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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晨庭

王翊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1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又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A11與同案被告A08、A09、A10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於本案中擔任首謀、被告A11則係在場助勢之角色,渠等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A01遂行本案犯行,除對於公眾安寧秩序有所危害外,亦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6、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A06、A11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90頁、第577頁至第580頁),暨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9月16日因罹患顱內動脈瘤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進行腦血管支架栓塞術,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附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㈠第567頁至第573頁),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㈠第372頁、第5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 告 A05

A06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A07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為男女朋友,A07、A08、A09、A10、A11與A05、A06互為朋友,A06、A01為前夫妻。緣A05不滿A01檢舉其販毒而遭判刑,心生怨恨,適A06向A01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蘆洲館前(下稱上開地點)見面之際,A05與A06遂聯絡A07、A08、A09、A10、A11,並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7、A08,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A11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適A01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A07徒手毆打A01手部、肩部等處,A01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內,A05、A06、A08、A09、A10、A11見狀遂前往助陣,並追趕至彩劵行內持續叫囂,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A01則因而受有右手、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利用被告A06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晚上見面機會,要求告訴人解釋檢舉其販毒之事。 ⑵坦承邀請被告A07幫忙,並證明被告A07攻擊告訴人A01。 ⑶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⑷證明被告A06為配合被告A05,因而邀請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見面。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有申請對告訴人之保護令,惟仍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見面。 ⑵坦承知道被告A05因告訴人檢舉其販毒之事,而欲找告訴人。 ⑶坦承通訊訊軟體LINE所提及處理前夫,就是傷害告訴人意思。 ⑷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⑸證明與被告A05、A07、A08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3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應被告A05之邀約,與被告A05、A06、A07、A08前往上開地點,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A06請其下車,之後攻擊告訴人,並追趕告訴人。 ⑵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⑶證明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係要找告訴人談檢舉其販毒之事。 4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A06、A07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周遭居民當然會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⑶證明聽到被告A06罵告訴人,並要押告訴人。 5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A06要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見面,被告A06遂邀約被告A10陪同,並由其開車搭載被告A10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6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應被告A06邀約,陪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 ⑵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7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應被告A05邀約,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門口徘迴。 ⑶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8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被告A06之邀,前往上開地點,抵達上開地點後即遭1名人員徒手毆打,隨後遭多人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A05、A06、A07、A08、A09、A10、A11抵達上開地點,先由A07徒手毆打A01,A01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內,A05、A06、A08、A09、A10、A11見狀遂前往助陣,並在馬路上追趕,且至彩劵行徘徊。 1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⑴證明被告A06與告訴人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係為處理告訴人檢舉被告A05販毒之事。 ⑵證明被告A06邀約被告A10、A07,前往上開地點。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等7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A07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01已撤回告訴,有113年5月20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