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寶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賴治廷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秋蘭被 告 辰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皓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坤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賴治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川普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四、辰龍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坤寶係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文男(已歿,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係辰龍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辰龍公司)負責人,張坤寶因承攬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璟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立業路之「灣岸VILLA住宅新建工程」樣品屋拆除工程(下稱本案拆除工程),而以1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委託謝文男清運本案拆除工程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再由謝文男再以1天2,500元之報酬僱請賴治廷駕車清運。張坤寶、謝文男及賴治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而其等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文男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駕駛辰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本案拆除工程地址,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不詳處所,又於109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由謝文男派遣賴治廷駕駛本案大貨車,至本案拆除工程地址載運廢木材混合物,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張坤寶之上揭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當時未能查得實際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真實身分,無法證明被告張坤寶、另案被告謝文男與該名司機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被告張坤寶、另案被告謝文男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員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111年12月30日查得駕駛本案大貨車之人即為被告賴治廷,並通知被告賴治廷製作警詢筆錄,且依照被告賴治廷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張坤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治廷、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文男於警詢之所為陳述,屬被告張坤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他3888卷第27至28頁),屬被告張坤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張坤寶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坤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川普公司、辰龍公司、張坤寶、賴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治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文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坤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和璟公司副總經理鄭鈞鴻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環保局110年3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352458號函、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1月3日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3890卷第5至8頁、第12至13頁、第39頁、第61至62頁、第69頁;他3888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45至152頁),被告賴治廷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被告賴治廷於109年11月3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本案拆除工程地點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坤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有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並委託謝文男經營之辰龍公司清運廢木材,我們拆除樣品屋之後會進行分類,我把乾淨可回收的木材交給辰龍公司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我有另外找合法廠商清運,辰龍公司處理的木板我認為都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R類,只要有隨車聯單就可以直接進場,我跟謝文男聯絡的時候他說可以載,預計要載去苗栗的回收場,但我沒有看過謝文男提供的許可證或隨車聯單,我花錢請謝文男處理,我的認知他們就是合法的,我都是按照規定做事,沒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只是我對於自己認知可以回收的R類廢木材部分我在找廠商清除的時候沒那麼謹慎等語。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就被告辰龍公司受託前往本案拆除工程現場載運之廢棄物,究竟屬於廢棄物分類代碼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或廢木材(R-0701)一節,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隊長劉展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台大環工所畢業,環保行政高考進入環保局服務,從108年到稽查科服務至今,他3888卷第27頁的稽查報告是我參與的查緝過程,11月3日當天我上班途中看到賴治廷駕駛本案大貨車從本案拆除工程地址載運廢木材出來,但本案大貨車車門旁邊沒有許可證字號,因此我有權攔查本案大貨車,攔了之後賴治廷支支吾吾且拿不出聯單,最後拿出了1張本案內容不符的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單,我就請賴治廷將本案大貨車開回工地請他把車斗的廢棄物都倒回去;依照我的專業,R類是再利用的廢棄物,D類是事業廢棄物,兩者規範的辦法及最終去的地方不一樣,再利用廢棄物是透過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有規定3種車可以載,1種是領有清除許可證的業者、1種是再利用機構派車來載、1種是合格運輸業者的車,這3種車都要跟環保局申請裝設GPS才能載運,另外還要跟再利用的產源及再利用的清除機構簽立三方合約,才可以把再利用廢棄物送過去,再利用機構也才能核實申報,所以實務上如果再利用機構能夠合法申報且願意收下這些物品,我們會尊重再利用機構,認定這些物品是R類,但本案沒有任何合約、聯單、辰龍公司也不符合再利用車輛的資格,所以本案大貨車載運的物品不可能走再利用管理途徑,回收場也不可能收,所以這些物品沒有辦法歸類為R類,就會歸類為D類;一般有建照或拆照的建案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要出場前就要使用網路三聯單,而本案拆除工程是樣品屋,管制上沒有那麼嚴格,可以使用紙本證明有三方合約,並且使用合法的清除車輛載送就可以,但一定還是要有廢棄物產生源的隨車證明文件,本案也因為賴治廷沒有隨車證明文件,所以已經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開了1張罰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是被告辰龍公司既未領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本案大貨車亦不符合可載運再利用廢棄物之車輛類型,現場亦無任何三方合約或聯單可證明本案大貨車載運之廢棄物要送至哪個再利用機構收受,故被告張坤寶委請被告辰龍公司派遣被告賴治廷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坤寶辯稱委託被告辰龍公司處理之廢木材均為R類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一節,顯非可採。
