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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濬瑋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A04(原名李作璿)與A03為前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關係而有金錢糾紛。嗣A04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長疆羊肉爐樹林中正店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偶遇A03,即欲對其施以教訓,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其友人A05、A06(A05、A062人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陳睿唯」及數名成年男子到場,A05、A06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開2人並同時與A0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餐廳外,共同分持棍棒數支,朝在餐廳內之A03不斷叫囂恫嚇,再由A05、A06各持棍棒1支衝入餐廳內,接續以持棍揮擊之方式毆打A03,致A03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上唇黏膜撕裂傷2公分、雙手挫傷、左肩挫傷、右上顎側門齒、右上顎犬齒、左上顎侧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非複雑性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齒複雑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同案被告A05、A06均有持棍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A05、A06等人都不是其找來的;其在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因其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感到害怕,才打給「陳睿唯」,後續其餘同案被告A05、A06人才到場;其不知道同案被告A05、A06等人所拿之棍棒怎麼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因看到告訴人方人數眾多,才想要人來壯聲勢,後來同案被告A06忍不住出手,被告還有上前阻止,並沒有要發生衝突的意思,與刑法第150條的主觀要件不符;同案被告A05的傷害行為是臨時起意,被告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A06等人,在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同案被告A05、A06等人持棍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A06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24、25至27、85至87、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3至94、213至221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A04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89、214至217頁) 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4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本案衝突之經過,及各涉案人等到場之過程及原因等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其與A05至案發地點時,偶遇前有糾紛之告訴人,其遂打給「陳睿唯」,找人來撐場面,其只是想跟告訴人吵架,後來「陳睿唯」就帶A06到現場;其與A05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A06就持棍棒率先衝上去打告訴人,告訴人有還手,其就拉住A06,後來A05也追上去持棍毆打告訴人;A05的棍棒是路邊撿的,其不知道A06棍棒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吃羊肉爐時,突然有一名男子點其肩膀要其出去外面跟A04等一群人講事情,其才剛站起來,A06、A05等人就持棍追打其,其就往店家裡面跑,後來是店家協助報案,其去亞東醫院驗傷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時店外的人都是A04叫來的,他們當時都在對其叫囂,叫其出來說要打其、今天沒有要好好跟其講之類的,且都有拿棍棒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115至117頁);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其當時是與A04一同到案發地點吃飯,偶遇之前與A04有糾紛的告訴人,然後A04就打給其朋友「陳睿唯」,「陳睿唯」就帶同另一人(即A06)到場撐場面,後來A06先衝上去打,告訴人有還手,其就也追上去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棍棒是其從A04車上拿的(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5頁);同案被告A06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會到現場是A04叫其去的,因為A04遇到偷他錢的人;其有向告訴人持棍揮擊,因為A04向其稱要嚇嚇告訴人,不要真的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天是「陳睿唯」找其去的,對方說要吃飯,棍子不知道從哪裡來的,因為當時A04跟人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上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A04與其餘同案被告A05、A06等人,於案發時地持棍對告訴人叫囂,更進而由A05、A06持棍朝告訴人揮擊數次,其中亦有確實擊中告訴人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綜合前揭卷證,該日顯然係被告遇到前有糾紛之告訴人後,基於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意思,遂邀集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且到場之同案被告A05、A06等人均手持客觀上長度足供揮擊、質地堅硬可用來傷害他人而符合刑法上兇器要件之棍棒(見偵卷第37至42頁),對告訴人叫囂、宣稱要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A05明確證稱該棍棒係取自被告A04之車上,同案被告A06更明確證稱被告A04有要求其對告訴人持棍揮擊來嚇嚇告訴人等情,則被告A04邀集上開人等到場,甚至備有足供使用之棍棒,其顯然具有邀集、群聚眾人以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主觀犯意無疑。

⒉至於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聚集眾人僅是要壯聲勢、因為

其看到告訴人很害怕,並非要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云云,然觀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明顯可見被告A04有對告訴人持續叫囂之舉止,顯然並非害怕告訴人,而是積極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另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是同案被告A05、A06按捺不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A04甚且還有制止A06,故被告A04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主觀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本應綜合全案情節、脈絡,於不違背社會一般經驗及推理法則下,予以認定,而非僅擷取特定、片段之資訊。再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因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邀集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到場,已如前述,甚且於案發時被告A04等人正對告訴人叫囂,同案被告A05、A06手中又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在衝突過程中本極易挾人數及武器優勢進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傷害等行為,此為社會一般通念下正常智識能力者均知,被告A04既為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智力無缺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其竟仍基於鼓動之意思對同案被告A06等人稱要嚇嚇告訴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同案被告等人確實持棍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傷害行為等節,自有認識且有意欲,更未脫離其邀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同負全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係臨時起意,故被告A04不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A04所為自屬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兇器首謀施強暴犯行無疑。

