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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空包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A08、A042人(A04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天和車業(A01頂讓給A02後改名駿銳車業)」修車廠內(下稱本案車廠),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假藉要向A01購車之名義,相約於上開時、地看車,A01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A04亦到場,其2人於上開時、地接觸,A04並對現場環境進行確認後,旋即聯繫A08到場。A08於到場後由A04帶入本案車廠內,A08即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空包彈(下稱空包彈手槍)鳴槍2發,致使A01心生畏懼;再由A08、A042人將A01帶至本案車廠辦公室內,由A08、A042人分別持棒球棍、鐵鎚、鐵條等兇器毆打A01,致A01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左」,應予補充)手肘擦傷等傷害。A04並以束帶捆綁A01之手指,將A01帶至本案車輛內,由A08駕駛本案車輛至泰山113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此方式剝奪A01自由行動之權利。A08並指示A04要求A01將本案車輛交予A08,用以抵償A01對A08之債務,A01因受A08、A042人上開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為交付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予A08,並由A08指示A04開車載送A01返回桃園八德,過程中由A04要求A01簽立本案車輛之讓渡書1紙此等無義務之事。嗣A01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及A

02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62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

前具結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內容,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1-235、355-361頁,偵26581卷第71-75頁,偵27063卷第182-188頁),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被告A08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抑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係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4經本院以證人即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而證人蘇雅慧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未能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其等之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無受到外力干擾情況,亦符合同條所定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不再聲請傳喚證人A04、蘇雅慧(見本院訴卷第359頁)。故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A

04、證人蘇雅慧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02部分:

證人A02為本案之目擊證人,因案發後已於114年8月25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特殊註記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87頁),故無從傳訊到庭作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就證人A02死亡,意見為何?)我們不再調查(見本院訴卷第359頁)。故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⒉其餘供述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59-36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A042人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本案車廠,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A04假藉要向告訴人A01購車之名義,相約於上開時、地看車,告訴人遂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同案被告A04亦到場,渠2人於上開時、地接觸,同案被告A04並對現場環境進行確認後,旋即聯繫其到場。其於到場後由同案被告A04帶入本案車廠內,其即持空包彈手槍鳴槍2發,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由其與同案被告A042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廠辦公室內,由其與同案被告A042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由其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泰山113精品汽車旅館。其並指示同案被告A04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交予其,用以抵償告訴人對其之債務,告訴人因受其與同案被告A042人上開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為交付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予其,並簽立本案車輛之讓渡書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進去汽車旅館協商債務,並無強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3-36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8自始自終都是在找告訴人討論告訴人積欠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經查:

㈠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42人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本案車

廠,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A04假藉要向告訴人購車之名義,相約於上開時、地看車,告訴人遂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同案被告A04亦到場,渠2人於上開時、地接觸,同案被告A04並對現場環境進行確認後,旋即聯繫被告A08到場。被告A08於到場後由同案被告A04帶入本案車廠內,被告A08即持空包彈手槍鳴槍2發,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由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42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廠辦公室內,由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42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由被告A08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泰山113精品汽車旅館。被告A08並指示同案被告A04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A08,用以抵償告訴人對被告A08之債務,告訴人因受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42人上開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為交付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予被告A08,並簽立本案車輛之讓渡書1紙等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45-251、293-296頁,偵27063卷第91-93、119-121、175-179頁,本院審訴卷第114頁,本院訴卷第132、363-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證人蘇雅慧、A02、林慧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41、43-47、71-74、89-90、197-201、231-2

34、317-319、321-325、355-360頁,偵26581卷第17-19、29-32、34-36、71-74頁,偵27063卷第19-21、109-110、122-125、126-127、153-154、182-18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車廠格局圖、周遭環境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證人A02)、本案車輛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SV-1617號、BVJ-3383號、BLB-03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第61-6

9、91-97、101、103-107、109-115頁,偵27063卷第1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A04)、現場監視器畫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桃園市○○○○○○鎮○○○鎮○○○○0○0○○○○○○○○○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輛監視器畫面暨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被告A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卷第117頁,偵26581卷第4-7、43-45、46、50頁,偵27063卷第102、130-133、134-136頁)、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05436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26

