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琮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琮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賴得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賴琮繕(原名賴貞妏)因欠缺資金,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某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謝奕辰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萬元,詎賴琮繕為求順利借款,明知並未經其友人賴得睿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簽賴得睿簽名並自行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賴得睿」之署名及畫押,以此表示賴得睿願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並交付予謝奕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得睿及謝奕辰。嗣謝奕辰將上開債權讓與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復因賴琮繕未按期還款,杰宇公司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奕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顏俊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杰宇公司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杰宇公司陳報狀所附借據2張、本票2張、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客戶收件明細清單、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5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在上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本票及借據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各2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據之目的僅係為個人借款,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2張,是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又被告犯後迄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其尚知悔悟,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學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93頁、第119頁),告訴人迄宣判前亦未曾向本院陳報被告有何不履行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被告應於本判決宣判日即115年4月23日前支付之8期款項共8萬元後,就剩餘款項12萬元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關於偽造「賴得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偽造之「賴得睿」署押,均屬於偽造「賴得睿」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2紙上偽造之「賴得睿」署名、畫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借據):
編號 偽造之文書 (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 之處所 偽造之署押 1 簽約日為107年7月20日,立契約書人賴貞妏(按:即賴琮繕原名)向謝奕辰借款45萬元,並由賴得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 連帶保 證人欄 「賴得睿」署名、畫押各1枚 2 簽約日為107年7月20日,立契約書人賴貞妏向謝奕辰借款10萬元,並由賴得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 連帶保 證人欄 「賴得睿」署名、畫押各1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 之處所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部分 1 CH0000000 107年7月20日 45萬元 賴琮繕 賴得睿 發票人欄 「賴得睿」署名、畫押各1枚 賴得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CH0000000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賴琮繕 賴得睿 發票人欄 「賴得睿」署名、畫押各1枚 賴得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三(緩刑條件):
賴琮繕應給付賴得睿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得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