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雯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丁○○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在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下稱麗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戊○○則為其主管。丁○○因不滿戊○○代表麗馥公司終止該公司與丁○○之間的勞動契約,致其於同年5月12日離職,明知戊○○不曾對其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向具有調查刑事案件權限之該管員警誣指戊○○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並對戊○○提出前開犯行所涉及罪名之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有提出與其他同事討論告訴人戊○○跟某位女同事過從甚密,有很親密的肢體動作,還有其他同事丙○○他們也說有遭被告觸摸過身體,在在證明被告指稱戊○○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並非虛構。2、戊○○確實有在辦公室對被告大吼大叫,威脅被告說被告做錯人事出勤資料,要依照偽造文書罪送辦被告,並不是到被告離職當天才有此行為,就被告的認知,這個霸凌行為是一直持續,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戊○○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3、被告沒有任何法律常識,也沒有請律師,被告係誤認性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才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並無誣告犯意。4、被告對戊○○提告之性騷擾場合只有被告與戊○○在場,所以被告不易舉證戊○○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不能因為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認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在麗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戊○○為被告之主管,之後戊○○代表麗馥公司終止該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契約,被告遂於同年5月12日離職。嗣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2時許,至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指稱戊○○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並對戊○○提出上開犯行相關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108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復經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屬實(見他卷第10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30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離職證明書、上開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2月23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6頁、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第102頁正面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固於前案偵查時堅定指稱戊○○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惟:
(1)據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其與麗馥公司前同事丙○○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第34頁、第59頁)所示,被告在同事丙○○向其抱怨戊○○時,曾傳送「其實我還不算是騷擾婕葳姊的人」、「顧問才是那個侵害配偶權的人」、「他也有摸過我啊」、「連我這種不男不女的他也好」、「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5/3真的當全辦公室的人飆罵我」之訊息給丙○○。由此可知,被告是會向他人說出戊○○有對其實施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人,就算是具有私密性的性騷擾犯行,被告一樣會跟其他人說,因此,倘戊○○果真有對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被告理應會在某種場合對其他人說出來,而不會完全放在心裡,一個人默默承受一切委屈及痛苦,既然如此,被告於本案面臨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時,理應會聲請傳喚曾經聽過被告講過戊○○對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之其他人去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藉此補強檢察官及法院對被告指控戊○○有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之心證,但遍查被告於歷次程序所述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始終沒有主張其有向其他人說出戊○○對其有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甚且按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及另一名麗馥公司前同事許馨儀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之待證事實為「戊○○曾對丙○○、乙○○實施性騷擾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亦非「丙○○、乙○○有聽過被告說過戊○○有對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被告上開所為,實啟人疑竇,連帶被告指稱戊○○有對其實施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30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所載(見他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對其申訴內容僅稱:被申訴人(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出示予本人(被告)之公告內,提及本人對同性同仁有騷擾之情況,本人認為被申訴人無須特別於公告內容內提及「同性」二字,因被申訴人對同性實有歧視,否則不應提及「同性」二字,故意影射本人同志身分。本人認為鄭姓主管(戊○○)日常言行舉止即表達其討厭同志,因公告內容造成本人為此感到恐懼,故其提及「同性」二字就等於歧視。因為鄭姓主管身分為雇主,本人非常重視其言行舉止,又雇主與受僱者在權力上不對等,其不應挑起性別之問題,故其提及「同性」二字即為歧視。本人因工作態度對於主管交辦事項或言行非常重視,必須理解主管之意思才能執行職務,主管可以不提及「同性同仁」,改由同仁之姓氏作為表達,本人即因「同性」二字而感到不舒服,原因是本人對鄭姓主管之了解,其不喜歡同性戀。被申訴人提出同性二字實為規避法律責任等語。