⒊另就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至急診之時間為事實欄所示案發當日,而本案同案被告A05、A06等人所為持棍揮擊行為,確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堪認定。本案被告A04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聚集同案被告等人,其對於後續同案被告等人於施強暴過程中將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顯有與同案被告A05、A06共同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同負傷害罪責。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概與卷證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A04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4所為之參與犯行既係首謀聚眾施強暴者,與其餘同案被告A06、A05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因行為態樣不同,不成立共同正犯。惟就傷害犯行,本案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A06,以及「陳睿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審酌本案被告A04夥同同案被告A06、A05等人,由上開2人持客觀上符合兇器要件之棍棒,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成傷,被告A04對此知之甚詳,自應同負全責,而渠等持用兇器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反而邀集事實欄所示之同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更藉由使用兇器、聚眾施強暴之手段,致他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應值非難,若未予以嚴懲,不足以彰法治;復衡酌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8頁),及考量其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同案被告A05、A06於本案所用之棍棒,均未經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89、214至217頁)

(一)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576422」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影片時長43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1/18_11:22:12PM (以下以24時制表示),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疆羊肉爐樹林中正店餐廳店內。 2、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11/18_23:22:12至2023/11/18_23:22:26許,一名身穿白色、手臂處有黑色線條之羽絨連帽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A03)與另一名身穿藍色外套男子站立於店家門口,於2023/11/18_23:22:27 至2023/11/18_23:22:30許,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即被告A06),手持棒球棍向告訴人揮擊第一次,隨後欲繼續揮擊時,A03於2023/11/18_23:22:31至2023/11/18_23:22:32 許,將店內椅子丟向被告A06,隨後2023/11/18_23 :22:32許被告A06被一名身穿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即被告A04,原名李作璿)阻止,後另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A05),手持棒球棍於2023/11/18_23:22: 33 許第一次揮擊(未擊中),於2023/11/18_23:22: 34至2023/11/18_23:22:37許,被告A05追上告訴人A03並持續持棍朝告訴人揮擊,擊中告訴人側身處,於2023/11/18_23:22: 37 至2023/11/18_23:22:50 許,告訴人A03跑進店家料理區被告A05持續向告訴人叫囂,被告A04、被告A06、被告A05被他人阻止,推往門外,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直至檔案播放完畢前未在出現於畫面中。 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8_23:23:05許,檔案播放完畢。 (二)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727765」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影片時長20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1/18_11:22:20PM(以下以24時制表示),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長疆羊肉爐樹林中正店餐廳店內。 2、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11/18_23:22:20至2023/11/18_23:22:24許,一名身穿白色、手臂處有黑色線條之羽絨連帽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A03)與另一名身穿藍色外套男子站立於店家門口,於2023/11/18_23:22:25至2023/11/18_23:22:26許,告訴人A03背對往店內後退,於2023/11/18_23:22:27至2023/11/18_23:22:30許,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即被告A06),手持棒球棍向告訴人揮擊第一次,隨後欲持續揮擊時,告訴人於2023/11/18_23:22:31至2023/11/18_23:22:32許,將店內椅子丟向被告A06,後被告A06被一名身穿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即被告A04,原名李作璿)阻止,隨後另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A05),手持棒球棍於2023/11/18_23:22:33許朝告訴人揮擊(未擊中),於2023/11/18_23:22:34至2023/11/18_23:22:37許,被告A05追上告訴人A03為持續揮擊,擊中告訴人側身處,於2023/11/18_23:22:37至2023/11/18_23:22:4 6許,告訴人A03跑進店家料理區被告A05持續向告訴人叫囂,被告A04、被告A06、被告A05被他人阻止,推往門外,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直至檔案播放完畢前未在出現於畫面中。 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8_23:23:01許,檔案播放完畢。 (三)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100990」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影片時長5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1/18_11:21:25PM(以下以24時制表示),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長疆羊肉爐樹林中正店餐廳店門口及門口騎樓處。 2、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11/18_23:21:25至2023/11/18_23:21:39許,一名身穿白色、手臂處有黑色線條之羽絨連帽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A03)與另一名身穿黑色底有文字印花長袖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站立於店家門口,門外有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A05),手持棒球棍,與告訴人A03對話並以手指告訴人A03,旁邊站著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A04,原名李作璿),於2023/11/18_23:21:40至2023/11/18_23:22:12許,被告A04與告訴人A03有口角,其他三名男子將被告A05及被告A04推離告訴人A03,期間被告A04持續與告訴人A03叫囂,於2023/11/18_23:22:13至2023/11/18_23:22:14許,被告A04走向告訴人A03方向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A03持續叫囂,於2023/11/18_23:22:15至2023/11/18_23:22:23許,其他人伸手安撫被告A04及被告A05,於2023/11/18_23:22:24至2023/11/18_23:22:26許,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即被告A06),手拿棒球棍從騎樓外馬路快步走入店內,於2023/11/18_23:22:27至2023/11/18_23:22:29許,被告A06以棒球棍揮擊告訴人,同時被告A05於騎樓處甩開試圖安撫的人,手持棒球棍衝入店內,於2023/11/18_23:22:30 許,被告A06欲持續揮擊時,告訴人將店內椅子丟向被告A06,於2023/11/18_23:22:31至2023/11/18_23:22:38許,被告A04跳過店家門口窗框,翻入店內,抓住被告A06阻止其繼續攻擊,於2023/11/18_23:22:39 至2023/11/18_23:22:44 許,他人由被告A04後方將其手拉向後背阻止被告A04,於2023/11/18_23:22:45至2023/11/18_23:23:00許,被告A05被其他人推至門口,A女抓住被告A06試圖阻止,後被告A06將A 女甩開,同時被告A04、被告A05及被告A06,被其他人推至店外騎樓處。 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8_23:23:00許,檔案播放完畢。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