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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海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5號、114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宗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英倫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後,約定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黃宗海當場交付本案毒品予黃英倫,黃英倫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宗海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宗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黃英倫,證人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交付之現金並非毒品對價,而係證人償還先前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證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所收取現金並非毒品對價,被告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9時25分許,使用LINE與證人聯繫,約

定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證人當場亦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2號【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32之1至32之2、55至56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AB9-882號之車輛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與暱稱「ㄚ海【NICK】」(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ㄚ海【NICK】」之LINE個人主頁及大頭貼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7135號【下稱偵一】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交付被告3,000元款項係購買本案毒品之對價:

⒈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跟被告拿本案毒品,傳送的對話內容代表伊跟其購買本案毒品,該次是3,000元拿1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30、32之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當日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以現金交付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0元是拿本案毒品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證人就上開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對價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51至170頁,節錄如附件所示),可知當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時,被告確實自承有交付證人毒品,證人同時交付伊2、3,000元,並表示不可能無償交付證人毒品等語;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本案交易時間與交易對價時,被告仍坦認該次交易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現金3,0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收取現金3,000元係販賣毒品之對價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上開證稱交付現金3,000元係購毒對價之證詞相符。故證人當日交付被告現金3,000元確係購買本案毒品之對價無訛。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證人於上開時、地

所交予其之3,000元,係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然其先前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證人交付之現金3,000元係購買本案毒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約1年至本院開庭時始改以上詞置辯,則其嗣後更迭前詞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款15、1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款係月初領錢先還一些,月底看有無剩下錢供生活所用,有剩餘再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衡以本案證人與被告約定交易本案毒品之時間係113年8月13日,並非月初或月底,是證人當日交付現金3,000元並非還款甚明。此外,證人至本院作證時,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均一再與之確認其於113年8月13日交付予被告現金3,000元之目的為何,證人均一致證稱係本案毒品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0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當日交付被告現金3,000元係為償還被告欠款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觀諸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略以:113年7月25日證人傳送「我拿第二個 要還人 昨天跟人約把對方的呼完了 先給你1000 跟之前的2000 下個月還你 4000」,被告則回以「啊我現在身上沒有ㄟ 而且我在外面 短時間不會回去ㄟ」,另於113年8月19日由證人傳送「明天晚上拿3000給你 幫我朋友拿一個」,被告於翌日即20日傳送「我身上沒有耶 」,證人再傳送「那你有拿再跟我說吧」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之對話內容係證人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想找伊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是證人雖在上開訊息中提及還錢,然從語意脈絡而言,證人實際係先與被告談論要還朋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及要給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以購買毒品,則證人隨後傳送「還你4000」之記載,是否僅係單純還錢,抑或與購買毒品之價額有關,即非無疑。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關於證人尚積欠被告債務餘額之記載,顯難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數字之記載係在商討證人返還積欠被告借款之事,是此部分對話紀錄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

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其與證人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倘若無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平白以購入價格原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還是有獲利,但實際獲利並未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就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取得證人交付之現金3,0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亦自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有所獲利,揆諸上開說明,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之辯稱,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65、

89、146、208頁),並否認證人交付之款項係購毒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云云,核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之身心狀況(參被告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存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黃宗海聯絡黃英倫所用 2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與本案無關 3 加熱器1組 4 吸食器1組 5 搖頭丸1顆附件:

編號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以下為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 1 00:00:00至00:29:28 (前開詢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省略記載) 員警:「查你於113年8月13日駕駛普重機NLA-9769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莊園街口附近,後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一男子會面,當時從事何事?」 黃宗海:「交付毒品吧。」 員警:「你交付毒品給他嗎?」 黃宗海:「嗯。」 員警:「對方是誰?」 黃宗海:「認識的朋友。」 員警:「什麼名字?」 黃宗海:「不知道名字。」 員警:「你知道他LINE的暱稱叫什麼嗎?」 黃宗海:「我忘記了。」 員警:「那一次你交付毒品給他,他給你多少錢?」 黃宗海:「2、3000元吧。」 員警:「你給他多重?記得嗎?」 黃宗海:「1公克吧。」 員警:「1公克安非他命嗎?」 黃宗海:「就冰毒啊。」 員警:「所以就是你交付毒品給認識的朋友,阿你不知道他的名字,你給他一公克的冰毒,他給你2千還3千塊你不記得,這樣子?」 黃宗海:「嗯。(點頭)」 員警:「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黃宗海:「嗯。(點頭)」 員警:「提示圖片1至4附件,內容為何?」 黃宗海:(檢視訊息內容後)「就訊息對話。」 員警:「跟誰的訊息對話?」 黃宗海:「跟那個朋友的對話啊。」 員警:「你說那個朋友是8月13號會面交付毒品的朋友嗎?」 黃宗海:「嗯。」 員警:「承上,暱稱Y海【NICK】為何人使用?」 黃宗海:「我。」 員警:「承上,圖片01【你今天有上班嗎?】、【…昨天跟人約把對方的呼完了… 】、【呃我現在沒有ㄟ】分別 為何意思?」 黃宗海:「他說他東西用完了啊。」 員警:「第一個【你今天有上班嗎?】是什麼意思?」 黃宗海:「他問我今天有沒有上班啊。他要來找我啊。」 員警:「所以【你今天有上班嗎?】就單純字面上的意思?」 黃宗海:「對阿。不然咧,這還有什麼意思。」 員警:「他要來找你的時候就會再問你?」 黃宗海:「他通常會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因為我如果上班的話,有時候頸椎會痛,身上都會帶著那些東西。」 員警:「所以,因為你上班頸椎會痛,身上都會帶毒品安非他命,他問你說今天有上班嗎,就單純字面上的意思,啊他想要來找你拿安非他命這樣?」 黃宗海:「對啊。」 員警:「他想要來找你購買安非他命?」 黃宗海:「(沉默)。」 員警:「【…昨天跟人約把對方的呼完了… 】是什麼意思?」 黃宗海:「他可能跟別人約完吧。」 員警:「可能是他跟別人約?」 黃宗海:「對啊。這我就不清楚,這個你就要問他了。」 員警:「可能是他跟別人約,把對方的吸食完了,你也不清楚?」 黃宗海:「對阿,因為我不會跟他們玩啊。」 員警:「【呃我現在沒有ㄟ】是什麼意思?」 黃宗海:「我身上沒有啊。」 員警:「你身上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 黃宗海:「對啊。就字面上的意思啊,因為沒有上班,所以身上沒有帶。」 員警:「你有沒有販賣毒品?」 黃宗海:「我沒有販賣吧,只有對他而已吧。」 員警:「你上面有坦承了,你這邊要說沒有?」 黃宗海:「就你看指的販賣是什麼,如果是到處去兜售,我沒有啊,如果是朋友之間這樣子,如果他拿東西的話,我有給他啊,但我不可能無價給他啊。」 員警:「所以就是你沒有到處販賣,只有拿給朋友?」 黃宗海:「應該只有他而已吧。」 員警:「只有賣給這個朋友?」 黃宗海:「嗯。」 員警:「他的綽號是什麼?你都怎麼叫他?」 黃宗海:「我很少在叫他,他都是LINE敲我,敲完之後可能我們跟他講地方,他來拿,拿了他就走了啊,所以我基本上看到我也不會叫他。」 員警:「他外觀是長怎麼樣?」 黃宗海:「就胖胖的,戴眼鏡啊,肉肉的。」 員警:「所以就只有賣給這個胖胖戴眼鏡的這個?」 黃宗海:「(點頭)。」 員警:「大概對他賣了幾次?」 黃宗海:「最近給他應該兩次吧。」 員警:「你賣給他這樣子賣大概有幾次?」 黃宗海:「就大概一兩次而已吧。」 員警:「頻率?」 黃宗海:「一個月可能一次吧。」 員警:「一個月可能賣給他一次?」 黃宗海:「對阿,要看他自己的情況阿,他自己要,他就會來找我阿。」 員警:「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一個月賣他一次?」 黃宗海:「他之前有消失了一陣子,再之前,我還再另外一個住處的時候他有來找過我,那時候也有拿過一兩次,就這樣而已吧。」 員警:「你最近一次是什麼時間地點賣給他的?」 