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輝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蘇建華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林瀚東
曾增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08簽署之本票貳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均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緣A09與A08有債務糾紛,因其要求A08自行出面與其洽談協調,未獲置理,竟與A02、A11、A12、A05、A03、A04(上3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令A02夥同他人強押A08至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某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迫使A08出面與其洽談債務。A02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之犯意,及與A11、A03、A04、A05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12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A02先以不明方式得知A08人在A01所經營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夯串燒店內,遂召集A11、A12、A05、A03、A04,由A11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2,A12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5、A
03、A04,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8時許,前往夯串燒。渠等於同日19時許抵達,斯時夯串燒店門開啟,並有顧客在內用餐,A05一進入該店前方員工工作區,見A08在場,旋出手強抓A08左手,A08掙扎反抗而傾倒,A01及員工上前勸說後,A05方放手,雙方均步入店內,A03、A12、A04並依序進入店內,A01雖出言請雙方理性處理,並以身體護住A08,A05、A03、A12、A04仍以人數優勢包圍,A12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後,嗣步出店外。A11、A02依序步入店內,A11、A05、A03均出手強抓在躲在A01後方之A08,經A08掙扎抵抗,A05遂逕以右手勾住A08脖子強行拉扯,A03並同時扳開A08原抓住A01之右手,2人合力將A08拉離A01,A04並將A01拉開,由A05、A03、A02將A08抬起往店外方向抬出,A01雖上前欲攔阻,經A11拉回,並將其推回店裡,A02在門口放手,由A04接手與A05、A03一同將A08抬上B車後座,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A05、A03分坐在A08兩側,由A12、A04先後駕駛B車,A11則駕駛A車搭載A02,一同駛達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五街之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躲避警方追查,A05、A03先令A08從B車下車,又將A08押上A車後座,2人仍分坐在A08兩側,並由A11駕駛A車,前往本案民宅,A04則駕駛B車搭載A02、A12先行離開。A車駛達本案民宅,A05、A03將A08押入屋內,並綁在椅子上後,2人即先行離去,A11則在屋內看管A08。A09到場後,質問A08債務如何處理,又以電擊棒電擊A08數次(無證據證明成傷),嚇令A08簽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4紙。嗣因A01已報警處理,並與A02聯繫,A09知悉後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A08載至A09所經營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老公抱KTV,並命A08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行步入老公抱KTV,A01亦經A02通知到場,A08在A01陪同下,與A09、A0
2、A11商談債務如何清償等事宜後,方於翌(25)日0時41分許,始得與A01自由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僅坦認與告訴人A08有債務關係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曾與A02談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叫A02向告訴人討債,是A02出於情意相挺,自行決定去找告訴人。當天晚上因為我接獲警方電話,才協助警方詢問A02,A02稱告訴人確實和他在一起,我就請他和告訴人到老公抱KTV找我,我還有聯絡A01一同到老公抱KTV幫告訴人協調債務,協調完告訴人與A01就離開,我沒有與A02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A02固坦認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惟辯稱:A09沒有指示我,是我自己情意幫忙而召集其他人去押告訴人云云;被告A11僅坦認當日有至夯串燒及老公抱KTV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是A02找我去說要去談一筆帳,我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做任何行為,我只有跟A01對話,告訴人被抬出夯串燒店外上B車,我駕駛A車搭載A02前往本案停車場,A02下車後,我就直接開車走了。後來A02又通知我到老公抱KTV,說要去談那筆帳,現場有A02、A09、A01及告訴人,我都沒在聽,最後債務談好告訴人就和A01一同離開云云;被告A12固坦認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就妨害秩序部分辯稱:當天夯串燒店休,應不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114年2月24日14時許,我要去竹林山觀音寺時,就有人擋住我的車,叫我要上他們的車,我當場逃跑並報警,警察來了後有查對方的證件,再把我載到附近的長庚醫院,我兒子再來載我回家。我回家後打給A01,A01叫我過去夯串燒。因為A02知道我跟A01很好,A02打電話給A01問說我的賭債要怎麼處理。