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與林盧敏怡為夫妻關係。緣林盧敏怡前因與阮紅燕發生糾紛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807號就阮紅燕所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同年4月12日以110年度簡第1341號判處拘役10日,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林盧敏怡之請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傷害案件);林盧敏怡復於傷害案件審理時,於110年6月2日向本院對阮紅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阮紅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於同年10月15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請求20萬元,並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下稱附民案件)審理,嗣楊愛基於該案審理中,於110年11月1日以林盧敏怡之名義向本院遞交委任狀而擔任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遞交撤回附民案件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即據以終結該案件;而林盧敏怡獲知上開撤回情事後,認為上開委任狀及撤回民事起訴狀係楊愛基擅自偽造並提出,於112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對楊愛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8241號(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辦,而被告於該案中擔任告訴代理人。詎被告明知其前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已在某車行內與楊愛基達成由林盧敏怡委任楊愛基處理附民案件,且該案件向阮紅燕所取得之賠償金額均由楊愛基取得之約定內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偽造文書案件於113年1月11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601偵查庭進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被告楊愛基稱在刑事判決後,你們去找被告,跟被告說要讓阮紅燕有損失,所以要提民事求償,求償金額給被告當作律師費用,是否如此?)沒有。我另外有兩件車禍案件有委任楊愛基,我有簽委任書,我不知道楊愛基是不是有把這兩件事情混淆在一起」云云。嗣經愛楊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被告於同案件之113年5月2日訊問時方改稱:「(問:你跟林盧敏怡有無與被告達成,上開案件之賠償金額都由被告取得之約定?)一開始有...」云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愛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楊愛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愛基與林盧敏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請楊愛基處理3個案件,包含傷害案件,但楊愛基都沒有好好進行,就決定不要再委任楊愛基處理。偵訊中本來要講全部過程,但被制止就只有講部分內容,偵訊筆錄是被分開記載,我沒有做偽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因對司法程序不熟悉,於回答時未說明全部過程,只有回答檢察官結論,嗣被告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即清楚陳述全部過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證犯意。另林盧敏怡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證述有關附民案件有無委任楊愛基之內容,亦非有關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事項等語。經查:㈠林盧敏怡於傷害案件審理時,對阮紅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附民案件審理,嗣楊愛基於該案審理中,於110年11月1日以林盧敏怡之名義遞交委任狀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3月3日遞交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即終結附民案件。林盧敏怡獲知上開撤回情事後,認為上開委任狀及撤回民事起訴狀係楊愛基偽造提出,對楊愛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601偵查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問:被告楊愛基稱在刑事判決後,你們去找被告,跟被告說要讓阮紅燕有損失,所以要提民事求償,求償金額給被告當作律師費用,是否如此?)沒有。我另外有兩件車禍案件有委任楊愛基,我有簽委任書,我不知道楊愛基是不是有把這兩件事情混淆在一起」等語。嗣被告於113年5月2日訊問時另證稱:「(問:你跟林盧敏怡有無與被告達成,上開案件之賠償金額都由被告取得之約定?)一開始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楊愛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99至101、199至202頁、同上訴字卷第143至151頁),並有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81至185、191、355至359頁、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復經本院調閱傷害案件、附民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偽證
之犯意?其證述內容是否為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曾與證人楊愛基約定附民案件之賠償金額由證人
