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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劼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吳昇峰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連凱勝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范潘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45號、114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劼、吳昇峰、連凱勝、范潘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劼、吳昇峰、連凱勝、范潘裕、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七老闆」、「小樂」均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范潘裕提供毒品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三隻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范劼與吳昇峰負責輪班依「七老闆」、「小樂」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連凱勝負責向范潘裕取得毒品後交由范劼、吳昇峰與客人面交,范劼與吳昇峰係採輪班面交,待其輪值面交結束後,需將面交剩餘之毒品及工作機負責交接與下一班輪值者,范劼、吳昇峰向客人收取價金後,再將款項轉交連凱勝,並由連凱勝收取後轉交范潘裕。嗣范潘裕以「三隻羊」微信帳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5月30日間陸續在微信以私訊發布「(營)圖示、歡迎光臨」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旋與之互加好友喬裝買家聯繫,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12包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10包3,500元,買10送2),並相約於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前見面交易,范劼於113年5月29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連凱勝拿取毒品後,將毒品送交由吳昇峰派送,於翌日中午,范劼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附近與吳昇峰交接,復由范劼依「七老闆」指示前往上揭與員警相約之地點交易,經員警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獲連凱勝、吳昇峰、范潘裕到案。

二、范劼遭查獲後,吳昇峰亦表示不願再派送,連凱勝仍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阿神」、「妹」、范潘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意聯絡,改由連凱勝自行擔當派送司機,由范潘裕提供毒品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三隻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旋與之互加好友喬裝買家聯繫,而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3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之合意,連凱勝於113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依「阿神」、「妹」指示前往上揭與員警相約之地點交易,經員警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後述證人連凱勝部分經被告范潘裕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80、189、287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證人連凱勝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連凱勝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范潘裕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連凱勝警詢證述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劼、吳昇峰、連凱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劼、吳昇峰、連凱勝(除對於自己部分外)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348卷第63至67頁,范劼)、范劼與暱稱「七老闆」之Signal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1348卷第77至85頁)、暱稱「三隻羊(沒回請來電」與暱稱「浪人」(即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1348卷第87至8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1348卷第91至98頁)、范劼與暱稱「W」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1348卷第101至118頁)、范劼與暱稱「吳昇峰」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1348卷第119至138頁)、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偵31348卷第1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39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31348卷第453至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50號鑑定書(偵31348卷第471至475頁)、113年5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348卷第257至259頁)、113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348卷第260至263頁)、113年5月29至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348卷第264至286頁)、113年6月14至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348卷第287至28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連凱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卷第35至43頁)、員警與暱稱「三隻羊」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偵卷第69至7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北檢偵卷第73至85頁)、連凱勝扣案手機(IPHONE XR、IPHONE 14)內容翻拍照片(北檢偵卷第83至95頁)、手機外觀及內容設定等一般資訊(北檢偵卷第83至85、91至93頁)、連凱勝與暱稱「阿神」、「妹」之Signal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北檢偵卷第87至89頁)、手機備忘錄截圖(北檢偵卷第91頁)、微信好友及暱稱「三隻羊」之好友帳號資料(北檢偵卷第95頁)、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北檢偵卷第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偵50745卷第30至37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范潘裕社區出入紀錄(偵31349卷第401至402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潘裕固坦承其有遭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訊息,也並未交付毒品給連凱勝,亦不認識范劼及吳昇峰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IPHONE XR,下稱黑色手機)為范潘裕持有,手機1支(IPHONE12,下稱白色手機)則為范潘裕因當時遭通緝向連凱勝借用。