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鵬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幣壹套(價值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毅鵬為林雨涵之配偶,且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之GOOGLE Gmail信箱「zxcv7000000000il.com」○○○○○○○)之使用人。陳毅鵬與林雨涵(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均明知自己並無充足資力購買紀念幣,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毅鵬先以本案信箱註冊旋轉拍賣網站帳號「@qwe778899zxc」(下稱本案旋轉帳號)使用,再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以本案旋轉帳號傳送訊息與在旋轉拍賣網站發布販售紀念幣貼文之查○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陳毅鵬知悉其為少年),佯稱:有以新臺幣(下同)10萬購買紀念幣1套之意等語,復由林雨涵於112年8月1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查○廷進行交易,由陳毅鵬將盛裝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封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鈔(下稱本案玩具鈔)交付查○廷,致查○廷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10萬元之紀念幣1套交付陳毅鵬。嗣因查○廷察覺本案玩具鈔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送驗後確認均為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毅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21至
23、195至1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3055號鑑定書、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所檢附之本案旋轉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本案信箱會員註冊資料、本案門號通訊使用者資料、被告申辦門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83至85、117至123、177至179、213至215、227至229、305、311反面至31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玩具鈔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雨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持本案玩具鈔詐騙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向告訴人詐得之該套紀念幣出售,變價取得1萬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然告訴人業於警詢時陳稱:該套紀念幣價額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之交易價格亦為10萬元,自應認該套紀念幣之價值為10萬元較為合理,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為沒收,而既被告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紀念幣1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玩具鈔、信封固原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行使交予被害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上開玩具鈔、信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雨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
玩具鈔,因認被告尚共同涉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用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玩具鈔
,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雨涵共同偽造,然卷內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尚無從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推論其等有何偽造國幣之行為,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玩具鈔,進而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無從認為有何偽造國幣行為。
㈣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玩具鈔之水印、印刷版式及安全線等均與真鈔有別,此有前揭證據即鑑定書附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查○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一打開來看就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封內盛裝之本案玩具鈔顏色有異等語(見偵卷第196頁),顯見告訴人收受後於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所收受之本案玩具鈔有異,足認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顏色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從而,本案玩具鈔並未達到以假亂真之程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國幣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面額仟元之玩具鈔101張 2 白色信封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