(三)被告張坤寶係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且其先前已有廢棄物清除之實務經驗,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倘有疑惑時亦應知悉如何查詢,自不得以其主觀上未經查證即自認為委託被告辰龍公司處理者係R類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而免除其責。是被告張坤寶明知被告辰龍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確認委託被告辰龍公司載運之廢木材可走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途徑,卻仍將本案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委託被告辰龍公司處理,主觀上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其於109年11月2日、3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坤寶、賴治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和物載運至不詳處所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張坤寶、賴治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張坤寶、賴治廷與另案被告謝文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坤寶及另案被告謝文男共同於109年11月2日至3日反覆於本案拆除工程處進行廢棄物清除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坤寶為被告川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治廷係被告辰龍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另案被告謝文男於案發時為辰龍公司之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他3888卷第19頁),被告川普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辰龍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於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分別對被告川普公司、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寶、賴治廷、川普公司、辰龍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次數、數量,及被告賴治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張坤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川普公司、辰龍公司目前之營業狀況及其代表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賴治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治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足堪認定。審酌被告賴治廷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賴治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賴治廷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賴治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賴治廷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賴治廷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大貨車1輛,係被告辰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他3888卷第25頁),又被告賴治廷稱老闆謝文男會叫其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送廢鐵等回收物去回收場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輔以被告辰龍公司代表人陳皓文供稱公司沒有在運作,只有有時候載鐵的時候會用到公司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本案大貨車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賴治廷供稱其當時受僱於謝文男,1天薪水2,500元等語(見他3888卷第8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治廷有參與109年11月2日之犯罪行為(詳下述),故被告賴治廷僅從事109年11月3日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坤寶供稱其以1車2至3萬元價格委託謝文男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他3888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委託謝文男清運的費用是1車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照卷附環保局函送卷宗所載內容(見他3888卷第8頁),被告賴治廷於109年11月3日駕駛本案大貨車至本案拆除工程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和物,旋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而將載運之物品全數倒回本案拆除工程現場,難認此趟已由被告辰龍公司完成廢棄物之清運並取得報酬;至環保局稽查人員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辰龍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另有派遣2輛車前往本案拆除工程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其中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大貨車於當日完成清運,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廢棄物後因車輛故障未傾倒廢棄物,載運物品仍留置在車上等情,有函送書及函文在卷可考(見偵13890卷第12至13頁;他3888卷第8頁),堪認被告辰龍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僅完成1車次之廢棄物清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辰龍公司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之報酬為1車次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坤寶及被告川普公司雖因委請被告辰龍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獲有免除支付合法清除公司報酬之價差,屬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利益,惟被告張坤寶及被告川普公司因本案遭環保局查緝後,已另行委請具備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清運本案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和物,有被告張坤寶提出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收容處理合約書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難認被告張坤寶及被告川普公司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治廷於109年11月2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本案拆除工程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賴治廷始終否認有在109年11月2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本案拆除工程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又109年11月2日被告辰龍公司另有派遣本案大貨車及另1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前往本案拆除工程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係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賴治廷參與109年11月2日犯行,且被告張坤寶、另案被告謝文男均未陳述109年11月2日駕駛本案大貨車至本案拆除工程現場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司機為被告賴治廷,故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治廷就109年11月2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被告張坤寶、另案被告謝文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109年11月2日部分對被告賴治廷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賴治廷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