星復供出上游為林黃祥,經警於114年1月15日14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2室林黃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黃祥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黃祥、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驅逐出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

㈡、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

㈣、本案被告與共犯阮文星、阮孟勝等人自始參與謀議將本案毒品包裹以郵寄方式運輸至我國,由被告依共犯阮孟勝指示,尋得阮文星願為接收毒品包裹之人,由阮文星提供上揭收件資料,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自泰國寄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依上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現場離開時即已既遂;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則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國境內時,亦已既遂。雖本案毒品包裹於臺北關時經查獲,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派送本案毒品包裹,惟此「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係使被告暨共犯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介紹共犯阮文星出面領貨,行為屬境內運輸之共同正犯,又本案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故被告行為當屬未遂等語,惟被告係自始參與謀議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來臺,故於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現場離開時,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已既遂,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阮文星、阮孟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阮孟勝係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社會危害有高度危險,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其等犯行之刑事處罰(即免除其刑),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共犯阮孟勝疑有黑幫背景,其找被告幫忙本案,被告因害怕不敢拒絕,且被告因生病,為治療身體需要用錢才會答應為本案犯行,而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同時酌以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包裹,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數量非少,故衡其犯罪情節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謀得與新臺幣2萬5,000元等值之越南幣之私利而為之,辯護意旨所稱共犯阮孟勝疑有黑幫背景、被告因害怕不敢拒絕云云,未見其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又依卷附資料,被告本案係在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嗣經羈押,惟於羈押期間即同年3月18日,因出現黃疸、肝臟衰竭,而戒護送醫(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261、273-281頁),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認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即已生病、需錢治病才犯案乙節為真,自難採信,被告為本案犯案時既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與共犯自泰國寄送包裹,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於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係尋找收受毒品包裏者、屬較邊緣、末端之角色、同時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4.69公克),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被告尚未取得共犯原承諾支付之報酬、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其本以學生身分來臺就讀科技大學、嗣經學校退學,及其前於本案羈押期間,因黃疸、肝臟衰竭,於同年3月18日戒護送醫,嗣經本院予其具保停止羈押,現仍未痊癒、須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有其學生資料卡、在學成績單、診斷證明書、戒護送醫診療紀錄簿、轉診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偵7019卷第81-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9-261、273-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係越南籍,以學生身分來臺,卻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犯行,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而受本院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持用與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共犯阮文星所有之手機,業經本院於對阮文星所為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裏2個(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94.69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阮文星所有,業經本院於對阮文星之判決中諭知沒收。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林黃祥,應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