我到了夯串燒不久,就來了6個人,由A02帶頭,指使其他人把我強押上車,A04開車,A12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是A05及A03,後來換成1台黑色保時捷休旅車,由A11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一樣是A05及A03,車輛開到本案民宅把我關起來,綁在椅子上等A09,A09有拿電擊棒電我,我在那邊被綁好幾個小時,A09叫我簽本票才鬆開1隻手,A09叫我簽4張各500萬元之本票,後來A09的小弟帶我去老公抱KTV談金額的問題,我欠他1,770萬元賭債,我說願意還他1,800萬元,之前我有賭贏240萬元A09也不願意扣,A09就叫2個小弟把我拉去地下室,他說他地方很多錢也不要了,我抱著他說我還有小孩,我會還他錢,因為保人A01也來了,我有意願還錢,A09就叫我上去不要對金額有意見,所以我從地下室上去,A01問我金額時,我就說金額就是這樣。事發後我有還給A09890萬元,一共拿回2張本票,還剩下2張在他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偵卷二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欠A09賭債,當日下午在竹林山觀音寺,A09就有用車堵我的車及人,他有傳LINE跟我說他錢也不要了,要找我兒子。當日19時許,我去夯串燒找A01,不到5分鐘,就有6個人來抓我,A02叫我不要動,A11有叫A01閃開,4個人把我抬上車,載我到本案停車場換1台保時捷,開車的人是A11,把我載到本案民宅,在客廳裡把我綁在椅子上,等A09來。我跟A09說請他給我機會,我一定會還錢,我叫我先生出來當保人他不要,他叫我簽2,000萬元本票,我說只有欠1,770萬元,他就拿電棒電我,所以我才簽本票,A11有在場拿本票給我簽。後來晚一點A01打電話給A09,要來幫我保,就有另1台車載我去老公抱KTV,A09已經先過去。到場講欠款的金額我說不對,A01說他要去接個電話,A09就帶人押我去地下室,A09說他地方很多,錢也不要了,我跪下去跟A09說我還有小孩,請他饒了我,A09叫我上去要配合他,我說好才給我上去,我上去就跟A01說金額對趕快走,A11、A02也有在場,現場還有其他小弟等語(見訴卷第367至384頁),前後一致。
㈡、證人即夯串燒之負責人A01於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24日告訴人至我店裡,她一來就跟我說她當天下午在林口被A09等人堵到,講一講突然有個陌生人站進我店裡說當天下午就是他們,那個人靠近告訴人要把她拉走,要她還賭債,他們拉扯中我有維護告訴人,後來有陸陸續續一堆人進來店裡,我跟他們說好好講,他們就直接把告訴人帶走了。因為我有A02的聯絡方式,我和A02聯絡後,對方叫我去老公抱KTV,當時有A09及A02在,後來他們再把告訴人帶過去,在那裡有喬好分期還錢後,他們就讓告訴人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因為是我兒子農曆生日要幫他慶生,所以我們沒有對外營業,但還是有開門,有一些親戚朋友在場,還有一個常客有來吃燒烤。一開始有進來3至4個人,看到告訴人就要抓走,我攔下他們問要幹什麼,對方說告訴人有欠錢,問我是不是要幫她處理這筆債務,我請他們進去裡面好好談,後來A02、A11進來,我記得有一個人進來就說帶走,後來根本也沒有坐下談,他們就把告訴人抬出店外,我一個人也擋不住這麼多人。因為當時進來的人我只認識A02,我就和他聯繫說什麼事情好好講,A02跟我說告訴人有欠A09錢,叫我到老公抱KTV去協調這筆債務。我到老公抱KTV後,是A02下來接我,A09在辦公室泡茶,A09跟我說事情發生的經過,A02在旁邊聽,我跟他們談一談後說先把告訴人帶過來,之後他們才把告訴人帶過來。告訴人進來時後面有跟了幾個人,告訴人看起來有點害怕,告訴人有跟A09說這筆債務要如何清償等語(見訴卷第385至402頁),前後亦無不合。
㈢、卷附夯串燒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1、02、2.5、03、04、05、06、07、0000000000000、公家監視器往店外方向),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1 18:58:48起 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址下略)夯串燒門口。 01 告訴人與A01在夯串燒門口。 01 18:58:52 A05走進夯串燒門口。 01 18:58:52 A05一走進就伸手要抓告訴人。 01 18:58:53 A05伸手要抓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並往後倒。 01 18:58:57 告訴人往後倒,A01將告訴人扶起。A05右手仍抓著告訴人左手衣袖。 01 18:58:57起至18:59:15 告訴人踉蹌站起。A05經A01及員工2勸說後,方放開抓著告訴人的手。 01 18:59:36 A03走進夯串燒門口往店內走。 01 18:59:40 A12走進夯串燒門口往店內走。 02 18:59:35 A05跟著告訴人進入店內。店內有客人在用餐。員工3示意A05及告訴人走往店內深處。 02 18:59:37 A05走向店內深處。A03走進店內。 02 18:59:41 A03與A12往店內深處走。 02 18:59:48 A04走進店內。 2.5 (檔案未顯示時間,惟依攝得之影像內人物動作,可見與前後檔案係連續畫面) A11、A02走進店內。 2.5 A11、A02往店內深處走。 03 A05抓告訴人。 03 A05抓告訴人。A03和A12走向告訴人。 03 A05抓告訴人。A03、A12靠近並圍住告訴人。A12用手指向告訴人。 03 18:59:50起至18:59:54 A01上前將A12推開,再將A05拉開,擋在告訴人前面。 03 18:59:55起至19:01:07 告訴人後退到牆邊,A01擋在告訴人前,A05仍伸手要抓告訴人,經A01阻擋,A05、A03、A12、A04包圍著告訴人、A01,互相對話。A12、A04不斷用手指向告訴人。 03 03 19:01:08起 A12往店外走,此後未再回來。A05、A03、A04仍包圍著告訴人、A01,互相對話。 3 19:01:30 對話中。A11、A02到場。 03 19:01:36起至19:01:44 A11一到場即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往告訴人方向,告訴人躲在A01身後,抱住A01,A05從另一邊出手抓告訴人,告訴人扭動掙扎,A03亦出手抓告訴人。 03 19:01:45起至 19:01:50 A05用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往店外方向拉,A03亦同時扳開告訴人抓住A01的右手,2人將告訴人拉離A01。A04將A01拉開。 03 03 03 19:01:52 A05、A03、A02將告訴人抬起來。 03 19:01:54 A05、A03、A02將告訴人抬出店門。 03 19:02:00起至19:02:15 A01欲上前攔住A05、A03、A02,遭A11拉住,並將其推回店裡方向。 04 (檔案未顯示時間,惟依攝得之影像內人物動作,可見與前後檔案係連續畫面) A05、A03、A02將告訴人抬出店門。 04 A02在門口放手返回店內,由A04接手,與A05、A03一同將告訴人抬往店外方向。 04 客人桌上有帳單夾。