黃宗海:「最近一次,前幾天吧。」 員警:「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黃宗海:「不記得了。」 員警:「地點在哪裡?」 黃宗海:「就土城那邊的便利商店。」 員警:「是你們那個大同莊園出來左轉的那間全家嗎?」 黃宗海:「嗯,對阿。」 員警:「土城莊園店這家便利商店嗎?」 黃宗海:「嗯。」 員警:「對價如何?」 黃宗海:「對價?」 員警:「你大概怎麼賣給他?1公克多少錢?怎麼算錢?」 黃宗海:「他自己會記得,然後他大概拿1個我就是算他,他就是拿3000塊。」 員警:「1公克3000塊?」 黃宗海:「(點頭),他有的時候來拿,他身上會沒有錢,比如說還沒領薪水或幹嘛的阿。」 員警:「然後咧?」 黃宗海:「然後一樣會先給他阿。」 員警:「不給你錢?」 黃宗海:「就先欠著阿,不然怎麼辦,因為東西給他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賺錢阿,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沒有東西,他會來問而已阿。」 員警:「那你有獲利嗎?」 黃宗海:「獲利?你說靠他這個賺錢?」 員警:「對阿。」 黃宗海:「應該多多少少還是有吧。」 員警:「實際上獲利多少錢你有在算嗎?」 黃宗海:「沒有,就說了他有時候沒拿錢我也不會講什麼阿,之後還是會補給我阿。」 (後續詢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省略記載) 以下為被告檢察官偵訊筆錄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2 00:00:00至00:21:35 (前開訊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省略記載) 檢察官:「是否在113年8月13號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英倫?」 黃宗海:「是。」 檢察官:「交易的數量跟金額?販賣多少重量給他?多少錢?」 黃宗海:「那個時候嗎?」 檢察官:「對,8月13號這一次。」 黃宗海:「1克,我忘記是2000塊還是3000塊了」 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你看一下這個8月13號,晚上拿3000給你。這是這次的交易嗎?」 黃宗海:「是。」 檢察官:「那次確實是交易3000塊嗎?」 黃宗海:「那次是。」 檢察官:「量是1公克嗎?」 黃宗海:「是。」 檢察官:「現金交付嗎?」 黃宗海:「嗯。」 檢察官:「(提示車辨照片)你看一下這個是對方的車,然後有個紅圈圈起來的地方說你們在該處買賣,你看一下是不是紅圈圈的地方,然後那台車你認不認得出來那個是藥腳的車。」 黃宗海:「我不認得他的車。」 檢察官:「那你們交易的地方確實是紅圈圈起來的地方嗎?」 黃宗海:「我不知道這個是哪邊。」 檢察官:「它應該在莊園街上啦齁?」 黃宗海:「可是它那條路不是莊園路阿。」 檢察官:「你說這條路不是莊園路?(我不認得黃英倫的車輛,紅圈圈起來的地方好像不是莊園路)那這張是嗎?你幫我看一下。」 黃宗海:「這邊是我的柵欄,我們在對面全家那邊。」 檢察官:「在對面全家交易的是嗎?」 黃宗海:「就給他東西。」 檢察官:「(提示解送報告書偵查報告第11頁面交地現場照片),這是我們社區柵欄,是嗎?然後你是說是在這個地方對面的全家?」 黃宗海:「嗯。」 檢察官:「是在照片地點對面的全家進行交易,是嗎?」 黃宗海:「嗯。」 檢察官:「你看一下筆錄是不是你的意思。」 黃宗海:「社區柵欄?」 檢察官:「我剛剛問你這個照片,然後你說這個是你們社區的柵欄,這邊阿。(檢察官將卷宗舉起提示)」 黃宗海:「喔。」 檢察官:「是嗎?然後你說是在這個地點對面的全家嘛?(檢察官將卷宗舉起提示)」 黃宗海:「嗯。」 檢察官:「黃英倫跟你拿過幾次?」 黃宗海:「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這不是第一次吧?」 黃宗海:「這不是第一次。」 檢察官:「(我不記得了,但這不是第一次),對話記錄中說晚上拿三千給你,是否就是指以三千跟你買安非他命?」 黃宗海:「嗯。他有的時候跟我拿,我不知道這算不算交易,有時候他沒錢我也會給他」 檢察官:「有時候沒,沒關係我們就問這一次。所以這一次是,他說要拿三千給你,就是指三千塊跟你買安非他命?」 黃宗海:「嗯。」 檢察官:「(是),然後你說現在可以來,以及十點三十八分說到了,就是你們見面是嗎?你十點三十分跟證人黃英倫說到了。」 黃宗海:「嗯。」 檢察官:「是否就是你們見面交易?」 黃宗海:「嗯。」 (後續訊問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省略記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