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宏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公司),詎其因對公司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6時許,將其於同年月23、24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載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翊○公司員工家屬生命訊息內容之信件,且信封內附有記載翊○公司負責人乙○○、員工丙○○、毛○○等人之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員工個資附件)及乙○○母親照片列印資料等足以識別乙○○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下稱本案恐嚇信),其知悉本案恐嚇信所附員工個資附件及乙○○母親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丙○○、毛○○等人同意,持往翊○公司,以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員工個人資料為由,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處理費用以保障員工安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員工個資附件及乙○○母親照片之個人資料,且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乙○○擔負司法訟累,足生損害於乙○○,後因乙○○報警處理而未給付款項,甲○○始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本案恐嚇信前往翊○公司與告訴人乙○○商談,且有提出100萬、150萬元之數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問老闆有沒有關於保護員工家人的措施,老闆說要報警,我跟老闆說我也可以報警,我想要看能不能幫上忙,我有認識的人可以把這件事情壓住,那個錢不是要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32、34至35頁)。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告訴人、丙○○自己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當時也感訝異,而稱:難道我要跟你們要200萬或150萬嗎?被告係以疑問句回覆,並無恐嚇之意,被告從未主動提出要用金錢為代價,丙○○提出數額後,被告亦不置可否;且被告係單純將信件拿回公司處理,並無違法使用個資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144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24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恐嚇信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持之前往翊○公司與告訴人商談,並以其自身與公司員工之個資遭外洩,加以信件內容提及員工家屬姓名並稱「隨機抽一個送二殯」等語,遂以該信恐危及自身與公司員工安危為由,要求告訴人處理,惟告訴人表達欲報警處理後,即以:你確定要這樣做嗎?你不怕後面有什麼後果嗎?你公司還要開嗎?我在外面關係很好,可以幫你處理這樣的事情、是不是花點錢比較好?你車號是多少我都知道,你不會發生問題嗎?如果不好好處理,我朋友會來騷擾、不然到時候很多人收到後看你們怎麼收拾等語覆之,待證人丙○○詢以:「需多少處理」時,被告即稱150萬元,惟告訴人並未給付該等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恐嚇信之信封、信件及翊○公司員工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至17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本案所為確實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丙○○及翊○公司員工之個資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恐嚇信內有包含告訴人、丙○○及
翊○公司眾多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各該個人資料之員工個資附件,被告以該恐嚇信為據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其雖稱係因憂慮自身及員工個資遭外洩而有人身安全之疑慮,然於索討款項過程中卻向告訴人稱:你不怕後面有什麼後果嗎?你公司還要開嗎?到時候很多人收到後看你們怎麼收拾等語,顯係以其持有告訴人、丙○○及翊○公司員工等人之個人資料,若告訴人未依其所言,前開人等之人身安全可能因而受到要脅為由,以達其圖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其所為自屬利用前開人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收到本案恐嚇信亦感恐懼,始為上開行為,
並無恐嚇取財、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然觀之被告行為,係以告訴人若不為相應處理,恐有朋友上門及他人亦收受相同信件,從而將使其他第三人亦因而得悉告訴人、丙○○及翊○公司員工個資,並以言語暗示告訴人及其母親恐有因此有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倘被告確係為確保自身及翊○公司員工、家屬人身安全而正當行使相關權利,實應尋求公權力機關查明本案恐嚇信究係由何人撰寫、寄送暨尋求公權力機關保護其等人身安全等合法途徑解決,而非於告訴人已明確表達欲報警處理時,反試圖勸阻告訴人,並稱自身「關係很好」、要求告訴人以「私下」管道處理之理,被告此舉,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遑論被告若確有能力「解決」,自無必要前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保護被告及員工之相關措施,被告言行亦有矛盾之情,自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丙○○及翊○公司員工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出於恐嚇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相合。
㈡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以需款150萬元使其透過「私下」途徑解決本案恐嚇
信為由,向告訴人索討前開款項,其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亦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顯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主動提出金額,且證人丙○○亦證稱數
額係由其提出,並非被告所言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索取150萬元之財物乙節,已如前述。至被告究係主動提出具體數額,抑或僅係順應丙○○所言一節,證人丙○○之證詞固有些微差異,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均係證稱係由其詢問被告需要多少,被告始回覆數額,於審理時亦曾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11、113頁),其於審理時固一度證稱係由其主動提出數額後,被告未為明確肯否之回應(本院卷第120頁、第122至123頁),然其亦證稱就本案之記憶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較為正確,就其有無先提出具體數額乙節,現已記憶模糊(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自難認證人丙○○於審理時一度證稱係由其主動表示金額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執行副總丙○○就問說這封信造成你困擾要如何賠償,讓我開價,我才說那給我150萬元(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其於警詢時並未陳稱係由丙○○主動提出數額、亦未表示其係以疑問句覆以「難道我要跟你們要200萬或150萬嗎」,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證述係由被告主動表示需150萬解決一節不移,自難以證人丙○○證詞之些微差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丙○○113年4月24日偵訊光碟,以明丙○○偵訊中是否證稱係由證人主動提及100或15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前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況縱若係由丙○○主動提出具體數額,亦無礙被告以員工個資附件相脅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本院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二行為間有事理上之關連,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拒絕支付被告金錢而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恐嚇信及員工個資附件,竟未思透過合法途徑處理,反以之向告訴人恫嚇並索討款項,且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所在卷頁 1 我現在有翊洋員工的身份證字號、銀行、手機號碼、生日地址、家屬資料、其他公司名稱和負責人,我就讓你乙○○在鴿會界出人頭地一次 偵卷第14至15頁 2 張董你那台車,小心一點開咧,3311-○○(車號詳卷),有種也可以不要處理,當我們是塑膠的沒關係,你最好黑白通知,最好請人保護你自己一家老小 偵卷第15頁 3 阿記得保護好你的翊洋,因為我們順道會去拜訪員工和家屬 4 順道通知你一下,這六個應該是員工家屬,老子我們隨機抽一個送二殯、楊○娟、田○炎、江○辰、柯○文、邱○舜(姓名詳卷),再加上照片那位,就對其他員工公平一點了 5 你放心,講好隨時抽一個,沒處理到的人就是下一輪,我看看你,…,員工是要錢不要命的,最好都帶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