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兆翔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參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伺機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法無天」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持其另於不詳時地購入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過濾篩、分裝工具、磅秤,自行以適量之比例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果汁粉等粉末,再裝入包裝袋(外觀與附表編號15之咖啡包分裝袋相同)內,並以附表編號13、14之封膜機封裝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為粉紅色「小飛象」圖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2顆一同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以便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3日17時16分許接獲110報案系統稱本案房屋有火警而到場處理,後續經消防人員評估並由屋主林民政同意破門後,發現丁○○與乙○○因吸入濃煙嗆昏而倒臥在屋內,隨即將2人緊急送醫救治,並由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入屋進行勘驗及查找乙○○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17時55分當場在屋內桌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3包(外包裝為粉紅色「小飛象」圖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帳冊1本等物。警方復於112年6月4日徵得丁○○之同意進行搜索,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明知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摻有伽瑪羥基丁酸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12.36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24公克)後,將之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202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8包,方知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警員於112年6月3日在本案房屋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與衍生證據,均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本案房屋為被告之租屋處,顯屬客觀第三人可知悉之私人場域,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多數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被告對於屋內之隱私已有期待,故本件員警在尋覓遺書或藥袋時翻箱倒櫃地查找物品之舉措,已非單純之目視尋覓遺書或藥袋行為,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而構成無令狀搜索;又被告於扣押時被送往醫院急救,顯未在場,足見警方係於事後將製作完成之扣押筆錄給被告簽名,可知本案製作扣押筆錄之過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2條第4項寓有「應當場制作筆錄」之立法意旨;另本案承辦警員未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取證違反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被告雖當時未在場,仍已侵害被告之隱私,且被告及同住者乙○○當下均因燒炭自殺而陷入昏迷並送往醫院急救中,又屋內已有承辦員警數名在場戒護,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自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調查本案房屋,然承辦員警捨此不為,未依法定程序,該毒品之檢驗結果攸關被告是否持有毒品之判斷,自不利其訴訟防禦權甚鉅。從而,本案承辦員警恣意規避搜索之法定程序,存在顯著違失,實有援引證據排除法則及毒樹果實理論用以嚇阻員警不再違法取證之必要性,並兼顧被告隱私及防禦權,及合於嚴格證據法則等要求。是本案違法搜索而取得得之毒品及據此衍生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經查: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衡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尚不宜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賦與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毫無例外均被排除。故此與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適同其趣旨,咸認法院就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得審酌上開標準予以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係因警方於112年6月3日17時16分許接獲110報案系統
稱本案房屋有火警而到場處理,後續經消防人員評估並由屋主林民政同意破門後,發現被告與乙○○由於吸入濃煙嗆昏而倒臥在屋內,隨即將2人緊急送醫救治,並由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入屋進行勘驗及查找乙○○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17時55分當場在屋內桌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3包(外包裝為粉紅色「小飛象」圖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帳冊1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76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112年6月3日密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內容詳如附件),且有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27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7頁)。可知本件警員係有合法之理由,並經屋主林民政同意後破門進入本案房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與帳冊,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放置在員警目視所及之桌面上,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員警已可合法接觸到上開物品,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等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是以,本件係屬合法之逕行搜索,所因此扣得之證物並非違法取得,雖警員事後疏未依法向法院陳報搜索執行情形,然審酌查獲警員事後已立即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其未依法陳報主觀上應係無意之疏漏而非刻意隱暪,參以被告當時外露之明顯犯罪嫌疑與急迫情狀,所涉並屬危害治安之毒品案件,本院認執行逕行搜索之警員雖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執行結果,然於被告人權保障尚無顯然不當侵害,反之如僅因未陳報而捨此扣得之毒品等證物無視,而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犯行,反有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是本院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肇致危害之公共利益或對被告個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及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本案員警僅係未於「期限內」向法院陳報,對於被告權利之侵害並非嚴重)及本案逕行搜索之緣由等節,認本案搜索縱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仍不應排除因此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及帳冊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本件警員於112年6月4日在本案房屋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6至1
