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A04、A082人(A08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天和車業(A01頂讓給A02後改名駿銳車業)」修車廠內(下稱本案車廠),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假藉要向A01購車之名義,相約於上開時、地看車,A01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A04亦到場,其2人於上開時、地接觸,A04並對現場環境進行確認後,旋即聯繫A08到場。A08於到場後由A04帶入本案車廠內,A08即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空包彈(下稱空包彈手槍)鳴槍2發,致使A01心生畏懼;再由A08、A042人將A01帶至本案車廠辦公室內,由A08、A042人分別持棒球棍、鐵鎚、鐵條等兇器毆打A01,致A01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左」,應予補充)手肘擦傷等傷害。A04並以束帶捆綁A01之手指,將A01帶至本案車輛內,由A08駕駛本案車輛至泰山113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此方式剝奪A01自由行動之權利。A08並指示A04要求A01將本案車輛交予A08,用以抵償A01對A08之債務,A01因受A08、A042人上開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為交付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予A08,並由A08指示A04開車載送A01返回桃園八德,過程中由A04要求A01簽立本案車輛之讓渡書1紙此等無義務之事。嗣A01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蘇雅慧、A02、林慧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車廠格局圖、周遭環境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證人A
02)㈥本案車輛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SV-1617號、BVJ-3383號、BLB-03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
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㈨告訴人桃園市○○○○○○鎮○○○鎮○○○○0○0○○○○○○○○○號碼000-0000
號懸掛於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輛監視器畫面暨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
同案被告A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
114年刑保管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114
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05436號鑑定書。
綜上,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備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4及A08共同以強押、變換地點、看守等手段,控制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A04及A08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A04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04及A08以徒手及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且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0頁),亦據被告A04坦承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又同案被告A08持空包彈手槍2度擊發之恐嚇行為;及同案被告A08指示由被告A04要求告訴人交付所有之本案車輛,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其他強制罪。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A04對告訴人剝奪其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8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A04主
觀上是基於密接時、地之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接近而行為部分重合交錯,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A04不思理性、平和方式偕同處理紛爭,竟與同案被告A08共同以恫嚇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其法紀觀念薄弱,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A04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勉可。並斟酌被告A0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紙(見他卷第101頁),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A04所有、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