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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洧勝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具 保 人 林禹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39、10340、50866、50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洧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禹丞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然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明細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依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