「三隻羊」為范潘裕所屬酒店業務對外名稱,范潘裕並未以此作為微信或通訊軟體暱稱,亦未以此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而黑色手機中並未見三隻羊暱稱之帳號,且范潘裕亦不致以所屬酒店對外名稱作為暱稱,以避免遭查緝。范潘裕與連凱勝早已於112年中已經認識,其等間因酒店費用有債權債務關係,范潘裕因他案遭通緝故委託連凱勝對外協助酒店業務而已。而本案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帳號圖片顯示有實體三隻羊,但該帳號暱稱非三隻羊,實非范潘裕所使用,帳號也有所不同。連凱勝所述關於送毒品約定報酬及實際取得情形,均有矛盾不合,亦屬顯不可信。范潘裕確有向連凱勝借用白色手機,連凱勝證述避重就輕,應係為卸責予范潘裕。范潘裕亦未有交付毒品給連凱勝、吳昇峰去派送情形,綜上,應諭知范潘裕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范潘裕於113年7月30日遭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范潘裕坦承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43101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連凱勝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3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范潘裕,也有用SIGNAL聯絡,我有用工作機跟范潘裕聯絡。他會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會將錢交給范潘裕,是在監視器拍到的板橋地點。范潘裕、范劼、吳昇峰都是販毒認識,只是同事關係,不會多講話,范劼是我朋友介紹的司機,吳昇峰是范劼介紹的司機。范潘裕會提供毒品跟車輛,還有控台,會指揮我們,告知交易時間、地點跟要收多少錢,不是只有他,因為他們聲音都會變來變去。范潘裕會透過我拿毒品,我再轉交給范劼、吳昇峰,我不會管交易時間地點,我是中間人,吳昇峰收到錢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范潘裕或是他指定的人。微信三隻羊帳號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我不知道是誰,但范潘裕應該會看的到販賣訊息,因為他就是控台。范劼被抓後,范潘裕跟我有換SIGNAL暱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范潘裕,我會過去新莊榮華路社區找他,原本都在他該處住處內拿毒品,後來范劼被抓後就改成在社區樓下或對面停車場。我們約定報酬是100元1單,半個月領一次,只有拿到2、3萬元。犯罪事實一那次確實是我拿毒品給吳昇峰,范劼跟吳昇峰交接,收的錢也是要給我。犯罪事實二這次我就是擔任司機的工作 ,控台會提供我們工作機,控台會透過該通訊軟體傳送交易的地址,有時候控台會順便交代買家要買的商品,有時候則是我們到場之後再詢問買家。要賣的貨物就是放在我們要開的車子上,都是由另外一個司機(暱稱「小蟹」的人)負責去補貨,我只是開同樣那台車幫忙送而已。至於商品的價格,控台會交代,然後我們再把商品交給買家,跟買家收錢。我收到的錢就是交給「小蟹」等語(北檢偵卷第111至113頁、偵31348卷第365至3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間因太太做八大行業經紀才認識范潘裕,他問我有沒有缺錢,叫我去當司機運送毒品,我們都是用工作手機聯絡。我是去范潘裕住家找他拿毒品,汽車也是范潘裕提供給我的。我知道微信暱稱三隻羊就是范潘裕,他跟我說的,我拿給范劼的毒品就是范潘裕給我的。113年7月18日我遭逮捕時要去面交的毒品來源也是范潘裕給我的,范劼跟吳昇峰的毒品也是范潘裕先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那時我是轉交的角色,後來他們被抓後我的角色變成司機。范潘裕那時有跟我說會有報酬,比外面賺錢還要多。交易毒品的款項是由范劼交給我,我收下後給范潘裕。工作手機是在范潘裕那邊,我有看過范潘裕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帳號就是在他那邊。我有借手機給范潘裕,是1支重置過後的黑色手機(後改稱借給范潘裕手機並非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而是其他小支的),但我不知道他是用誰的來刊登。犯罪事實一部分范潘裕拿毒品給我,他有跟我說咖啡包1包400元,愷他命也有分成分多少的,我負責轉交給范劼、吳昇峰。微信三隻羊的帳號確實是范潘裕在使用,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有看過三隻羊帳號的圖片。犯罪事實二那次我有去跟范潘裕拿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則是原本車上就有的,這次要賣的價格也是跟之前講的一樣,我有答應范潘裕在范劼他們被查獲後要繼續當司機,他們被抓後有停止工作,因為沒有司機可以送,所以這段期間沒有跟范潘裕結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69至391頁)。故證人連凱勝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微信帳號三隻羊為被告范潘裕所使用、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且被告范潘裕為控台均能看到上開訊息,亦經被告范潘裕交付欲販賣之毒品、告知販賣之價格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范潘裕經查扣使用之白色手機內,確實有使用微信軟體,有登入暱稱三隻羊(THREE SHEEP NETWORK)、W

E CHAT ID:smila0728之帳號(本院卷一第420頁),已與員警釣魚偵查對話之對象暱稱三隻羊之名稱、顯示圖片、微信ID等均相符,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北檢偵卷第69、95頁、偵31348卷第87至89頁),當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又觀諸該帳號之ID數字部分為「0728」,亦剛好與被告范潘裕生日為7月28日相符,實與一般人經常習慣性將自己生日設定為帳號ID情事相符,堪認應為被告范潘裕所使用。而該帳號微信內之其他對話紀錄,可見該帳號有與多名不詳之人談及疑似為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及送貨交付情形之內容,如提及「43+200」、「司機身體不舒服明天中午就有了」、「白10」、「10不是送2嗎」、「那讓你差800」、「1800+600=24」、「1:2=1800」、「黑色58」、「我下一單新莊」、「你地址再發給我一次」、「以後對他都1:800」、「我已經叫司機先過去你那了」、「那你倒不如買五送一、1200+200」、「愛馬仕」、「(對方問酒有換嗎)目前是勞斯萊斯還是1」等情,此有白色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3至544頁),衡諸常情上開內容均為三隻羊向其他不詳購毒者以常見之毒品暗語討論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甚至其中提到之「愛馬仕」,亦與被告連凱勝遭查獲時之毒品咖啡包為HERMES(愛馬仕)包裝相符(北檢偵卷第77至79頁),要與一般常見將此類毒品咖啡包以精品名義包裝情形相符,更可徵上開對話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非一般其他之對話內容。