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緣林貞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告發)與郭金賜有債務糾紛,夥同林凱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在該處客廳內與郭金賜進行談判,因郭金賜否認對林貞智有何債務存在,林貞智、林凱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貞智自其腰間掏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槍彈)指向坐在沙發上之郭金賜,林凱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開山刀(未扣案)在旁助勢,嗣因郭金賜自其所坐之沙發上突然起身,林貞智手持系爭槍彈不慎走火擊發子彈1枚,該子彈即貫穿客廳與房間之窗戶窗框下緣,並擊中在該房間內之林芳之右手掌,再貫穿至該房間另一側之木牆後,彈頭射入冰箱內側,使郭金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凱新旋拾起擊發後掉落在地之彈殼,並與林貞智等人一同逃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凱新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林貞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本案處所,並有對被害人郭金賜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辯稱:之前郭金賜懷疑我在賭場放的台子有問題,我過去瞭解,郭金賜持槍在與我拉扯中,槍枝擊發子彈打中我腹部,郭金賜叫我拿那把槍去投案,並承諾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我同意,該案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但後來我只有收到20萬元,所以我於113年11月18日持系爭槍彈放在包包內到本案處所叫郭金賜還錢,林貞智等人只是陪同我到場,我從包包內將系爭槍彈拿出指著郭金賜,因郭金賜和我拉扯才不小心擊發,林芳走出來時我有說我會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貞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3年11月18日3時許,前往本案處所,在該處客廳內與被害人郭金賜進行談判。系爭槍彈不慎擊發子彈1枚,該子彈即貫穿客廳與房間之窗戶窗框下緣,並擊中在該房間內之告訴人林芳之右手掌,再貫穿至該房間另一側之木牆後,彈頭射入冰箱內側,使被害人郭金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旋拾起擊發後掉落在地之彈殼,與林貞智等人一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7至50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291至29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林芳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09至6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本案處所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於113年11月18日3時許,有去本案處所,是要去跟「小高」借錢。當時有人敲門,之後林貞智、被告一群人帶刀、帶槍進來,被告來找我,但他找錯人了,槍是林貞智帶來的。我坐在客廳沙發上,林貞智站我正對面,說有200萬元的錢,他可以分100萬元,一開始林貞智把槍插在腰間,之後拿槍比著我,旁邊的人都帶刀,我問林貞智哪時欠他100萬元,他答不出來,我站起來同時槍枝就突然擊發了,應該是走火,因為開槍後已經卡住,林貞智在拉滑套,但是拉不回去。我不知道打到哪,後來黃鳳鳴牽林芳出來問為何會打到林芳,林貞智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87至50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曾志」(音同,我不知其真實姓名)當時進屋要找另名男子,好像是「曾志」跟那個男子有糾紛,過來找他談判。我當時賭博完,在客廳旁之房間裡玩手機,他們講沒多久,我突然聽到「碰!」很大一聲,接著發現我右手手背疼痛,才看到我手在流血。我立刻走到客廳,詢問說他們在做什麼,我手受傷一直在流血,「曾志」手上拿著槍,說:「我不是故意的,你所有的開銷我會全部負責。」,我反問說:「如果我殘廢了,你負責的起嗎?」,沒多久有人說警察來了,「曾志」和他的朋友(應該超過5人)都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291至295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提示被告、郭金賜、林貞智之照片(提示時隱匿身分),依序指證被告當天有在場,但並無拿槍,郭金賜是坐在沙發之人,林貞智是拿槍,並向其表示會賠償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5頁);當日在場人即告訴人林芳之告訴代理人黃鳳鳴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是本案處所之屋主,當時我在樓上,我下來時看到林貞智拿槍,林貞智還叫我不要動,不然要開槍。