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CONG HAN(中文名:裴功漢)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CONG HAN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BUI CONG HAN(中文名:裴功漢)因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48號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審理中,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前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為越南籍,其居留效期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4年7月25日止,此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在台無一固定之住、居所,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同意限制出境等語,兼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