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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劉家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家寶」、「劉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交易二手避震器之真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

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該網站內公開社團「RS機車買賣」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二手機車避震器之不實訊息,適湯豐澤閱覽上開訊息後,誤信劉家亨有交易之真意,遂透過Messenger私訊劉家亨聯繫購買事宜,劉家亨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二手機車避震器1個予湯豐澤云云,致湯豐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7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家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家亨旋將款項轉匯一空。嗣湯豐澤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絡劉家亨,劉家亨為拖延、糊弄湯豐澤,復將其他商品之寄送單據先遮掩其上之日期與單據號碼後,再傳送予湯豐澤,謊稱已寄出上開機車避震器,隨即失去聯繫,湯豐澤始悉受騙。

㈡明知自己並無交易二手OPPO RENO7手機之真意,於112年9月6

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該網站內公開社團「OPPO手機品牌同樂會」,以暱稱「劉欸」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OPPO

RENO7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云薽瀏覽該訊息後,誤信劉家亨有交易之真意,透過Messenger私訊劉家亨聯繫購買事宜,劉家亨誆稱願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二手OPPO RENO7手機1支予李云薽云云,致李云薽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劉家亨旋將款項轉匯一空。嗣李云薽發現劉家亨所張貼之商品照片為網路上其他賣家之照片,且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乃聯絡劉家亨要求其先行退款,待收到商品後再行匯款,劉家亨復訛稱誤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而非李云薽指定退款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其他商品之寄送單據先遮掩其上之日期與單據號碼後,再傳送予李云薽,旋即失去聯繫,李云薽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云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家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豐澤、證人即告訴人李云薽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2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732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及第一銀行帳號位數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第43至47頁,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第26至2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RENO7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與內容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二手機車避震器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之數額,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款項退還被害人、告訴人(見偵卷一第16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⒊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騙所得款項退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被害人、告訴人各詐得3千元之款項,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將詐欺款項退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家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家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