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第5852號、第333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鎮安宮廟內(下稱本案鎮安宮廟),徒手竊取神農大帝1尊、天公1尊、保生大帝1尊等3尊,於同日16時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FACEBOOK社團「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下稱本案臉書社團,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落期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以暱稱「許建銘」(起訴書誤載為「許翔」)貼文稱「三官大帝神農大帝自取三重」,謝毅恩於同日16時,瀏覽貼文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許建銘,許建銘對其佯稱因家中神像過多而出售云云,致謝毅恩陷於錯誤,與許建銘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神農大帝1尊,並相約於同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創世紀檳榔攤,由謝毅恩委託其友人林琨峰前往面交,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1,000元與許建銘,另林冠宏亦於同日17時,瀏覽貼文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許建銘,致林冠宏陷於錯誤,與許建銘協議以2萬元購買神農大帝1尊(於同日17時4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許建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購買保生大帝及三官大帝各1尊,並相約於翌日(18日)1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巷子,由林冠宏委託其友人楊憲華前往面交,楊憲華確認神像無誤後,由林冠宏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3萬元至許建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宏取得神像後,自行保留保生大帝神像,將三官大帝轉贈楊憲華。嗣該宮廟廟婆張秀霞發現神像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林冠宏、楊憲華、謝毅恩發現為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止,在本案鎮安宮廟,以撞門之方式使宮廟大門開啟後進入其內,以將宮廟內香油筒推倒之方式,竊取其內掉落之香油錢2,000元得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宮廟內之神像拿起朝桌面敲擊及敲破神像之玻璃外罩,使該等神像毀損,致令不堪用。經宮廟法師廖煥民發現神像遭毀損,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15分至20分止,在本案鎮安宮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宮內放置之天上聖母神尊(彰化媽、鹿港媽、北港媽)3尊神像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前,於本案臉書社團以暱稱「楊凱恩」貼文稱「北港媽、鹿港媽、南瑤媽,意者請私訊」,嗣黃軍博於同日20時,瀏覽貼文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許建銘,許建銘對其佯稱:神像為家中阿公所留,因家中更改信仰始售出云云,致黃軍博陷於錯誤,與許建銘協議以3萬2,000元購買該3尊神像,並相約於翌日(11日)上午7時30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並由黃軍博當場交付款項與許建銘。嗣該宮廟法師廖煥民發現神像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且黃軍博因見新聞報導,發現所購得之神像為該宮廟失竊物品,聯繫警方後將神像歸還廟方,始悉上情。

四、許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翔」,向林佾泓佯稱:其在醫院需救治費用云云,並提供其偽造「林鉦堯」欲向林佾泓借款5,000元之借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林佾泓以行使之,致林佾泓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4時19分匯款5,000元至許建銘所申請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佾泓及林鉦堯。

五、案經林冠宏、廖煥民、林鉦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林冠宏、林佾泓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銘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1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依司法院26

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於本案臉書社團僅貼文「三官大帝神農大帝自取三重」,並未有欲販賣神明之意思,係待謝毅恩以私訊詢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因家中神像過多欲出售,是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業經本院諭知法條(本院卷㈠第112頁),命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此部分亦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查被告於該平台上張貼內容為「北港媽、鹿港媽、南瑤媽,意者請私訊」,是告訴人黃軍博私訊被告後,被告方佯稱神像為家中阿公所留,欲銷售等詐術,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諭知法條(本院卷㈠第112頁),命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㈤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上開2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4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林冠宏、林佾泓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事實,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2個踰越門扇竊盜罪、1個毀

越門扇竊盜罪、1個毀損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不同時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毀損神像,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林冠宏、黃軍博、林鉦堯、林佾泓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即鎮安宮廟管理人員張秀霞稱:被告時常來廟裡大小聲,又跟伊們要錢,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乖一點,不要再來鬧的話,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㈠第121頁)可佐,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人員,月收入2萬餘元,需要照顧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㈠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起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神農大帝1尊、天公1尊、保生大帝1