楊愛基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356至357頁),並經證人楊愛基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00、200頁),復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他字證物卷第309頁)。又被告未委任證人楊愛基處理傷害案件,然仍向證人楊愛基詢問、討論傷害案件相關事宜,經證人楊愛基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200頁、訴字卷第146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他字證物卷第279至281、343至345頁)。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楊律師你好,10月22號敏怡跟阮紅燕要開庭你要不要過去。(證人楊愛基:)10/22我彰化要開庭,沒辦法到。(被告:)要如何處理,你不是說要去嗎,楊律師有空請回電話...」(見同上他字證物卷第345頁),可見被告雖未委任證人楊愛基負責傷害案件,仍要求證人楊愛基陪同出庭,惟經證人楊愛基拒絕,核與證人林盧敏怡證稱:我與阮紅燕發生訴訟糾紛後,有去諮詢楊愛基,請他幫忙,但沒有簽委任書委任他,後續的刑事庭他都沒有陪出庭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7至9、103至104、118、184頁)。從而,被告辯稱因證人楊愛基沒有配合處理刑事案件,決定不委任證人楊愛基處理附民案件,即非全然無據。
⒊次查,被告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問:
)被告楊愛基稱在刑事判決後,你們去找被告,跟被告說要讓阮紅燕有損失,所以要提民事求償,求償金額給被告當作律師費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沒有。我另外有兩件車禍案件有委任楊愛基,我有簽委任書,我不知道楊愛基是不是有把這兩件事情混淆在一起。」(見同上他字卷第183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略為:「(檢察官:)好,那我跟林盧敏怡還有林志明確認一下,楊愛基說在刑事判決之後,你們有去找他,跟他講說要讓阮紅燕有損失,所以要告民事,那只是說跟阮紅燕要的錢當成律師費用給楊愛基,有這樣子嗎?(被告:)沒有。(通譯以越南文向林盧敏怡翻譯)(林盧敏怡:)沒有。(被告舉手)(檢察官:)沒有齁好,那等一下。(被告:)那個問的那個啊,事情是我有委託他,我有委託他。(檢察官:)幹嘛?(被告:)的車禍案件。(檢察官:)就有另外一件車禍案件。(被告:)我總共有兩,有一個是在基隆地檢署被打的,人家對方要賠10萬,他不知道這個律師怎麼搞,搞到變剩下3萬塊。(檢察官:)好,然後咧?那車禍案件怎麼樣?(被告:)啊後面車禍案件也是100多萬,他搞到20幾萬,而且整台車都是報廢的。(檢察官:)好,那跟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被告:)啊,我不知道是不是楊愛基把這個時間點講錯,是。(檢察官:)我另外有兩件車案件有委任(檢察官指示製作筆錄)。(被告:)是他他他在講說這兩個案件,因為這兩件案件。(檢察官:)你說兩件車禍都有委任他?(被告:)對,我委任書我都有簽名,我們只要有委任一定要簽名。(檢察官:)我不知道,我有簽委任書(檢察官指示製作筆錄)。(被告:)我們只要對律師做任何事情都有委任狀。(檢察官:)我不知道楊愛基是不是把這兩件事情跟這件事情混在一起(檢察官指示製作筆錄)。所以你不知道他是不是把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被告:)對,而且他,我太太沒有跟,我太太沒有委任他啊。(檢察官:)好、好,我知道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可徵被告最初雖回答檢察官與楊愛基沒有前開約定,然其繼續表示尚有委任楊愛基其他案件等詳細說明之際,檢察官向其表示了解上情並製作筆錄後,被告即未再繼續補充說明。
⒋再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雖改稱:一開始與楊愛基有
達成附民案件賠償金額由楊愛基取得之約定(見同上他字卷第356頁),惟經檢察官詳細追問附民案件究竟有無委任證人楊愛基、是否嗣後解除委任、為何與先前之證述內容不同等問題後,被告於該次偵訊證稱:先前約定賠償金額由楊愛基取得,但楊愛基完全沒有參與刑事案件,我們認為楊愛基沒有要做了,所以我之後遇到楊愛基就表示我們不要再委任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6至357頁)。是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係將有無與證人楊愛基達成上開約定、是否委任證人楊愛基處理附民案件之前後脈絡、過程為完整之說明。綜觀上情,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固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然審酌被告非法律從業人員或具司法專業知識之人,其亦供稱:不知道前後供述不一會涉及偽證罪(見同上他字卷第357頁),衡諸常情,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心態上難免有所緊張、慌亂,需思索回想以回覆問題,其證述內容可能受時間經過、作證時之環境及情狀、對訊問問題之理解程度等各種因素影響,則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因未明確理解問題內涵,一心想表示已未委任證人楊愛基處理附民案件,依其認知上開約定已不復存在,而一時口快表示未與證人楊愛基有前開賠償金額歸屬之約定,復因偵訊程序之接續進行,而未補充說明完整經過,難謂與常理相悖,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就同一問題經檢察官反覆訊問後,即可見其為較詳盡之回答。從而,尚難因被告前後證述之內容相左,即可逕認其有偽證故意,而故為虛偽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偽證之犯意,即非無稽。
⒌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有無約定附民案件之賠償金額由證人楊愛基取得一事,其證述內容縱前後不一,然被告及證人林盧敏怡有無委任證人楊愛基處理附民案件、證人楊愛基有無權限以證人林盧敏怡之名義遞送訴訟文書,始屬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事項,被告證述有無約定賠償金額歸屬之內容,尚難認屬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況尚難認定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