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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堯凱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被 告 雍曉茵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11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堯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雍曉茵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10至22、2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堯凱、雍曉茵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製造,張堯凱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雍曉茵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張堯凱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向朱家豪(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取得大麻種子1批,並將雍曉茵出面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雍曉茵復依張堯凱指示,使用帳號「happyday52034」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園藝通用土壤、椰纖土、蚯蚓糞、肥料、開根液、育苗盆、營養劑、pH值調節液、自動灑水器、空氣檢測器、土壤檢測器、層架、LED層板燈等各項栽種大麻之器具及設備配置在本案房屋內,以此方式幫助張堯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張堯凱則利用雍曉茵購入之上開器具及設備,在本案房屋內將大麻種子播種,定期施以水分、肥料、架設燈具照射,待大麻株成熟開花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葉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嗣經警搜索本案房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堯凱、雍曉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604卷第89、94頁、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本院卷二第341頁),核與另案被告即本案大麻種子來源朱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50604卷第200至203頁),並有蝦皮帳號「happyday52034」之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及商品照片1份(見他卷第4至13頁)、社群媒體臉書張貼栽種大麻照片時序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g

er Chang」之人所發布之文章截圖及本案房屋用電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27頁)、被告張堯凱與WECHAT暱稱「阿凱」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0604卷第212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0604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見偵50604卷第52至62頁)、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0604卷第38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660號鑑定書1份(見偵50604卷第128至129頁)、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見偵7卷第43至73頁)、扣案之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雍曉茵就被告張堯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復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雍曉茵承租本案房屋後,知悉被告張堯凱在該處

栽種大麻,仍持續為被告張堯凱下單購入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雍曉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蝦皮帳號「happyday52034」之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及商品照片1份(見他卷第4至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堯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雍曉茵平日大約上午8點抵達

本案房屋,晚上6點半離開,假日不會來,他是來找我聊天、上網等語(見偵50604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雍曉茵當時是同居人,我委託被告雍曉茵承租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被告雍曉茵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初承租本案房屋是想跟被告張堯凱有相處的地方,我星期一至五上午8點到下午5點都會在,被告張堯凱也是星期一至五都會到該址等語(見偵50604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和被告張堯凱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屋是用我的名義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其等原先承租本案房屋之原因應係作為二人日常會面之場所。

⒋被告張堯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雍曉茵確實知道我在種大麻

,她有叫我不要繼續種大麻,但我請她幫我購買栽種大麻的材料跟設備,她還是有幫我買。被告雍曉茵沒有參與實際栽種大麻之行為,都是我一人為之等語(見偵50604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種植大麻的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其他人參與,都只有我一個人,被告雍曉茵等到大麻長到10多公分,葉子成形後她才知道這是大麻,過程中她都跟我說不要去搞這些東西,但我沒有聽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被告雍曉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透過蝦皮帳號購買本案栽種大麻的器具設備,因為張堯凱沒有蝦皮帳號,他是透過LINE傳送蝦皮的連結給我,我再用我的手機下單,我一開始不知道張堯凱買這些東西是用來種大麻,是後來下單次數越來越頻繁,他才跟我說他有跟朋友拿大麻種子,我當下有跟他爭吵請他不要再種,後來我不想要再爭吵並讓他覺得我不想幫他,所以我有持續幫他下單,我沒有做過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架設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自然晾乾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述大致相同,並無互為矛盾、齟齬之處,應非子虛。

⒌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堯凱係於取得大麻種子後始在二人

原先用以會面交往之本案房屋內種植大麻,並請託被告雍曉茵購買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器具、設備,而被告雍曉茵係基於同居情侶間之情誼,替被告張堯凱採買上開用品,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雍曉茵有何分擔實施上開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有束帶之剪刀1把,檢出