尊及詐得現金7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元+3萬元=7萬1,000元);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事實欄三所竊取之天上聖母神尊(彰化媽、鹿港媽、北港媽)3尊神像、詐得現金3萬2,000元;事實欄四所詐得之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事實欄三竊取之神明已歸還廟方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一 許建銘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農大帝壹尊、天公壹尊、保生大帝壹尊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許建銘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許建銘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許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3332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雲檢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

八、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許建銘】之供述㈠112年09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4頁)㈡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㈢113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69至675頁)㈣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10頁、第15頁)㈤113年05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㈥113年06月20日檢事官筆錄(偵五卷第189至195頁)㈦114年0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起訴書事實一被害人【張秀霞】之證述112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1頁)

三、證人即起訴書事實一告訴人、併辦【林冠宏】之證述㈠112年10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7至41頁)㈡112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1至52頁)

四、證人即起訴書事實一被害人【謝毅恩】之證述112年09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至27頁)

五、證人【林琨峰】之證述112年09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9至32頁)

六、證人即【楊憲華】之證述112年09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七、證人即起訴書事實二、三告訴人【廖煥民】之證述㈠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㈡113年05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㈢113年05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9至20頁)

八、證人即起訴書事實三被害人【黃軍博】之證述113年05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1至34頁)

九、證人【詹昱晨】之證述113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至26頁)

十、證人即追加起訴告訴人【林鉦堯】之證述㈠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9至11頁)㈡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7至78頁),具結

十一、證人即追加起訴、併辦告訴人【林佾泓】之證述㈠113年0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3至15頁)㈡113年03月2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91至92頁),具結㈢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299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鎮安宮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㈡(受執行人:謝毅恩、執行時間:112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三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一卷第49至53頁)㈢(受執行人:林冠宏、執行時間:112年10月02日、執行處所:

三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一卷第61至65頁)㈣(受執行人:楊憲華、執行時間:112年09月27日、執行處所:

三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一卷第69至73頁)㈤被害人謝毅恩

◎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暱稱:許翔)與被害人謝毅恩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85至97頁)◎神像照片(偵一卷第93頁)◎告訴人謝毅恩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

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張貼販售神像之貼文(偵一卷第99頁)◎報案通聯記錄(偵一卷第101頁)◎被害人謝毅恩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證人林琨峰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03頁)◎證人林琨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害人謝毅恩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07至123頁)㈥告訴人林冠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127頁)◎神像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至135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暱稱:許建銘)與告訴人林冠宏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139至295頁)(同偵五卷第59至11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冠宏與證人楊憲華對話紀錄(偵

一卷第401至583頁)㈦(112年9月18日)面交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

卷第585至588頁)㈧扣案神像照片(偵一卷第589至590頁)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0月29日警員劉威

德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照片(偵一卷第603至607頁)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71

頁)

二、113偵585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廖煥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二卷第17頁)◎授權委任狀(偵二卷第19頁)㈡(112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21至23

頁)㈢毀損照片(偵二卷第23至24頁)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語紀錄單(偵二

卷第51頁)

三、113偵3332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黃軍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9至41頁)㈡(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3至52

頁)(同偵三卷第27頁)㈢計程車司機提出之被告(暱稱:翔翔先生)叫車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50頁)

四、113偵10395--追加起訴㈠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第31至35頁)㈡告訴人林鉦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48號支付命令(偵四卷第37頁)◎告訴人林鉦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主頁、INSTAGR

AM帳號「xiaojun_0728」主頁(偵四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四卷第67頁)㈢被害人林佾泓

◎聲請人林佾泓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借據影本1份(偵

四卷第39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65頁、偵五卷第117、12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翔翔)與被害人林佾泓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99至113頁)◎匯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22頁)㈣本院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56號調解筆錄(偵四卷第

81至82頁)㈤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3至86頁)

五、雲檢113偵4427--併辦㈠告訴人林冠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㈡【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號起訴

書(偵五卷第157至161頁)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4、5852、33324

號起訴書(偵五卷第163至175頁)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追加起訴書

(偵五卷第207至20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