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智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貞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與沈志文(業經法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志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非制式手槍(由林貞智所提供)之照片給買家楊東憲,磋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現金交易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沈志文住處附近碰面。詎楊東憲於同日16時1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沈志文涉及販賣槍彈罪嫌,嗣在警方控制下,楊東憲於約定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與沈志文碰面,再由楊東憲駕車搭載沈志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沈志文獨自下車進入該路242號1樓社區大廳,向林貞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林貞智另將該槍所搭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撞針1支交給沈志文,以避免若遭查緝時該槍被認定具有殺傷力,隨後林貞智、沈志文2人於同日18時58分許一同進入本案車輛,由沈志文交付前揭槍彈與撞針給楊東憲並收取價金6萬5千元(因此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之槍彈交易,楊東憲並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之後,林貞智、沈志文2人於同日19時許下車,沈志文將價金6萬5千元交給林貞智,林貞智即自行離去,沈志文則於同日19時1分許返回本案車輛,請楊東憲駕車搭載其返家。返家途中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逮捕沈志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貞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貞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文一同進入本案車輛,且沈志文在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給楊東憲,楊東憲則將價金6萬5千元交給沈志文,嗣被告與沈志文下車,被告自行離開,沈志文則返回本案車輛,在搭乘本案車輛返家途中為警攔查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提供本案槍彈或要賣槍彈的人,槍是沈志文的,我只是陪沈志文去而已,因為沈志文說楊東憲問他是不是有槍,他懷疑楊東憲會不會黑吃黑,所以請我陪他去,我想說我陪他去沒關係,交易完我和沈志文下車後,沈志文有給我現金3萬2千元,那是因為他本來就有欠我錢,他是在還我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沈志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以LINE傳送非制式手槍
之照片給買家楊東憲,雙方磋商談妥以6萬5千元現金交易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沈志文住處附近碰面,楊東憲於同日16時1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沈志文涉及販賣槍彈罪嫌,嗣在警方控制下,楊東憲於約定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到場與沈志文碰面,再由楊東憲駕車搭載沈志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沈志文獨自下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隨後被告與沈志文2人於同日18時58分許一同進入本案車輛,由沈志文交付前揭槍彈與撞針給楊東憲並收取價金6萬5千元(因此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之槍彈交易,楊東憲並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之後,被告與沈志文2人於同日19時許下車,被告自行離去,沈志文則於同日19時1分許返回本案車輛,請楊東憲駕車搭載其返家,返家途中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逮捕沈志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楊東憲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以及扣案物照片、楊東憲與沈志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沈志文與被告(在沈志文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稱為「萬國偵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社區及附近111年10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上所安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上所安裝密錄器之檔案光碟及譯文、法院於另案中勘驗該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即另案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7034號鑑定書(含照片,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29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沈志文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的槍枝是被告的,
我在111年10月初與被告聊天時,得知他好像因為老婆打官司需要錢,要把他的槍枝販售轉現金,所以知道他要販售槍枝,我在111年10月13日凌晨剛好叫到楊東憲的車,他是白牌車司機,在車上我跟楊東憲說我剛剛因為槍砲案件結束羈押,他就問我有沒有槍枝,我說有但要另外問,同日6、7時許我前往被告住處找他聊天,跟他提到楊東憲要買槍的事,被告說他有1把銀色的槍要賣,後來我跟楊東憲約好槍枝交易內容後,我請楊東憲先到我的四維路住處,載我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帶找被告,當時被告問我要過去了沒,我便與被告通話,跟他說再3-4分鐘就要到了,我們抵達之後被告已經在樓下等我們,我下車前往大樓中庭找被告,被告將1個藍色的袋子交給我,還有另外把裝在夾鏈袋裡的撞針拿給我,然後我與被告一起進入本案車輛,楊東憲就檢視在藍色袋子裡的槍,我跟楊東憲說槍枝上沒有撞針,我另外再把撞針拿給楊東憲,楊東憲看完便清點現金6萬5千元給我,我與被告下車之後,我把現金6萬5千元拿給被告,我再坐回本案車輛要返家,離開安樂路幾分鐘後就被警察抓了,我傳給楊東憲的槍枝照片,是111年10月13日9時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時,被告的朋友將槍枝拿出來看後放在桌上,我順勢拍照、傳送給楊東憲,就是扣案的那把槍,我與被告是97年左右在新店戒治所認識的,大概在(案發)1、2個禮拜前,當時我身上沒有錢,開銷都是被告出錢的,我覺得我欠被告一個情,剛好楊東憲在問我槍枝的事,我才撮合他們進行槍枝交易,我在中間沒有賺取利潤,我只是認為我欠被告人情,所以隨口幫忙問一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1-15頁、第29-30頁、第173-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賣給楊東憲的槍彈是被告的,我講的話實在,那時候臺北市刑大都有密錄器,我都照實講,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楊東憲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白牌車司
