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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王姿懿明知其與黃縉漳間之債務糾紛曾經法院判決敗訴,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附表所示含有黃縉漳個人資料之紙張,足生損害於黃縉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姿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黃縉漳騙了我的錢,錢是我和我爸辛苦賺來,他一直不還錢,所以我才這麼做,沒想到有個資的問題,他還騙了很多女生的錢,我希望其他女生看到後有防備心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縉漳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浩哲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7-10、31-33頁),並有被告之父訃文及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軌跡追蹤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浩哲手機內照片、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65號宣示判決筆錄可佐(偵卷第11-22、35-39、46、48頁),而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紙張之情(本院卷第42、43頁)。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除於附表所示時地在被害人居所大門鐵門上、住所路旁被害人之子黃浩哲使用之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被害人姓名、住居所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之紙張外,同時有張貼被告之父訃文且其上均記載請其父顯靈讓「阿文哥」(指被害人)歸還騙其之金錢等文字,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黃浩哲手機內照片可佐(偵卷第18-20、36頁),被告所為將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之住戶、路人均能清楚得悉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損害被害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可能讓閱覽者對被害人產生有詐騙之舉等負面評價。再者,依證人即被害人黃縉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十幾年前的女朋友,他有去法院告我說要30萬,當時法院判他敗訴,存摺是他自己偷拿拍照的等語(偵卷第3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為本案是因為被害人詐騙其錢、希望其他女生看到後會有防備心等語(本院卷第42、98頁),則本案被告係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帳單、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旅行社帳單、其與被害人、友人等之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51-102頁、本院卷第47-77、105-107頁)。惟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糾紛,被告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且被害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逕以公開張貼被害人個人資料方式欲迫使被害人還款、影響不特定人對被害人之觀感,難認其所為對公共利益有所增進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等,不符合個人資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況被告前曾對被害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猶以其遭被害人騙錢不還、希望有其他女生看到後有防備心而為本案云云,否認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顯屬非是,又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無提告之意(偵卷第33頁),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離婚有1名女兒、從事2份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0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始終坦承有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僅對主觀意圖、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為男女朋友,依被告所提其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詢問「你真的不打算還我錢嗎」,被害人回稱「有錢就會還」、「有錢會通知你來拿錢」(偵卷第77、79頁),顯示兩人間非全無金錢往來;而被告曾於110年間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未果,於113年8月間經歷父喪,應係一時情緒不穩方為本案,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縉漳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2頁),並有被告之父訃文可查(偵卷第11-14頁),綜合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為本案之緣由、行為時遭逢父喪等,可見其應係缺乏法治觀念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而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時點 張貼位置 王姿懿張貼之紙張內容 備註 1 113年8月30日上午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大門鐵門上 黃縉漳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縉漳住居○地○○○○○○路000號」、「大同路256號頂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至9(偵卷第19-20頁) 2 113年8月30日晚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旁、黃縉漳之子黃浩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擋風玻璃處 黃縉漳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偵卷第18頁) 3 113年9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大門鐵門上 黃縉漳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縉漳住居○地○○○○○○路000號」、「三峽大同路256號頂樓」 黃浩哲於113年10月23日偵訊中提供之手機內照片(偵卷第35-39頁)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