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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5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偽造之呂金鋒簽名署押、呂金鋒印文、黃玉慧簽名署押、黃玉慧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照前述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法在委託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兩份委託書,文書名義人不同、其上所載時間相隔數年,顯見被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轉租不動產,未徵得告訴人呂金鋒、黃玉慧之同意,擅自偽造委託書取信轉租人,非僅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更損及告訴人、轉租人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對其違約轉租之客觀事實自始不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商業管理、無收入、接近破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因已交付轉租人,而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1號被 告 陳奕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前曾向呂金峰承租位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路○○○○○000號房屋,嗣呂金峰將上開房屋分割為201A、201B、201C後,其中第201B、201C所有權移轉予呂金峰之妻即黃玉慧。詎陳奕霖明知呂金峰、黃玉慧均未授權委託伊代為將上開房屋(含201A、201B、201C)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竟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8日、107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呂金峰、黃玉慧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表彰呂金峰、黃玉慧委託陳奕霖代為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大陸地區人民楊學政、海南趣味客餐飲有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金峰、黃玉慧。

二、案經呂金峰、黃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奕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向告訴人2人租用上開房屋,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中有約定不得轉租上開房屋,伊將201B、201C轉租與他人使用,但事先未曾直接向告訴人2人徵得同意等事實 2 告訴人呂金峰、黃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所有權證明、租賃契約、委託書影本、海南國際仲裁院仲裁書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之委託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