7、271、281-283、299-303、30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品即非制式子彈(空包彈)(見本院訴卷第305頁)等物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A08於本案有無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㈡被告A08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月21日22時左右,在

本案車廠裡跟客人(A04)談車輛買賣生意,A04打了1通電話講完後,往本案車廠門外走去將門打開後,A08突然衝進來本案車廠裡,一進來就朝天花板開了1槍(空包彈)並開口要我進入辦公室,我按照A08的要求進入辦公室,一進入辦公室時A08再次開槍(空包彈),當時我老闆A02也在辦公室裡,A08持(空包彈)槍要脅A02蹲到角落,接著A08走到我身旁拿(空包彈)槍抵在我胸口,另1隻手一直打我的頭,嘴裡不斷對我罵髒話,我被打趴在沙發,後來A08手上拿著長短刀各1把、球棒1支接續用刀拍打我,A04在辦公室裡找到束帶將我的雙手綁起來,我被綁住後A08拿球棒及鐵鎚不斷打我,他們(A08、A04)當時持球棒、鐵棍及鐵鎚毆打我頭部及全身,接著A08要求我跟他走,A08說要換地方談,當下A08及A04將我帶離開辦公室,並要求我將本案車輛鑰匙交出來,我跟A08及A04一同上了我的本案車輛,由A08駕駛,A04在後座控制我,蘇雅慧開著她自己的車,隨後2台車一同離開本案車廠,我被帶去(新北市)泰山區133汽車旅館內,A08知道我要賣掉本案車輛,A08說賣的價錢他要抽一半,以此威脅我,旅館服務台打電話進來房間內稱有警察在找尋我的本案車輛,A08發現警察已經知道(本案)這件事,就要求現場的人一同離開,接著我又被帶上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亂繞,A08叫A04強逼我簽下(本案)車輛讓渡書,並叫A04將我送回桃園市,A08講完後跟蘇雅慧同車跑掉,(本案)車輛讓渡書是A04去便利商店購買紙張,A04持槍脅迫我,我基於畏懼之下,只好簽下該讓渡書,A04開著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桃園八德交流道要我下車,我一下車A04就將我名下的本案車輛開走,過程都是A08在主導,A08會交代A04及A03去做事情,A04是A08的小弟,A03是他們的朋友等語(見他卷第35-41、43-47頁,偵26581卷第29-32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與A08是朋友關係,我於113年1月21日23時在本案車廠,A04坐計程車過來看車,後來A04把門打開,A08就進來本案車廠內,A08在外面就已經把(空包彈)槍拿出來了,A08進來後對空鳴槍(空包彈),A04控制住我進去辦公室,因為辦公室內老闆(A02)在那邊,A08就叫A02蹲在櫃臺底下,然後A08跟A04兩人開始毆打我,有用棒球棍、鐵鎚、鐵條,在毆打當中,A08還在我耳邊開了第2槍(空包彈),他拿(空包彈)槍抵著我的頭,A04拿束帶把我手束起來,當時蘇雅慧也進來了,蘇雅慧坐在那邊看,後來就把我帶上我的本案車輛,由A08開車,車上有我跟A04,A03開她原本來的車跟在我們後面,我們一起去(新北市)泰山區133汽車旅館,在旅館內,A08叫我把我的本案車輛賣給他,我當下為了要脫身,我就答應A08,我本案車輛本來要賣52萬,過程中因為我老婆林慧芳已經報警,警察到櫃臺,但櫃檯沒有讓警察進來,還通報A08,要A08趕快走,後來我、A04、A08、蘇雅慧就搭我的本案車輛開走了,開車的是A08,後來警察用林慧芳的手機打給A08,要A08趕快把我放回去,A08才叫他小弟A04開車載我回去,並叫A04要我簽立(本案車輛)汽車讓渡書,後來我有簽,A04把我載到八德交流道,把我放下後,就把我的本案車輛開走了等語(見偵26581卷第34-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核與後述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本案車廠負責人A02於警詢證稱:我是車業修車廠(本