由上述可見,被告於上開申訴程序訪談時已顯露其不滿戊○○之態度,並指摘戊○○對其有所歧視,倘戊○○果真有對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被告理應會在申訴時一併指控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以增加申訴成功之機率,但被告於上開申訴程序訪談時卻未提及戊○○對其有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則被告指控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再者,按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被告向丙○○所說之戊○○對其實施性騷擾犯行之方式為「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但對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指控戊○○對其實施性騷擾犯行之方式為「以手拍摸肩膀及手臂」,可見被告就戊○○對其實施性騷擾犯行之方式,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被告並未提及戊○○對其有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性騷擾犯行,被告指控戊○○對其有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4)末以,據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見他卷第46-47頁),被告就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發生之事情,係陳稱:並於111年5月9日下午傍晚約17:00,逼迫在離職公告上簽名,該離職公告保留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文字號:臺北市勞就字第1116059968號,原告(戊○○)還找來兩位與被告非常要好的同事倉管林先生與行銷人員陳小姐兩人作證,在會議室裡三個人包圍我一個,對被告極盡所有羞辱之能事,要被告在那份文件上簽名,原告口氣非常不客氣的說「他們兩位都簽名了,你也簽!」被告在過去求職經歷中,從未碰過如此誇張的事情,那份離職公告被告不可能還開心的、高興地、自願性的在上面簽名,任何一個精神正常的人都不願意這樣被逼迫著等語,被告此時完全沒有提及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相關的內容,而只是泛稱對被告有極盡羞辱之情事,被告就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發生之事情的供詞顯有歧異,則被告指控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依照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當時在場之人員還有與被告關係非常好的兩位同事,如果戊○○要恐嚇及誹謗被告,怎麼會找與被告關係非常好的兩位同事即倉管林先生與行銷人員陳小姐在場,被告所指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情節,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始終未聲請傳喚倉管林先生與行銷人員陳小姐至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更是增添被告指控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云云是否屬實之懷疑。
3、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及犯意,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信。
(2)姑不論戊○○是否有對麗馥公司女性員工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均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所指控之戊○○對被告有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係有所本,並非胡亂指控,辯護人辯護第1點所稱,不足憑採。
(3)被告係明確指控戊○○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甚明確,指控內容與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所說的情況顯然有異,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總共羅列11點答辯內容、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指控則總共羅列10點答辯,最後還做出答辯總結,顯示被告係腦袋清晰及具備清楚敘事能力之人,實難想像被告會將長期霸凌行為誤認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單一行為,況倘若被告係認戊○○對其有長期霸凌行為,那就直接說戊○○從何時開始、在哪些地點、對被告有做出哪些種類的罷凌行為,而不是直接說戊○○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
執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第2點所稱,尚難遽採。
(4)前已敘明誣告罪之客觀行為係捏造不實內容,亦即將不曾發生過的事情硬說成曾經發生過,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知道自己說的事情不曾發生過,卻硬要說成曾經發生過之主觀認知,此與他人真的做過某種行為,但因誤解法律構成要件而誤指他人所為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故屬犯罪行為迥然相異。而本院係認定被告所指控之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根本不存在,這與被告是否誤認法律構成要件無關,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5)本院並未因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進而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待證事實如前所述,然因上述待證事實縱然為真,但以此項待證事實與被告對戊○○所為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的指控為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指控為真,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於111年7月20日22時許,至中山二派出所向具有刑事案件調查權限之該管員警對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實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告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戊○○並無對其實施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卻僅因不滿戊○○代表麗馥公司終止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隨意誣指戊○○有如附表所示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戊○○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戊○○身心均因此備受煎熬,所為實為不當,復被告犯後屢次否認犯行,不僅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無從回復,亦可見其寧願犧牲他人名聲跟國家有限訴訟資源,也要保全自己之心態,法治觀念甚差,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戊○○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戊○○原諒,犯後態度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現從事臨時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現況、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誣告內容 1 戊○○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摸被告肩膀及手臂,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2 戊○○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摸被告肩膀及手臂,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3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被告胸部及乳頭,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4 戊○○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被告出言恫稱:其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紀錄,欲對其提出告訴等語,並要求被告簽署一份認罪書及離職,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不實指摘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等不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