一相符之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雍曉茵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堯凱、雍曉茵涉製造大麻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983639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偵7卷第43至73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雍曉茵曾使用過該剪刀之事實,尚無從逆推逕認被告雍曉茵有何參與分擔實施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況被告二人平日既生活於本案房屋內,亦難排除其係為其他日常生活目的而使用上開剪刀之可能。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張堯凱曾於訊息中問被告雍曉茵:「你有在磨嗎?」,被告雍曉茵則答「等一下再磨」,可見被告雍曉茵會磨大麻花,應屬參與製造大麻之製程,並提出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惟被告張堯凱係於111年間始取得大麻種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訊息之傳送日期為110年12月4日,自難認被告二人上開訊息所稱之磨大麻花之行為,係屬本案製造大麻之犯行。

⒎從而,被告雍曉茵之上開犯行固對被告張堯凱栽種、製造大

麻之犯行資以助力,然其既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雍曉茵有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雍曉茵已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角色分擔而有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自應認被告雍曉茵上開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雍曉茵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堯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

告雍曉茵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自然晾乾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附表編號1、2都是我種出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花、葉,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660號鑑定書1份(見偵50604卷第128至1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張堯凱確實以前開人工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⒉核被告張堯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堯凱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堯凱自111年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核被告雍曉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雍曉茵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雍曉茵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堯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向朱家豪拿取大麻種子,朱家豪說是在夜店有名外國人拿給他的等語(見偵7卷第18頁),朱家豪經警通知到案時則供稱:我於數年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交付1包物品給張堯凱,該物品是在夜店向不詳人士取得等語,朱家豪所涉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44483897號函暨檢附之朱家豪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經核被告張堯凱所述取得大麻種子之地點、朱家豪之種子來源,均與朱家豪之供述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張堯凱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家豪,並由檢警因而查獲偵辦中,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堯凱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張堯凱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就被告張堯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堯凱明知大麻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具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輕微,況本案經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共92株,且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成品數量非少,足認被告製造大麻之規模非小,情節非輕,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堯凱於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期間,尚有交付大麻植株予另案被告陳伯凱,供其栽種之用,另案被告陳伯凱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05號、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況被告張堯凱本案犯行業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張堯凱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至辯護人固舉相關判決,表示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件,均獲各該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另案判決要旨,所據以立論之案例事實、犯罪情節、犯罪情狀均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對被告張堯凱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雍曉茵本案所為固屬幫助被告張堯凱製造第二級毒品

,惟其所為僅係基於與被告張堯凱之情誼,而出面承租本案房屋及購買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用具、設備,究非屬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雍曉茵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再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可徵其並非常習接觸或施用毒品之人,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雍曉茵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被告雍曉茵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堯凱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無視法律禁止,為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雍曉茵知悉上情,不知勸阻被告張堯凱,竟還幫助被告張堯凱製造大麻,所為亦有未當;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卷一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被告二人提出之從事義工、社會公益活動、公益捐款證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製造之大麻數量,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雍曉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雍曉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幫助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雍曉茵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雍曉茵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雍曉茵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50604卷第128至129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空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至22、24至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僅為尚未加工製造成施用之製品,而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併同上開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張堯凱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物是施用

毒品之器具、編號23之夾鏈袋也跟本案種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7包 淨重887.46公克、驗餘淨重886.39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粉末狀檢品 3包 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種子 100顆 合計淨重1.47公克,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30%,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植株 92株 經隨機抽樣10株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3株,惟其中1株經警改列為成品,應予更正)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電子秤 1個 8 光度計 1個 9 捲菸紙及濾網 1批 10 濕溫度計 1個 11 植物燈 11組 12 電風扇 3台 13 酸鹼度計 1個 14 光度計 1個 15 二氧化碳檢測計 1個 16 剪刀 2支 1支握把有束帶,1支無 17 肥料 1批 18 pH值檢測計 1支 19 pH值調節液 2罐 20 燈架 4組 21 定時器 1個 22 灑水器 3個 23 夾鏈袋 1批 24 筆記本 1本 25 OPPO手機 1支 被告張堯凱所有 26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雍曉茵所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