6、18所示之物與衍生證據,皆得為證據: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一辦理出院隨即遭員警帶往派出所,員警在沒有任何搜索票、亦未進行逮捕之情況下,私下要求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在現場甚至已經倒頭就睡,其同意是否有效,實有疑問,故警員於112 年6月4日所為搜索應屬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因於員警先於112年6月3日在本案房屋經由合法之逕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及帳冊等情,業如前述,嗣員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112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帶同警方上樓進入本案房屋,在該處查扣如附表編號6至16、18所示之物,於同日20時許搜索完畢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執行逮捕、拘禁告如本人通和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37至40頁、第77至103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6月4日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確實是我自行簽名,但當時是因為警察有先拿1張搜索票給我看,我記得上面是寫112年6月5日才可以進行搜索,搜索處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我是看到這張才願意簽同意書的,如果警察沒有給我看這張搜索票,我不願意簽同意書,因為該處只是我借住的地方,我只有近1個月內住在該處而已;112年6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我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我簽名前有看內容,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當下有跟警察反應說我都不如情,但警察說這些東西都在我家搜到,所以我認為我不簽也沒有用,我不知道可以拒簽云云(見偵卷一第113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3日我們在本案房屋內發現毒品後,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我記得有核票,但後來沒有用到搜索票,因為在執行前被告就同意搜索了;112年6月4日我們把被告從醫院帶回派出所之後,由於被告接受了高壓氧治療,意識有比較清楚,我們告訴他因為有人通報火警,我們到場時桌上有咖啡包,這部分被告有在現場,因此我們還是要處理,要做調查,當時尚未逮捕被告,我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同意,我跟所長及其他同事就於112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帶著被告回本案房屋,我們於同日20時搜索完畢後後便逮捕被告(見本院卷第150至168頁),是被告聲稱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尚難逕信屬實。
⒋又被告既自承於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有看過內容,而
該同意書有以加大之粗體字特別標註:「受搜索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偵卷一第29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可以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即難採信。再被告固稱其於警員執行搜索時有當場向警員表示查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其均不知情,然經警員告知上開物品皆係在其住處查獲,故其認為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於事無補云云,惟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明確供認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磅秤、分裝袋、過濾篩、封膜機均為其所購買,及其有施用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網友所贈送等語(見偵卷一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依被告上開供詞,其明知警員向其出示之搜索票之有效期間係自112年6月5日起,且本院於112年6月4日核發之112年聲搜字11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乙○○,應扣押物: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及其他不法之事證,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等)確記載有效期間為112年6月5日6時0分起至112年6月12日24時止(見本院卷第207頁),故警員亦未以尚未生效之搜索票欺瞞被告取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
⒌復觀諸本院勘驗112年6月4日警方搜索扣押現場錄音(影)
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詳如附件),本件係由被告引導警方上樓,未見員警使用強制力進入本案房屋,且員警於執行過程中,有詢問被告:「你都放在哪裡」、「每次都放桌上?」、「都只會放桌上嗎?」、「不會放其他地方嗎?」,被告答:「對」,員警又問:「你們都自己做?」,被告回稱:「買包裝而已」,員警復詢問被告:「果汁嘞?」、「只有這罐?」、「怎麼封」、「是用這個?」、「封口機放哪邊」,及詢問被告是否用扣案之包裝袋封裝毒品、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為何物等項,並與被告交談,未見被告有何神志不清、一進入本案房屋內倒頭就睡,或有阻止、抗拒員警搜索之舉動。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影響其同意搜索之有效性云云,即非有據。
⒍末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4日時已年滿30歲,屬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且其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搜索,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當時同意搜索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員警進行搜索,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既已表示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餘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未曾表達反對或拒絕絕之意,實難認警方搜索前未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而屬違法搜索。
