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新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新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新又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王多魚」、「錢多多」、「Mk3.0(不打款)」、「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日本2號後收群」),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徐新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9時53分許致電與羅南,先後假冒「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陳志豪」警官及「林俊言」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羅南佯稱:你遭人冒名辦理戶政登記,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始能保全證據等語,致羅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7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現金裝袋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出面領取(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羅南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佯裝「林俊言」主任檢察官向羅南諉稱:為證據保全,請依指示將臺灣銀行存款購買幻彩條塊等語,羅南遂假意購買幻彩條塊12塊(價值約142萬5,456元)裝入紙袋(下稱本案紙袋),實則以行動電源替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徐新又遂依「王多魚」、「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於上開時地,先擇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再監看羅南將本案紙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上前取走本案紙袋並藏放於褲檔,甫離去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5、91至93、103至106、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1至24、47至50、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志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87至88、117至125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金融資料清查明細、偽造由「林俊言主任檢察官」開立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領取扣押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2至8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84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7頁)、114年3月13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
陳志豪」警官及「林俊言」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據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手法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
多魚」、「錢多多」、「Mk3.0(不打款)」、「77(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次車手犯行雖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然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其就參與詐欺犯行毫無悔意,僅圖賺取不當來源之金錢;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指認其他車手及共犯之犯後態度,本案詐騙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
被告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5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