案車廠)負責人,我以25萬元向A01買下本案車廠,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當時沒有聽本案車廠有其他債務糾紛,也沒有聽到A01提到關於A08出錢出資的事,我於113年l月21日22時在駿銳車業(即本案車廠,原名天和車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接到員工A01來電,稱有客人要買車,所以A01現在要回來車行一趟,同日約22時30分許A011個人開車抵達車行,同日約22時50分許1名男性(A04)到車行,向A01接洽說他要買車,我看到接近同日23時許另外1名男子(A08)徒步走進店裡,我突然聽見辯公室外面有1聲(空包彈)槍響後,A08就和該名買車男性(A04)用手把A01推進辨公室,A08跟我說「不關我的事上你坐著就好。」A08便開始質問A01為何私自將本案車廠轉賣給別人,質問過程A08一開始徒手打A01頭部,接著再拿本案車廠辦公室的鋁棒、鐵鎚、鐵夾子捶打A01腳和身體,A08越講越生氣,朝著A01右臉開槍(空包彈)再繼續毆打他,聲稱要買車的男子(A04)坐在沙發上看著A08開槍及毆打A01,A08毆打A01過程中,一名暱稱「小雅」之人(蘇雅慧)駕駛1台白色BMW到本案車廠,被A08叫進辨公室,小雅(蘇雅慧)進入辨公室繼續看著A08毆打A01,持續5、6分鐘,後來A08就把刀子拿在手上,威脅A01跟著他和買車男子(A04)、小雅(蘇雅慧)一起走,他們(A08、A04)就把A01的本案車輛開走,小雅(蘇雅慧)那台由小雅自己開走,A01的手機遺落在本案車廠裡,A01老婆(林慧芳)打電語給A01,我就說A01被帶走了;當天我人在現場,因為我通常都會在本案車廠內待到蠻晚才離開,後來A01打電話給我說有個人想要買他的本案車輛,於是跟對方相約在我的本案車廠碰面,之後該名相約要看車的男子(A04)就搭乘計程車過來本案車廠看車,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就看到門口監視器有另一名男子(A08)從對面走過來,並且有做出1個拉滑套的動作,要買車的男子(A04)就去開門讓A08進來,A08一進來就先持(空包彈)槍對空開了l槍,開完槍後2人(A08、A04)就將A01拉進去辦公室內,當時A08又朝A01耳邊開了l槍(空包彈),當下我有聽到A08對A01把本案車廠頂讓很不滿,A08並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叫我在椅子上坐好,並要我把我的手機放桌上,後面我就看到A08拿球棒、鐵條毆打A01,A01沒有還手,中途有另一名女子(蘇雅慧)進來辦公室內,之後A08毆打完A01就叫該名買車的男子(A04)拿束帶將A01雙手大拇指綑綁住,A08就把A01跟他的本案車輛一起押走等語(見他卷第71-74頁,偵27063卷第153-154頁)。被告A08亦自陳其與證人A02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沒有恩怨仇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4頁)。證人A02為本案之目擊證人,案發當時僅為偶然在場而已,其與被告A08和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告訴人或誣指被告A08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力極高,實堪採信,亦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所言係遭被告A08及A04押走離開現場等情實在。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只認識A08,A03

不熟只有見過1、2次面,A01是完全不熟,當時我看到A08看到A01,A08拿(空包彈)手槍開了2槍,A08就跟A01說要進去辦公室講,我有看到A08毆打A01,後來A01、A08就上了本案車輛,A08叫我上車,後來去(泰山)113汽車旅館,(旅館)櫃檯打電語說警察來了,A08駕駛本案車輛亂繞,繞到(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某路邊,A01、A08、A033人下車商量事情,A08請我載A01回(桃園市)八德等語(見他卷第355-360頁,偵26581卷第71-74頁)。可見被告A08確有以徒手及兇器毆打告訴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叫告訴人及同案被告A04一同自本案車廠前往他處汽車旅館等情。