⒎據上各節,員警所為之搜索為合法之同意搜索,基於合法
搜索而扣押取得附表編號6至16、18所示之物與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以本件搜索不合法而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06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以之係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第二、三級毒品我是買來自己施用的,一次買多比較便宜;扣案的磅秤、分裝袋、過濾篩、調味粉、封膜機都是我買的,磅秤、封膜機、分裝袋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使用或分裝的,我施用毒品就是喜歡精緻封裝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行為: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301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調味粉、過濾篩、分裝工具
、分裝袋、磅秤、封膜機(即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都是我所購買的,分裝器具、分裝袋、磅秤、封膜機我有用來分裝卡西酮咖啡包;我向「無法無天」取得卡西酮粉末(原料)時已經是成品了,我有添加我在蝦皮上購買的果汁粉,沒有一定的比例,我是隨意添加並以目視方式檢視;我於112年5月初入住本案房屋後並未馬上從事混合、分裝毒品,我是從112年5月底才開始進行毒品分裝、混合之工作、我先用調味粉(果汁粉)加入卡西酮後,比例為我任意調配,將果汁粉及卡西酮的混合物分裝到分裝袋中,再將分裝袋封膜即完成;分裝袋(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是我在小北百貨購買現成的包裝袋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6頁)。
⑶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被告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應認被告所為係「製造」行為。
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
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9至16所列之調味粉、過濾篩、分裝工具、分裝袋、磅秤、封膜機等物,並於11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為警在本案房屋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7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3日與6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至40頁、第65至103頁、第141至146頁、第18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6至1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2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包及1盒,數量甚多,總重非微。又前開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復參以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且被告尚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分裝器具、磅秤、封膜機、咖啡包分裝袋、夾鏈分裝袋,可供大量分裝、封膜、秤重使用,亦與自己施用便利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況被告若非欲對外販賣牟利,何須大費周章,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等粉末後,再裝入市售之粉紅色「小飛象」圖案包裝袋,以封膜機封裝成毒品咖啡包?益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分裝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⑷再觀諸扣案乙○○所有之帳冊記載如下(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94至95頁):
①「客戶來不多拿東西出,最多拿半克出來請客」(帳冊編號1第3頁)。乙○○於警詢時雖稱所謂「客戶」係指向其購買娃娃機、情趣用品之朋友,而「半克」是指半顆安眠藥云云(見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然安眠藥係屬於處方管制藥品,必須經由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才能在藥局憑處方箋購買,並非可隨意取得之藥物,且正常劑量係以毫克(1公克=1,000毫克)而非公克計算,故乙○○此部分之供詞顯不可採,上開帳冊所載「半克」,經綜合帳冊編號1第5頁內容(詳下述),應係指「半克」毒品。
②「蘇青山(未成年)、雲星富(未成年)、劉品宏、許時偉、高銘隆、劉志遠、丁○○、呂獻越」(帳冊編號1第4頁),帳冊內明確提及被告之姓名。
③「⒈男不可帶女回來,女不可帶男回來。⒉我們關係單純,只能稱呼為室友。⒊各自不干涉彼此感情生活、要恩愛請外出。⒋房租各付一半,電費各付一半。⒌生活用品可以自己購買自己使用私人的或是任何生活用品的所有開銷各付一半。⒍飲食各付各的,不佔對方便宜,一塊錢都得算得清清楚楚。⒎若吃對方的賺錢物品,自己看是要用交換或是自己付錢給對方。⒏目前介紹的生意,都以1800元給予,請自行出貨包裝,自行聯絡,一切都現金不欠款,不需幫忙對方任何生意上的事情。⒐自己打理各自生活,衣物、所有個人物品各自整理,不替對方做任何事情。⒑不再有金錢借貸關係,補貨等繳費各自自己想辦法。⒒前帳共54000元 4個月=每星期繳13500還清為止」(帳冊編號1第5頁)。查被告供稱於案發時與乙○○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其大約於112年5月初入住,房東提供乙○○匯款帳號,後續由其匯款支付,含水電費平均新臺幣(下同)9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12頁反面),而上述帳冊內容顯為同居之生活公約,則其所欲規範、約束之對象應為乙○○及被告。又其中第7點:「若吃對方的賺錢物品,自己看是要用交換或是自己付錢給對方」,既曰吃對方的賺錢物品,可選擇交換或付錢,顯示被告與乙○○販售牟利之物品均為可供人食用,且可互相交換,即兩人所出售之物具有等價性,絕非乙○○所稱之娃娃機台商品或情趣用品(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第8點提及被告介紹給乙○○之生意,其一律以1,800元出售,現金交易,請被告自行出貨包裝、自行聯絡,若此所指之生意係乙○○辯稱之娃娃機台商品或情趣用品(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何以售價均為1,800元?顯與常情不符;另第10點要求雙方不再有金錢借貸關係,補貨等各自處理,乙○○雖聲稱因被告先前有向其借款54,000元,故其要求被告每星期均須歸還其13,500元,且若被告需要補娃娃機台的貨品,請被告自行想辦法云云(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經營娃娃機台,並自承無業(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故所謂「補貨」應非補娃娃機台商品,而係前述被告及乙○○於案發時均持有或可取得持有、可販售予他人食用之物。
