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謙
楊文承
廖星翰共 同具 保 人 林元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元凱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元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6、48、50、58至60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4年11月5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被告楊文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定於114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面告或送達傳票,被告張富謙、廖星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見訴卷第35
9、465頁)、審判筆錄(見訴卷第405頁)、送達證書(見訴卷第335、4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第559至565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均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見訴卷第531至536、635至640、651至65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因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通知或偕同其等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新北院胤刑若114訴287字第7866號函(見訴卷第815頁)、送達證書(見訴卷第817至819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楊文承、張富謙、廖星翰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