⒋證人蘇雅慧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我跟A08、A01是朋友,A04

我不認識,A04就是會聽A08的話,A08跟我說他叫A04假裝要跟A01買車,是我開車載A08到(本案)車廠,我就看到(本案車廠辦公室)裡面有A08、A04、A01,A01被A08揍,有用手腳揍,還有用1支鐵的東西打A01手,A08半壓住A01,當時我有看到鋁棒在地上,A08跟A04是一掛的,因為我有看到A04用束帶把A01的大拇指束起來,出來辨公室A01、A08、A04他們搭同一台車(本案車輛),我開另外1台我開來的車,我就跟著他們走,到(泰山)133汽車旅館,後來(旅館)櫃檯說有警察來找我們,我們就開本案車輛離開,在路上亂繞,當時是A08駕駛等語(見他卷第231-234頁,偵27063卷第182-188頁)。可見被告A08叫同案被告A04佯作本案車輛買家,將告訴人約出,並以徒手及兇器毆打告訴人,再由同案被告A04用束帶把告訴人大拇指束起,後自本案車廠前往至泰山133汽車旅館等情。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告A08毒打、受傷嚴重,應急

於擺脫被告A08,並前往就醫,顯無可能出於自願性,再繼續跟隨被告A08跨縣市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倘告訴人係自願跟隨被告A08,當無將個人重要物品即其手機遺落在本案車廠之理,足認告訴人非自願遭被告A08及同案被告A04自本案車廠帶往上開汽車旅館無誤。是被告A08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A08雖坦承其傷害告訴人,惟否認其持用兇器云云。然

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受傷範圍包含頭部、耳部、胸部、髖部、大腿及手肘,範圍自頭部至腿部幾乎擴及人體全身,甚有傷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且傷勢嚴重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此有前揭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以人體頭骨之硬度,該傷勢顯不能以徒手所能導致。佐以證人A02、蘇雅慧上開均證述被告A08持兇器毆打告訴人等語。是被告A08有持兇器即本案車廠辦公室內之球棒、鐵鎚、鐵條等物毆打傷害告訴人此節,實堪認定。

㈣被告A08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2證述其親自見聞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一同

遭被告A08押走;及證人蘇雅慧證述告訴人手指遭被告A08、A04以束帶束起等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斯時之人身自由已受束縛,且係在受被告A08強烈暴力毆傷之情況下,後遭被告A08強押上本案車輛載往他處汽車旅館等事實無訛。

⒉又倘被告A08與告訴人僅係單純協商債務處理,在本案車廠商

談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自位於桃園市之本案車廠移轉至他處即位於新北市之泰山113精品汽車旅館,且該汽車旅館在警察獲報前往尋找告訴人時,還會主動向被告A08通風報信,顯係被告A08熟識、所能掌控之處所。告訴人在受傷甚重之情形下,仍自願從本案車廠跟隨被告A08所指定與掌控之處所繼續商討債務,顯非合理。是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A08與告訴人單純討論債務,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該汽車旅館云云,實不可採。

㈤綜上,堪認被告A08就傷害、強制及恐嚇行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辯,均屬被告A08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備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8及A04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A08及A04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A08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08以徒手及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且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0頁),亦據被告A08坦承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A08持空包彈手槍2度擊發之恐嚇行為;及由被告A08指示A04要求告訴人交付所有之本案車輛,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其他強制罪。是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A08對告訴人剝奪其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被告A08及同案被告A04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8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A08主

觀上是基於密接時、地之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接近而行為部分重合交錯,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次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A08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竟輕率持(空包彈)手槍恫嚇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倘延誤就醫恐危及性命,被告A08犯罪情節重大,其法紀觀念薄弱,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應予嚴懲;且被告A08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A08僅坦承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始終矢口否認使用兇器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徒耗司法資源,犯罪態度惡劣。並斟酌被告A08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空包彈1顆,為被告A08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恐嚇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45-2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05436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299-30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A08所有,亦據證人A02證述明確;又扣案之本案車輛讓渡書1紙雖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被告A08所有、持有之物,故均無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