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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崴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7、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A04、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二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A03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向外兜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而A04明知A03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亦得知張伯瑄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惟張伯瑄與A03間並不相識,即基於縱使幫助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媒介張伯瑄向A03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促成張伯瑄與A03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A03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給張伯瑄,張伯瑄則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113年7月2日23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房實施臨檢,因而查獲張伯瑄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下稱偵一】卷第32至33、63至64頁、本院卷第79、80、149頁),核與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至7、57至59頁、本院卷第79、87至88頁)、證人張伯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699號【下稱他一】卷第11至12、32至34頁、113年度他字第12051號【下稱他二】卷第12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下稱偵二】卷第18頁),並有同案被告A03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8至9頁)、證人張伯瑄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及與暱稱「小楷」(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3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他一卷第26、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一卷第39、40至42、44頁)、同案被告A03與暱稱「楷」(即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小楷」(即被告)之LINE個人主頁、被告與證人張伯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49至50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A03所販賣予證人張伯瑄之毒品咖啡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耐妥眠)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揆諸上揭說明,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媒介證人張伯瑄與同案被告A03後,係由其2人自行議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金額與數量,且由同案被告A03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張伯瑄交付毒品及提供其個人之郵局帳戶供證人張伯瑄匯款以收取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未介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關於價金、交付時地等交易重要事項之聯絡事宜,亦未直接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伯瑄或有向其收取價金之舉措,依此交易情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其僅有幫助之犯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㈣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幫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僅係幫

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同案被告A03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80、142頁),自得併予審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方式幫助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已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述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幫助同案被告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A03、購毒者張伯瑄居中聯繫幫助犯本案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