客人欲起身離開手中拿著錢包。 05 19:02:06起至19:02:11 A05、A03、A04將告訴人抬出店外。員工1正在烤香腸。 05 19:02:12起至19:02:23 A05、A03、A04將告訴人抬出店外。 05 A05、A03、A04將告訴人抬往車子方向。 06 19:08:12起19:08:26 A05、A03、A04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將告訴人抬往車子方向。 06 07 19:08:26起至19:08:37 車號0000-00號車輛(即B車)出現,A05、A03、A04將告訴人抬往該車,並將告訴人塞進該車後座,A05、A03、A04均上車,車輛駛離。 07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部分詳卷)(見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夯串燒實係店休等語(見訴卷第396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05等人依序進入夯串燒,店門並無緊閉,且店內亦有多名員工在場,甚仍有顧客在內用餐,再核以證人A01亦證稱:當日店休並未對外公告等語(見訴卷第398頁),並有夯串燒商家資訊列印畫面(見訴卷第419至422頁)在卷可,足見被告A05等人進入該店之時點,該店客觀上應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A12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取。而被告A05、A0
3、A02、A04既聯手將告訴人抬出店外,自堪認定渠等均有下手實施強暴甚明。被告A11雖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11有出手強抓在躲在證人A01後方之告訴人,經告訴人掙扎抵抗,又告訴人經被告A05、A03強行拉離證人A01,嗣與A02抬出店外之際,證人A01雖上前欲攔阻,旋經被告A11拉回,並將其推回店裡,足見被告A11對渠等共同在夯串燒店強行押走告訴人之行為,確亦有下手實施,是堪認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12在夯串燒店內所為,至多僅係與被告A05、A03、A04一同包圍住告訴人及證人A01,別無他舉,自難認其行為已達下手實施強暴,應僅屬在場助勢,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A02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A02等人在夯串燒所為僅係針對告訴人,並無波及他人,應不至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不構成妨害秩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A05一進入該店前方員工工作區,即出手強抓告訴人,證人A01雖出言請雙方理性處理,並以身體護住告訴人,被告A
05、A03、A12、A04仍包圍住告訴人及證人A01,被告A11、A
05、A03均出手強抓在躲在證人A01後方之告訴人,經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A05遂逕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強行拉扯,被告A03並同時扳開告訴人原抓住證人A01之右手,2人合力將告訴人拉離證人A01,被告A04並將證人A01拉開,由被告A
05、A03、A02、A04將告訴人抬起往店外方向抬出,證人A01雖上前欲攔阻,經被告A11拉回,並將其推回店裡,渠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人數優勢,眾目睽睽之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押走,再參以證人A01事後旋即報警,並證稱:我有跟對方說這是我店裡,不要在店內惹事,後來就一群人進到店裡把告訴人拉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反面),可見渠等藉三人以上之多數,被告A02、A11、A05、A03、A04並下手實施強暴,此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當可能蔓延至周邊來用餐之不特定之客人或在內工作之員工,況在場之證人A01確亦遭被告A04、A11拉扯、推回,難認未遭波及,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被告A02之辯護人辯護之上情,尚不足取。
㈤、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上開證詞,就告訴人因與被告A09間之債務糾紛,而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夯串燒遭被告A02帶同被告A11、A03、A04、A05、A12強押上車,經證人A01報警處理並與被告A02聯繫後,證人A01再至老公抱KTV,並向被告A09、A02表示先把告訴人帶出來,告訴人始出現,並在證人A01陪同下與被告A09、A02、A11商談債務如何清償等事宜後,告訴人方於翌(25)日0時41分許,始得與證人A01自由離去等情,相合一致,並有告訴人進入及離開老公抱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
又觀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2月24日與被告A09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9於15時許即多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被告A09即稱:「你跑去哪.我在警察局.你要不要過來」,並傳送其在林口派出所前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自拍照片3張給告訴人,又稱:「打電話給我」、「你.兒子.女兒,我們都是一生的好朋友」、「不跟我說.我就慢慢找.我有時間跟你玩.你要玩的起.不要不小心真的又被我碰到.哈哈哈」、「好玩」、「玩越久領越多.要記得喔.不是只有你喔」、「沒在跟你開玩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協調.」、「3天時間給你.」「好好考慮.我沒在怕警察.剛也去警察局找你.你也知道」、「抓到你.是早晚的事.」、「想清楚」、「警察來.我的人也不會走」,又於17時許,多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僅於17時42分許回撥與被告A09通話1分6秒,其餘均未接,被告A09再稱:「打給你也不接.一直亂報警」、「年輕人還在那」、「給你機會談」、「你兒子亂報案.到時遇到他就好笑了」、「打過來」、「不回電嗎」(見偵卷二第1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A09確於被告A02等人至夯串燒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其出面洽談協調債務問題,然未獲告訴人置理。