④「一、平 中包 1 1300,二、米 大包2 贈小包 5000,三、温 大包 1 2200,四、穎 大包 4 8000,五、吳 中包 1 1250,六、平 小包 1 900,七、華 中包 1 1000」(帳冊編號2第1頁)、「一、穎 大包 4 8000,二、平 中包 1 1300,三、溫 大包 1 2100,四、平 大包 1 2300,五、吳 中包 1 1250,六、温 大包 2 4300」(帳冊編號2第2頁),均屬足以辨明交易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販賣對象等資訊,足見乙○○應有以1大包2,100元至2,200元或2大包4,3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被告。乙○○雖聲稱前揭「平」、「米」、「温」、「穎」、「吳」、「華」係其娃娃機台之客戶,大包、中包、小包及數字部分,則為其販售之精品包包與購買包包之價格云云(見偵卷一第22頁),然若乙○○販售之物品為精品包包,為何不是依品牌或種類定價,而係依大小定價?核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從而,被告及乙○○於案發時均持有或可取得持有、可販售予他人食用之物,應為毒品無疑。再參照帳冊編號1第5頁第8點內容,可知乙○○交付被告之毒品均須由被告自行與買主聯絡並出貨包裝,乙○○更聲明不用幫忙對方任何「生意上的事情」,並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若其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其如何依前述帳冊編號1第5頁第11點約定,每星期償還乙○○13,500元,尚須負擔本案房屋每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並非僅為供己施用,而係意圖販賣
營利而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1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至25頁),且有摻有伽瑪羥基丁酸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12.36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24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23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附表編號3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6所列之愷他命共5 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持有第二級與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自112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期間,接續
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23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底某日,向暱稱「無法無天」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以前述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一同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在
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辯護人故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事用云云,惟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僅坦承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定罪名,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據以減刑。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皆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禁令,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3、6、7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復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皆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之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摻有
伽瑪羥基丁酸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12.36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公克),分別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查獲之物,均係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3)、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2、6、8)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全數鑑定用畢,與前揭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或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㈢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17至19所示之物,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皆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日期 扣押物品 重量 1 112年6月3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起訴書將之與編號6之愷他命1包合併記載為5包) 驗前總淨重19.4642公克、驗餘總淨重19.41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814公克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贅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3包(外包裝為粉紅色「小飛象」圖案) 驗前總淨重57.0594公克、驗餘總淨重56.800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16.4655公克、驗餘總淨重16.36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0692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帳冊1本 6 112年6月4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2117公克、驗餘淨重1.15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9282 公克 7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2顆 驗前總淨重1.035公克,全數鑑驗用磬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包及1盒(起訴書將之與編號2之23包咖啡包籠統記載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6包) 驗前總淨重141.5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41.4959公克 9 調味粉(果汁粉)1罐 毛重:702.8公克 10 過濾篩2個 11 分裝器具1瓶 12 磅秤3個 13 封膜機1台 14 輕便型封膜機2台 15 咖啡包分裝袋131個(外觀為粉紅色「小飛象」圖案) 16 夾鏈分裝袋1批 17 智慧型手機1支 18 帳冊1本 19 種子1包附件:
(一)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3038_7
17.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間為2023/06/03 17:30:36,畫面中可見有數名警員與消防員站樓梯間試圖打開某戶住家(即被告住處)之鐵門,其中配密錄器之警員(下稱A)正在與人通話。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1:06,A上樓查看被告住處正上方之房屋,並詢問樓上鄰居是否有看到煙、有聞到異味。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2:09,在鄰居住處陽台之A 稱有聞到燒焦味,並詢問該鄰居是否知道樓下住何人、房東等。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2:57,A走下樓,此時可見被告住處之鐵門已打開,數名消防員與警員在被告住處玄關處(A站門口並未進入屋內)。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3:36,檔案播放完畢。