故扣案之白色手機被告范潘裕已坦承為其所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此部分事證當足以補強證人連凱勝前開證述。可認本案共2次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人應為使用白色手機之人即被告范潘裕甚明。至被告范潘裕雖辯稱白色手機是被告連凱勝所借用的,不清楚為何裡面會有微信三隻羊的帳號等語,然證人連凱勝前開證述均未證稱其借給被告范潘裕的為白色手機,而是其他的手機,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范潘裕之認定。況被告范潘裕於偵查中供稱:白色手機為113年5、6月間跟連凱勝借用的等語(偵31348卷第445至449頁),已足認為本案案發時即113年5、7月間白色手機均為被告范潘裕所持有使用,顯足認為其有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范潘裕當時通緝中僅有使用黑色手機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連凱勝有於113年7月28日駕車前往被告范潘裕居住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社區,雙方有碰面後,被告連凱勝始駕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現場畫面、社區出入紀錄附卷可憑(偵31349卷第401至402頁),亦可補強證人連凱勝前開證述。

(四)被告范潘裕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1.辯護意旨辯稱與員警對話之微信三隻羊帳號與扣案之白色手機內微信三隻羊帳號不同云云,然該二帳號之顯示圖片均屬相同已如前述,至帳號暱稱得自行更改,當有可能有些微不同,不足因此認為本案與員警討論毒品交易之三隻羊帳號與白色手機內使用之不同,無從為有利被告范潘裕之認定。

2.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連凱勝所述矛盾且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連凱勝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已如前述,雖其證稱被告范潘裕並不會使用微信三隻羊帳號傳訊息聯繫,但亦不影響其因被告范潘裕告知而知悉三隻羊帳號為被告范潘裕使用之可信度,其已證稱過是用其他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會自動銷毀訊息等語(偵31348卷第365至374頁),核與一般因涉及違法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獲而使用隱密能自動銷毀訊息之軟體相符,故被告連凱勝仍可受被告范潘裕指揮,並無違常或矛盾之處,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范潘裕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范潘裕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指揮被告連凱勝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理。另連凱勝亦證稱被告范潘裕有告知會有100元一單之報酬,實有相當之利潤可言。

另被告范劼、連凱勝、吳昇峰均坦承犯行,且坦承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欲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係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核被告范劼、吳昇峰就犯罪事實一咖啡包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愷他命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連凱勝及范潘裕就犯罪事實一、二咖啡包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愷他命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吳昇峰、連凱勝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連凱勝對於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並不知悉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以咖啡包形式販售之毒品,本經常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即便行為人就其中所含全數毒品成分非清楚知悉,仍可認行為人就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有所預見,預見後仍予以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4人既已知悉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則被告4人就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連凱勝、范潘裕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即當有所預見,是認被告4人係基於縱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吳昇峰、連凱勝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七老闆」、「小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連凱勝、范潘裕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七老闆」、「小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連凱勝、范潘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一、二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39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31348卷第453至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50號鑑定書(偵31348卷第471至4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偵50745卷第30至37頁)附卷可參。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持有上開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被告4人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連凱勝、范潘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連凱勝、范潘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連凱勝、范潘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劼、吳昇峰(犯罪事實一)、連凱勝(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劼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遭查獲後,即有供出本案其餘共犯,且經檢警偵辦後因而查獲被告吳昇峰、連凱勝及范潘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735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顯見偵查犯罪機關確因被告范劼供述而查獲本案其餘被告3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范劼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范劼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雖屬未遂,然仍有造成毒品擴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可能性,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欠缺守法意識,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5.