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A02等人強押上車,嗣載往本案民宅關押綁在椅子上,再遭被告A09以電擊棒電擊,而簽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案發後因其已還款890萬元,被告A09遂歸還其2張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見偵卷二第97至98頁)及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卷二第126至127頁)為憑,而依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乙方(即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告A09)借款共計17,700,000元,計算至113年7月10日尚欠甲方8,800,000元,雙方同意包含本金利息以8,800,000元達成和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積欠被告A09債務及嗣已還款之金額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僅還款890萬元,被告A09即歸還其上開2紙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該情,均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A09在該民宅以剝奪其行動自由、電擊棒電擊之方式,威嚇其簽立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1,770萬元之債務等情,非無客觀事證為佐,堪可採信。
㈥、被告A09雖辯稱其並無指示被告A02向告訴人討債,並未與被告A02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A02亦辯稱係其自行出於情意相挺,未受被告A09之指示云云,被告A11則辯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A02前往停車場,被告A02下車後,其逕行駛離,嗣其僅係在老公抱KTV見聞被告A09與告訴人商談云云。惟查,被告A09於案發前先行傳送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洽談協調債務問題之上開訊息,其中甚不乏「不要不小心真的又被我碰到」、「抓到你.是早晚的事」、「年輕人還在那」等暗示將以派他人(即所謂之年輕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債務問題之內容,被告A09所辯上情,顯與其客觀行為不符,已難憑信。況被告A09所辯係被告A02自行出於情意相挺云云倘真屬實,衡諸常情,其於接獲警方來電詢問被告A02等人在夯串燒強行押走告訴人,顯係以違法之方式討債一事,為求自清,理當立即制止被告A02等人之行為,其捨此不為,反而再令告訴人至老公抱KTV,繼續與其協調債務如何清償等事宜,益徵其上開辯詞有違常情事理,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與A09有債務糾紛,避不見面,我們有把她搬上車,透過我們的手機,告訴人直接跟A09協調,告訴人說要下車,但A09有說要她交代要如何還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至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與A09有債務糾紛,A02打給我們,要我們去收債,是A09委託A02,A02再叫我們去。車子開到停車場,我和A05與告訴人一起下車,並坐上A11駕駛的另1台車,開到另一處民宅,我和A05帶告訴人上去,A11後來才上來,我跟A05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到好友A09之託,他與告訴人有賭債問題,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們才將告訴人搬上車。車上有我、A05、A03、A12,我們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口頭上有答應我們會跟A09聯繫,並承諾如何還款,就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再上A11的車,我與A12及A02就開原來的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0頁),可見渠等確係受被告A09直接或間接指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嗣受被告A02召集,方於上開時間至夯串燒,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以便被告A09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至被告A11所為,非僅在夯串燒下手實施強暴,且於被告A12、A04駕駛之B車將告訴人押送至上開停車場後,駕駛A車與被告A05、A03一同繼續押送告訴人至本案民宅,並待被告A09到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4上開證詞並無不合。告訴人既係受渠等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強押上車,載送至本案民宅,嗣因證人A01已報警處理,並與被告A02聯繫,告訴人方再遭人帶至老公抱KTV,在證人A01陪同下,與被告A09、A02、A11協調債務完畢後,方得自由離去,堪認被告A09、A02、A11與其他同案被告上開所為,當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A09之指示下進行各自之行為分擔,以遂被告A09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被告A09、A02上開所辯,僅係為維護被告A09之利益刻意勾串之虛偽供詞,被告A11上開所辯,則係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02、A11、A12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113年2月24日19時許,遭被告A09、A02、A11、A12等人以上述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翌日(25日)0時41分許,方得自由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未達6小時,亦未持續拘禁在同一處所內,揆諸上開說明,應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02、A11、A12