林芳在地檢署作證已經明確說是林貞智開槍的,根本不是被告,起訴書卻沒有寫這段等語(見訴卷第150頁),可見案發當日係由林貞智主導與被害人郭金賜進行談判,並係林貞智自其腰間掏出系爭槍彈指向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郭金賜,因被害人郭金賜自其所坐之沙發上突然起身,林貞智手持系爭槍彈不慎走火擊發子彈1枚,該子彈即貫穿客廳與房間之窗戶窗框下緣,並擊中在該房間內之告訴人林芳之右手掌,再貫穿至該房間另一側之木牆後,彈頭射入冰箱內側,使被害人郭金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林貞智等人到場有帶2把開山刀、l把手槍,開山刀是裝在登山包內,由我背在胸口,我有拿1把開山刀給「阿憲」,增加我們這方的氣勢等語(見偵卷第26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所證林貞智、被告一群人帶刀、帶槍進來等情相符,足見當時被告一方除林貞智外,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持開山刀在旁助勢,藉此威嚇被害人郭金賜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是我本人與郭金賜有糾紛,故攜帶系爭槍彈到場,並持槍指著郭金賜云云,惟查,其所供情節顯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所證前情不合;再者,細觀被告於案發後,持系爭槍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投案時,於113年11月18、19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之前郭金賜曾開槍打傷我,事後我們雙方和解未成。我於113年11月18日和林貞智、「阿憲」、「阿安」、「阿成」等人去本案處所找郭金賜,想和他談這件事,我們發生口角爭執,他從腰間掏出系爭槍彈指著我,我便伸手去撥,在爭搶過程中,郭金賜不小心走火誤擊林芳,我將系爭槍彈搶過來後,就趕快從現場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至14、23至30、177至181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之警詢改稱:是我帶系爭槍彈到場,我放在我牛仔褲右邊口袋,我一看到郭金賜就對準他下肢,是郭金賜站起來要撥我的槍,才不小心擊發云云(見偵卷第265至277頁),並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7月間透過微信在一個網站上購買系爭槍彈,大約4萬元,對方分3次寄給我。當日我拿槍指著郭金賜,郭金賜用手撥開槍,後來他抓住槍管要搶,在拉扯中我想教訓他,讓他知道拉我的槍會有什麼後果,如果今天是他中槍,傷勢會是一輩子的事,所以我扣扳機要打他,但最後結果沒有打到他云云(見偵卷第335至343頁);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又改稱:當時我先拿著槍指著郭金賜,他一直說不要並撥我的槍,我覺得緊張才會不小心扣下扳機云云(見偵卷第481至485頁);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6、7月間用微信購買系爭槍彈,對方分3次寄給我,我先把系爭槍彈放在公園草叢,(後改稱)我先放在我住所,當天要去找郭金賜,我先把系爭槍彈放在公園因為我會害怕,後來再去拿,林貞智只是要去找他太太,碰巧跟我一起去云云(見訴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聽到林貞智在電話中講說郭金賜在本案處所,我說我也要過去,我就先回家拿系爭槍彈,到現場談判,我直接跟郭金賜說這條錢要怎麼處理,林貞智跟「阿憲」都在我後面,郭金賜把事情推給「阿昆」,我把系爭槍彈從包包內拿出來指著郭金賜,郭金賜撥開,我覺得系爭槍彈被他握住了,在拉回來過程中不小心扣到扳機云云(見訴卷第205至207頁),足見被告先供稱係被害人郭金賜持系爭槍彈到場並擊發云云,嗣又改稱係其本人持槍到場云云,惟就如何擊發之情節,先供稱其自牛仔褲右邊口袋掏出系爭槍彈,因為在拉扯過程中想教訓被害人郭金賜,故扣下扳機云云,後又分別改稱是因為緊張才會不慎扣下扳機云云,其係自包包內掏出系爭槍彈云云,就持有系爭槍枝如何藏放之細節,先供稱係放在公園草叢內云云,又當庭改稱係放在家中,並稱是當日回家取槍,先放在公園草叢後再去拿云云,顯見其因自覺所供藏放系爭槍彈之方式顯不合理,雖然有意掩飾,然其當庭修正後之供詞依然不知所云,有違常情,就林貞智在場一節,先供稱林貞智係陪同其到場談判云云,嗣又改稱林貞智是要去找他太太,碰巧一起去云云,在在顯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出於刻意維護共犯林貞智之目的所為之虛偽供詞,就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前揭證詞不符之處,均難採信。起訴書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係被告本人持系爭槍彈對被害人郭金賜為恐嚇等情,應有誤會,且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同本院之認定(見訴卷第210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貞智、其餘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貞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金賜進行債務之談判,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因不滿被害人郭金賜否認債務之存在,由林貞智持系爭槍彈指向被害人郭金賜,被告及其餘共犯則持開山刀在旁助勢,致被害人郭金賜心生畏懼,自無可取;兼衡被告雖主動攜帶系爭槍彈投案,然實係基於頂替共犯林貞智之動機,最初甚諉稱系爭槍彈係被害人郭金賜所拿出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郭金賜之開山刀,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卷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不詳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槍彈(含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後,而持有之。被告因與被害人郭金賜有債務糾紛,即持系爭槍彈與林貞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3年11月18日3時許,前往本案處所與被害人郭金賜進行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被告手持系爭槍彈,並以槍口指向被害人郭金賜,因被害人郭金賜自其所坐之沙發上突然起身,被告本應注意應妥善持有系爭槍彈,倘若擊發子彈將導致現場周遭之人及在該處所內之人因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傷之結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不慎走火而擊發子彈1顆,該子彈即貫穿本案處所客廳與房間之窗戶,並擊中在該房間內之告訴人林芳之右手,致告訴人林芳因此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併異物之傷害,被告隨即持系爭槍彈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鳳鳴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421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擊殘跡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本案處所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固均自白不諱,惟查:
