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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支票各壹紙、偽刻之「李清心」、「頤興商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蕭智文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向李清心分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而與李清心共同居住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8日12時許間某日,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清心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得手後,未經李清心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清心」、「頤興商行」之方形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張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李清心」、「頤興商行」印文(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示),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即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支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清心及頤興商行(所竊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其丟棄)。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8日12時許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欲兌現,經該行人員察覺印鑑不符而退票,並由該行人員通知李清心,李清心始知前情並掛失止付且報警處理,嗣附表編號3所示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欲兌現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緝卷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4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租賃契約書照片(偵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4年5月29日台票總字第1140001612號函文、114年10月9日台票總字第1140002808號函文及前開函文檢送附件(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34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17日忠法埶字第1149003278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偵緝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復參酌簽發遠期支票係屬臺灣現今票據交易之常態,票載發

票日往往在實際簽發日之後,而與實際簽發支票日有別,是以數張發票日互不相同之支票,本可能係同時、同地一次簽發完成;另支票簽發後本得自由流通,縱數張支票最終係由不同之持有人予以提示,亦無從排除該等支票最初係由同一人一次簽發交予同一對象之可能。本案卷內既查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乃異時、異地簽發之確切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時點內,接續偽造該2張支票;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4年3月20日搬離該址,於搬離前一個月內竊得本案3張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應認定簽發時點為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後、該等偽造支票最早屆期之前,亦即114年2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3月18日12時許間之某密接時點(詳後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提示兌現(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就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向他人行使,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此取得借款或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李清心同意,在所竊得李清心如附表編號2、3所示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經李清心掛失止付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亦遭退票,使李清心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此固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出處同前);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李清心」及「頤興商行」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若僅係用以清償舊欠,而獲致不法利益,尚核與再借款行為不同,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兌現現款,然遭退票,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自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清心」、「頤興

商行」之方形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向銀行兌現現款,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偽造附表編號

2、3所示2張支票,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各動作時間極為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李清心房間門口看到票據本,確實起

了貪念有拿起來想要去兌現等語(偵緝卷第2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目的,即為偽以頤興商行名義簽發支票後兌領現款,則其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所為竊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拾得本案3張支票,亦否認於其上蓋印偽造印文之行為,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係於欲搬離該址前,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支票以圖得不法利益,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經營

商行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並欲持以兌現,所為業已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及信用性,並損及票據名義人之權益,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偽造之支票金額、數量尚屬有限,所提示支票具均遭退票而尚未兌現,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已交付予他人而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李清心」、「頤興商行」方形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1張,因被告陳稱已丟棄,且該空白支票價值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行社 偽造印文及數量 兌現情形 1 AE0000000號 頤興商行 、李清心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無 (業經丟棄) 2 AE0000000號 頤興商行 、李清心 114年3月18日 4萬7,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人欄位「頤興商行」印文1枚、「李清心」印文1枚 簽章不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3 AE0000000號 頤興商行 、李清心 114年3月20日 3萬5,23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人欄位「頤興商行」印文1枚、「李清心」印文1枚 簽章不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