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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燦煌選任辯護人 魏婉伃律師

李永裕律師賴永憲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燦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之手寫預估明細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楊燦煌與張銀河、游榮聰等人前就坐落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之部分土地共同出資進行開發(下稱本案土地開發),張銀河復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草擬「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之手寫預估明細1份(下稱本案明細),用以向投資地主提議及報告本案土地開發之作業費用,然張銀河並未在本案明細上簽名,該明細並經楊燦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詎楊燦煌為向張銀何、游榮聰等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地主請求給付本案明細上所載之「…7.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等仲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影印張銀河之簽名剪貼至本案明細上後再複印,而偽造有張銀河簽名之本案明細,並在偽造之本案明細上簽名,用以表彰其與張銀河就上揭費用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楊燦煌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請求張銀河、游榮聰等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地主給付仲介費,並檢具上開偽造之本案明細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銀河、游榮聰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本件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即楊燦煌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本案明細為真正,而駁回楊燦煌之訴,復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楊燦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銀河、游榮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燦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0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542、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河、游榮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8至181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暨本案明細1份(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張銀河於本件民事事件證述之筆錄1份(見他卷第111至119頁)、本案明細之影本1份(見他卷第121至123頁)、本件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暨偽造之本案明細1份(見他卷第125至13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他卷第135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卷第366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次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末按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在本案明細上轉印告訴人張銀河之簽名,並簽上自己之姓名,用以表彰就上揭費用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已實質變更本案明細之內容及本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又因該告訴人張銀河之簽名係真正之署押,僅係由被告轉印至本案明細上,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張銀河於本案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盜用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偽造署押,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提出偽造之本案明細作為證據,據以請求告訴人二人依偽造之本案明細給付仲介費,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藉此圖謀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果,被告所為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本案明細上盜用告訴人張銀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就本案土地開發產生糾紛,竟偽造本案明細加以行使,並憑此偽造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藉此遂行訴訟詐欺之行為,所為不僅足生損害與告訴人等,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本件民事事件經審理後均為駁回被告民事請求之判決,使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銀河及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被告提出之科刑資料,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足生損害與告訴人等,更無端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意圖利用司法制度為自身謀取不法之利益,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自承告訴人張銀河之簽名是其轉印至本案明細上,後又辯稱是告訴人張銀河自己在本案明細上簽名,或辯稱偽造之本案明細是被告之助理自行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提供偽造之本案明細與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偽造之本案明細上有告訴代理人之傳真號碼,故偽造之本案明細實係告訴代理人提供等語,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明細作為證據,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提出,該偽造之本案明細自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