㈠、系爭槍彈係經林貞智於前揭時間,為與被害人郭金賜談判債務糾紛,攜帶至本案處所,因被害人郭金賜否認對林貞智有何債務存在,林貞智即自其腰間掏出系爭槍彈指向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郭金賜,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開山刀在旁助勢,嗣因被害人郭金賜自其所坐之沙發上突然起身,林貞智手持系爭槍彈不慎走火擊發子彈1枚,該子彈即貫穿客廳與房間之窗戶窗框下緣,並擊中在該房間內之告訴人林芳之右手掌,再貫穿至該房間另一側之木牆後,彈頭射入冰箱內側等情,業經本院依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7至50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291至29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鳳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訴卷第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林芳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09至6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本案處所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95頁)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刻意維護共犯林貞智之目的所為之虛偽供詞,並不可採,亦經本院詳論如前,且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均更正同本院之認定(見訴卷第210頁)。
㈡、起訴書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擊殘跡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9頁),固足證明被告遭查獲後,自其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乙節,惟證人即被害人郭金賜已明確證稱係林貞智持系爭槍彈因走火而擊發,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鳳鳴則均證稱林芳遭擊中後,其等至客廳時,係林貞智手持系爭槍彈等情,復佐以被告既意在頂替林貞智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逃離現場後先於不詳地點刻意擊發系爭槍彈,再攜帶系爭槍彈向警方投案,準此,上開槍擊殘跡之鑑定報告仍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另主張被告既陪同林貞智到場持槍恐嚇,再自林貞智手中接收系爭槍彈投案,應認其與林貞智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55第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42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1-1至321-4頁)為憑,惟被告雖與林貞智等人共同至本案處所對被害人郭金賜為恐嚇危害安全,並見及林貞智持有系爭槍彈,然案發當下既係林貞智自其腰間掏出系爭槍彈指向被害人郭金賜,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至案發後被告雖攜系爭槍彈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經警方查扣,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惟被告既係出於頂替林貞智之目的攜帶系爭槍彈主動投案,衡情應係受林貞智指示為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或與林貞智共同實力支配下之意,從而,公訴檢察官主張上情客觀上固然屬實,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存有與林貞智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除被告單一有瑕疵之自白外,卷內其餘證據難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既受無罪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固屬違禁物(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惟因可能係他案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林貞智就本案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明知系爭槍彈並非自己持有,亦無過失傷害告訴人林芳之情,仍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認罪,使林貞智得以隱避,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l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1顆 送鑑彈殼l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