(二)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3337_7
18.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33:35,畫面中可見有數名警員與消防員站在被告住處之玄關處,其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則站在被告住處大門外。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3:47,A進入被告處,屋內數名警員及消防員正在屋內走道上,畫面中可見內房間門都是緊閉的狀態,警員則對著房間門不停敲門。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6:35,檔案播放完畢。
(三)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3636_7
19.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36:34,畫面中可見有數名消防員、警員與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站在被告住處之門口樓梯間討論如何開啟被告住處之房間門。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8:24,樓梯間警員與房東通話,取得房東同意後警方開始破門,A退到樓梯。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9:34,檔案播放完畢。
(四)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3935_7
20.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39:33,畫面中可見有數名消防員、警員與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站在被告住處之門口樓梯間。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39:48,被告住處房間門似已打開,此時可聽見警員喊「唉,有人喔!裡面有人喔。2個人」的聲音。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0:00,A進入被告住處,畫面中可見房間內煙霧瀰漫,消防人員彎腰在房間內床鋪處動作,可聽見有人在喊「毯子,有沒有毯子」,隨後A走回樓梯間下樓走到1樓騎樓處。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2:20,畫面中可見一名警員背著一名女子走出樓梯間,並將其移動到附近的消防車旁的擔架上。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2:33,檔案播放完畢。
(五)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4234_7
21.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42:32,畫面中可見有數名警員將一名女子放到擔架上並蓋上毯子。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2:56,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向其他人詢問狀況,一名警員稱男性是醒的,女生對痛有反應,某A隨即上樓;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3:41,A在樓梯間,此時可聽見警員在詢問某人是否能走路、要不要去醫院,隨後A與數名消防員、一名身穿紅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自行走到
1 樓,A詢問被告其與另一名女子之關係,被告稱該女子為其女友,大其12歲,警方詢問被告之身分證資料,被告有回答警方身分證字號。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5:32,檔案播放完畢。
(六)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4533_7
22.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45:31,畫面中可見有數名警員在騎樓處圍者一名身穿紅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17:45:51,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向另名警員說明被告資料,一名警員表示被告可能有吸毒,此時畫面中被告與其他警員坐上救護車離去,A與其他警員稱沒有問到送醫之女子。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7:47,A一邊上樓一邊講電話稱:「男的資料我有,女的資料我沒有」。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17:48:18,A進入回到被告住處並走到房間內,此時畫面中可見有名警員在房間內。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8:27,有名警員被告房間內桌上拿起了一皮夾翻看並拿出某張證件(畫面中可見桌上堆滿物品)。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48:31,檔案播放完畢。
(七)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4832_7
23.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48:30,畫面中可見房間內有數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正在查看皮夾,並從中拿出一張健保卡給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A隨即走到屋內走道上向一旁之房東確認女租客之身分、兩位租客之狀況,畫面中可見房間內之警員仍不時彎腰在房間內拿取某物查看。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0:21,A走向樓梯間,A與另名警員討論有找到租客遺書。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0:50,A回到房間內,畫面中可見房內有數名消防員及警員彎腰查看房內桌上的物品。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1:20,鏡頭轉向房間內桌子,桌上有已開封的罐裝啤酒、玻璃瓶、筆記本及分裝袋等雜物,畫面中可見A伸手翻閱桌上的某筆記本。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1:24,A伸手自桌上拿取一袋裝不明物及另一物品(鏡頭中僅拍攝到A放下手中袋狀物後另拿起一盒狀物),詢問房東是否知道是何物。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1:29,畫面中A對面之警員將兩包以紅筆在包裝上註記之夾鏈袋裝物品放在桌上。
7、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1:30,檔案播放完畢。
(八)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5131_7