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A02、A11、A12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又被告A09在本案民宅中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迫令其簽立本票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A09、A02、A11、A12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得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A09、A02、A11、A12與同案被告A05、A03、A04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A11與同案被告A05、A03、A04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A02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78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訴卷第589至597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其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係夥同多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案件,犯罪手段雖較本案為輕,然均屬相類罪質之妨害自由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A02、A11、A12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同時並侵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A09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討彼此間之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委由被告A02處理,被告A
11、A12經被告A02之召集,至夯串燒店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押走告訴人,被告A02、A11均下手實施,被告A12則在場助勢,同令在夯串燒店內之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告訴人嗣經被告A11押至本案民宅,並經綑綁後,被告A09又以電擊棒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迫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嗣因證人A01已報警處理,又命他人將告訴人載往老公抱KTV,在證人A01陪同下,與被告A09、A
02、A11商談債務如何清償等事宜後,告訴人方得自由離去,渠等上開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A02、A11、A12另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秩序之犯行,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A02、A12對自己所涉犯之部分均大致坦認犯行,被告A09、A11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A09雖於11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就債務部分自行達成和解,有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6至127頁),惟告訴人案發後陸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認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經告訴人提出之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299頁)為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敘及其被害經過,仍當庭哭泣(見訴卷第372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身心狀態之侵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A09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食品公司,月收入數10萬元,與兒、孫同住,需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被告A02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A11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至8萬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A12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工程,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82、5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與被告A02、A11、A12等人共同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4紙,由被告A09收執,其中2紙因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而取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既屬明確,依上開說明,應就告訴人所簽立且仍未交還告訴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2紙,於被告A09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2紙均未扣案,然該等本票之不法性,係因此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取得,為避免被告A09嗣後又執之聲請本票裁定,應以原物沒收為已足,尚無對被告A09追徵上開本票面額所示之價值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被告A11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