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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怡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如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宋俊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購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嗣張怡蘋取得本案門號後,再以合計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蕭振富(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蕭振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沈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梁頌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彭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薛亦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怡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2頁),復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35至37、57至61頁、本院卷第223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宋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316號卷第20至21、31至32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3316號卷第8、24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59128號卷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53471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宋俊德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施行上揭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或商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蕭振富再轉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至6(起訴書之記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5,另起訴意旨係直接從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論罪,惟刑法關於幫助犯之成立,係採限制從屬性原則,即幫助行為須依附於正犯行為始能成立。其審查程序,首應審認正犯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成立何罪,方能判斷幫助行為是否成罪,不宜跳脫共犯之從屬性,逕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行,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及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犯行,應成立2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供陳:我向宋俊德拿了門號後就直接交給蕭振富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37、57至58頁、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被告確有分二次交付,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各別意思決定之情,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本案門號。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門號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且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為上揭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終至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販賣本案門號價金2,000元後就交給宋俊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與宋俊德之2,000元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決沒收確定,然此與本案沒收各係基於獨立之沒收原因事實,被告與宋俊德對該筆2,000元之價金亦無共同處分權可言,自應各對其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不因他案被告已經判決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部分:

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向沈偉婷佯稱:成為會員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等語,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暱稱「劉專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等語,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暱稱「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等語,之後自稱「陳韋廷」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等語,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上午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暱稱「博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等語,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