24.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51:29,畫面中可見房間內有數名警員,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在翻看桌上的1包夾鏈袋裝物,並詢問房東上開袋裝物為何,隨後畫面中A對面之警員將兩包以紅筆在包裝上註記之夾鏈袋裝物品放在桌上,房東則回答A認為上開袋裝物應該是毒品,同時鏡頭可見啤酒罐後方之桌面上有數包粉色不透明之密封包裝物(下稱粉色咖啡包)。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1:43,A將桌面上之數包夾鏈袋裝物放在對面另一警員面前,該名警員則拿起桌面上啤酒罐後之粉色咖啡包,A隨後起身。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2:34,鏡頭對著桌上的物品,畫面可見桌上放著多包印著小飛象圖案之粉色咖啡包(即上開粉色咖啡包),A左手拿起一包夾鏈袋裝物又放下,鏡頭隨即移轉。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2:54,A走到桌面另一側,拿起桌上之1包粉色咖啡包查看。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3:05,A伸手拿開置放在地上之白色盒狀物上藍色菸盒,查看該白色盒狀物,一邊說「這個也是、這個不知道他拿來加工還是幹嘛」。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3:14,A移開上開白色盒狀物,並打開放在白色盒狀物下方之鐵盒,畫面中可見鐵盒內有一黃色不明物及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等物。
7、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3:20,A拿起鐵盒翻看,將其中之玻璃球吸食器放到桌面上後起身。
8、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3:38,A翻開一旁灰色毯子查看,從毯子下方拿出1玻璃罐、1黑色盒狀物,A隨後起身走出房間與其他警員交談。
9、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4:29,檔案播放完畢。
(九)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5430_7
25.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54:28,畫面中可見有數名警員,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在房間外走道上講電話,可聽見A表示:「這個房東、消防都有看到,就擺在桌上」、「東西先帶回去再看怎麼..」等語。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6:30,A請消防員留存當初破門進去之影像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7:01,A進入房間內查看桌面上之夾鏈袋裝物,並與身旁警員討論該夾鏈袋裝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7:28,檔案播放完畢。
(十)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3_175729_7
26.MOV」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3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3 17:57:27,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邊翻看桌上的夾鏈袋裝物,邊與身旁警員討論該夾鏈袋裝物是否為毒品海洛因,隨後開始收拾桌面上之玻璃吸食器、粉色咖啡包等物,並向房東要袋子。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8:06,畫面中一名警員拿起筆記本查看,隨後A將桌面上之玻璃吸食器、粉色咖啡包、夾鏈袋裝物及筆記本等物裝入房東拿來之塑膠袋中。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7:58:41,畫面中可見一警員彎腰拿起一罐尖頭塑膠罐裝物(內裝有黃色粉末)查看,隨後A離開被告住處,於樓梯間向前來詢問狀況之里長解釋情況。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3 18:00:27,檔案播放完畢。
(十一)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0227_648」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02:26,畫面中有數名警員正跟著一身穿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上樓。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2:42,配戴密錄
器之警員(即某A)進入一戶住家,有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乙○○之友人,下稱B)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房東)在屋內,B向A解釋其前來幫乙○○拿換洗衣物。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3:20,A進入房間內檢查B自房間內拿走之物品。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4:07,被告進入房間內,可聽見A詢問被告:「你都放在哪裡」、「每次都放桌上?」、「都只會放桌上嗎?」、「不會放其他地方嗎?」等語,被告答「對」,鏡頭轉向房間另一側,可見一名警員在查看桌面上物品,被告則坐在床上。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4:42,A再次詢問被告:「不會放在其他地方?」,隨後A蹲下邊將地上褐色紙袋中之灰色垃圾蓋拿開,可見褐色紙袋內有零食、分裝袋等物,A詢問被告:「你們都自己做?」,被告回答「買包裝而已」,A繼續翻看紙袋內物品。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5:10,可聽見另名警員詢問被告「果汁嘞?」、「只有這罐?」、「怎麼封」、「是用這個?」、「封口機放那邊」等語。
7、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5:35,可見A將藍色置物箱中的衛生紙盒拿開查看,邊詢問被告封口機在哪裡,隨後與另名警員翻看畫面中地面上黑色置物箱中物品。
8、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6:10,畫面中可見一名警員於桌面下方取出一黑色盒狀物並打開查看(內容物為封口機),A拿著一包包裝袋問被告是否用此封裝,隨後A拿起封口機、包裝袋等物及中放在桌面上。
9、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7:23,A自地上黑色置物箱中拿取1橘色置物罐中的夾鏈袋裝物(內含白色粉末狀物)查看。
1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7:26,檔案播放完畢。
(十二)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0227_649」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07: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拿者1夾鏈袋裝物(內含2包袋裝白色粉末狀)查看,並詢問被告這是何物,被告表示不知道,畫面中可見另名警員正在打開一黑色袋裝物(內含2包藍色袋狀物),邊與坐在床上、身穿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交談。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8:35,A開始翻看地上黑色置物箱,隨後拿出2個銀色磅秤。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9:01,A自地上拿起一鐵盒,畫面中可見A打開之鐵盒內放著數個夾鏈袋裝物。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09:40,畫面中可見A將藍色置物箱(下方有另一粉色置物箱)移到地上並開始翻看其中物品,隨後A拿起其中黑色盒狀物並自其中取出夾鏈袋、吸食器,A並將該吸食器放在桌面上。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0:30,A起身開始翻看畫面中粉色置物箱中物品。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1:21,畫面中可見A先拿起一黑色包包,隨後打開一個小包包查看,再翻看黑色大包包內物品。
7、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2:26,檔案播放完畢。