被告范劼、吳昇峰、連凱勝均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范潘裕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吳昇峰、連凱勝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竟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連凱勝於犯罪事實一被告范劼遭查獲後,仍再次與被告范潘裕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未見悔改。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販賣毒品行為,除助長吸毒者犯罪,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甚為鉅大,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未見其等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知悉毒品深具成癮性,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俱屬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舉,守法意識薄弱,實屬不當。惟念本案係經員警釣魚偵辦查獲而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重大危害,被告范劼、吳昇峰、連凱勝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范潘裕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范劼、吳昇峰屬負責派送毒品之司機,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連凱勝則居中聯繫,被告范潘裕則負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交付毒品,參與程度甚高,不宜輕縱。兼衡被告4人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4頁),及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連凱勝、范潘裕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連凱勝、范潘裕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范劼、吳昇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范劼、吳昇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被告范劼尚有配合供出因而查獲其餘被告3人,本案所犯尚屬未遂,尚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范劼、吳昇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范劼、吳昇峰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范劼、吳昇峰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連凱勝部分,審酌其於本案中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被告范劼遭查獲後竟仍繼續與被告范潘裕為之,未見悔意。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連凱勝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如前述,且為本案販賣毒品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范劼、連凱勝坦承明確,,自屬違禁物,又各該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劼、連凱勝、范潘裕所持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據上開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均為上開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業據被告連凱勝供稱為之前毒品交易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故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吳昇峰持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吳昇峰供稱並非本案扣案之手機,而是其他工作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既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范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昇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凱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范潘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連凱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范潘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52包(DIOR包裝14包、LV包裝18包、桃紅包裝20 包)、愷他命15包(白色晶體8包、7包) 1.被告范劼處扣得。 2.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部分經鑑定結果:白色晶體8包(淨重25.5233公克,驗餘淨重25.5209公克,純質淨重21.3885公克)、7包(淨重11.6290公克,驗餘淨重11.6276公克,純質淨重9.3846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范劼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96包(DIOR包裝50包、HERMES包裝46包)、愷他命35包(白色結晶) 鑑定結果: 1.(A21、A22)黃色粉末2包(淨重1.0760公克,驗餘淨重0.9580公克,純度19.9%,純質淨重0.2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B35、36)粉紅色粉末2包(淨重3.3420公克,驗餘淨重3.14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9%,純質淨重0.09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 3.白色結晶35包(淨重92.6320公克,驗餘淨重92.5940公克,純度86.2%,純質淨重79.8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連凱勝持有 5 手機1支(IPHONE XR)、牛皮包裝紙袋4個 被告連凱勝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手機1支(IPHONE12,白色) 被告范潘裕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