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婷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3、23777、39408、5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事 實吳立婷、李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在名為「太冷手會抖、喝了腳更抖」之Telegram群組上刊登「桃園有人要東西嗎」之販毒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發現後,旋與吳立婷聯繫,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吳立婷購買附表編號1、3、4之第三級毒品。嗣由李宗霖攜帶附表編號1至5之第三級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見面交易,並使用附表編號6、7之行動電話聯繫本件販毒事宜。警方於114年3月20日3時許見李宗霖拿出附表編號1、3、4之第三級毒品,隨即逮捕李宗霖,並在李宗霖駕駛之汽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7之物(李宗霖部分,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立婷坦承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李宗霖之供述相符。被告吳立婷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之始末,有訊息截圖可證。被告李宗霖遭逮捕之過程,有附表編號1至7之物、扣案物品照片、逮捕現場照片可證。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經鑑驗確含附表備註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8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4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F8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李宗霖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立婷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立婷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吳立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吳立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吳立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檳榔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5之物,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7之物,係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7支 毛重共96.95公克,抽驗2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 彩虹菸36支 3 聖母持槍圖樣咖啡包6包 淨重共18.0826公克,抽驗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911圖樣咖啡包6包 淨重共47.4250公克,抽驗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911圖樣咖啡包9包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