(十三)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1227_650.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12: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在翻看一黑色包包,並自黑色包包中取一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交給另一警員,再自黑色包包中取出香菸1根。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3:10,畫面中可見有另名警員再翻看一白色置物箱內物品,隨後A自黑色包包內取一根吸管。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4:12,A開始翻看角落之櫃子與沙發上物品。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4:49,可見A自櫃子上拿出1粉色置物袋查看,並自其中取出數本帳冊、筆記本。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7:26,檔案播放完畢。
(十四)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1727_651.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12: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在翻看一粉色置物袋中之筆記本等資料。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19:24,A移動到房間另一側,開始翻看一淺色化裝包及梳妝台上物品。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0:08,可見被告半躺在床上休息,隨後A打開電視下方左側櫃子,並自其中取出一白色紙袋、一白色半透明塑膠袋查看。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1:30,A打開電視下方右側櫃子查看裡面物品。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1:43,A關上櫃門再度翻看白色紙袋中物品。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2:25,檔案播放完畢。
(十五)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2227_652.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22: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在翻看一白色紙袋中物品。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2:50,A走到電視右側繼續翻看堆放鞋櫃上之物品及包包。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3:57,A走到房門旁翻看掛在牆上數個包包。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4:48,A打開包包下方之粉色置物箱查看,隨後翻看置物箱旁紙袋、白色衣櫃內之物品。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5:48,A移動至深棕色衣櫃前,將該衣櫃前方之行李箱打開翻看其中物品,隨後A打開深棕色衣櫃查看。
6、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6:34,A逐一查看深棕色衣櫃前堆放之紙箱。
7、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7:26,檔案播放完畢。
(十六)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2727_653.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27: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正逐一打開白色衣櫃各抽屜翻看其中物品。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28:28,A將白色衣櫃上方堆放之紙箱逐一打開並翻看其內物品。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0:05,A先走到電視右側櫃子翻看一藍色袋子,隨後移動至廁所查看。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1:22,A走出廁所,畫面中可見兩名警員正在拍攝一裝有綠色粉末之圓盒,隨後A移動至廚房查看。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2:26,檔案播放完畢。
(十七)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3227_654.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32: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自地上褐色紙袋查看其中物品,並自其中取出一粉色封口機、一黑色封口機及分裝袋,隨後A與另名警員自地上取出一鐵盒翻看其中之透明分裝袋及黑色塑膠袋裝物。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4:48,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仍半躺在床上休息,A則走到沙發旁繼續查看,並翻看地面之白色置物箱及桌子下方白色置物箱內物品,隨後A掀開沙發套查看。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6:47,A走到床邊掀開床幔,打開床頭收納櫃查看。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7:26,檔案播放完畢。
(十八)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3727_655.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37:26,畫面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打開床頭收納櫃查看,另有一身穿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半躺在床上睡覺,另有兩名警員在房間桌子旁收拾物品。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37:43,A移動到電視機旁翻看堆放之物品,並打開一深灰色半透明置物盒查看,隨後又開始翻看梳妝台附近包包、堆放之紙箱等物品及打開梳妝台之抽屜、櫃子查看。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2:00,警員將一裝滿物品之褐色紙袋、一盒裝封口機(內有封口機、分裝袋及一黑色塑膠袋)取走。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2:18,警員試圖叫醒在床上睡覺之被告。
5、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2:26,檔案播放完畢。
(十九)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3_0604_194227_656.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長5分鐘,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4 19:46:26,畫面中之警員叫醒在床上睡覺之一身穿紅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隨後將一黑色包包交給被告,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某A)則手拿著一盒裝封口機(內有封口機、分裝袋及一黑色塑膠袋)。
2、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4:48,A打開電視機下方櫃子,取出一皮夾交給另名警員查看後交給一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
3、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4:39,警員將一白色外套交給被告穿上後與被告一同下樓,並坐上警車離去。
4、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3/06/04 19:47:23,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