機,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載到乘客「阿文」(即沈志文),在車上聊天過程中,「阿文」說他剛剛因為販賣兩把槍結束羈押回來,現在他身上還有槍枝,如果有需要購買槍枝的話可以找他,後來我向警方檢舉,配合警方將「阿文」約出來交易,我在111年10月13日18時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阿文」碰面,「阿文」當時是空手上車,上車後說他要去找朋友拿槍,指示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到達之後「阿文」下車去跟他朋友碰面,過沒多久「阿文」跟他朋友(即被告)就回到我車內,「阿文」坐右前座,他朋友坐右後座,「阿文」帶藍色的手提袋上車,再從手提袋裡面把槍枝、子彈拿出來交給我檢視,我檢視後發現該槍枝沒有撞針,「阿文」說他把撞針拆掉分離,被抓到才不會被判刑,要用槍時把撞針組裝回去即可使用,我清點現金6萬5千元交給「阿文」,「阿文」和他朋友便下車,之後「阿文」回到車上要我載他回家,路上警方來查緝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0號卷〈下稱偵55310卷〉第99-103頁、本院另案11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沈志文、楊東憲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綜合卷
附本案車輛上所安裝密錄器之譯文、沈志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社區及附近111年10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310卷第27-29頁、第31-32頁、偵215卷第135-137頁)等資料內容觀之,案發當天(111年10月13日)自17時34分許起,被告即以LINE訊息頻頻催問沈志文:「要過來了沒有」、「到了嗎」、「還多久到」、「快點」,且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沈志文,沈志文亦於18時51分許與被告通話稱:「快到了,還有三四分鐘,三四分鐘而已,導航寫的」,再於18時52分許與被告通話稱:「快到了,快到了」、「你要下來了嗎?你下來,你在樓下等我了是不是,好好好,bye bye bye bye,小心,好」,隨後沈志文隻身空手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不到1分鐘即手提1個藍色手提袋走出來,被告亦跟在沈志文身後走出來,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沈志文將欲出售之手槍交給楊東憲檢視,並向楊東憲解釋:「撞針在我身上,針你回去再裝,現在不能裝,撞針在我這」、「你回去再裝上去就好,現在不能裝,這裝上去很危險」,嗣楊東憲詢問:「子彈勒?」,被告回答:「裡面,我都幫你放在裡面」、「ㄟ,不要這樣,兄弟啊,不要拿那麼明,拜託一下,反正啊我那邊還有十幾粒,我朋友說要送你,明天再拿給你」,楊東憲稱:「好」,被告又稱:「包括924的子彈也都會給你」,楊東憲回答:「好,我知道」,被告稱:「好,哥哥今天大概先這樣,我們先下車了」等語並招呼沈志文下車。由上開交易經過可知,沈志文確係搭乘楊東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槍彈放在上開藍色手提袋內),被告除持有本案槍彈外,在交易進行過程中能催促沈志文快點過來碰面拿槍彈、能自行向買家楊東憲說明子彈相關事項、能決定交易過程已經結束(即主動向買家楊東憲稱「今天大概先這樣,我們先下車了」等語並招呼沈志文下車),顯見其在本件槍彈交易中具有相當高之主導地位,絕非被告所辯稱只是陪同沈志文到場之單純陪同者,堪認證人沈志文所述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提供、出售,價金6萬5千元亦已轉交被告等情節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起於被告與沈志文原即有販賣槍彈之意,並非因遭司法
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賣槍彈犯意,其等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著手於販賣槍彈之犯行,惟因遭無購買槍彈真意之證人楊東憲告發,而在警方控制下進行槍彈交易致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與沈志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
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金6萬5千元,已如前述,該筆款項
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
當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係被告用以與沈志文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惟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即沈志文所涉本件共同非法販賣槍彈案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沈志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該3顆子彈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貞智夥同沈志文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與楊東憲之槍彈,除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即如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外,亦包括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部分(即販賣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惟查,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販賣該3顆子彈未遂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即有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經安裝附表編號3所示撞針1支併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5顆 鑑定結果: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撞針 1支 上開非制式手槍所搭配之撞針 4 Samsung Galaxy Note5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貞智所有,用以與沈志文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