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得貴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得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彭得貴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得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72至73頁、本院卷第1
56、205頁),並有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63、75、81至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且種類甚多、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因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恐嚇取財、贓物、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37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從事菜市場理貨員之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需分擔家計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三星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
、分裝勺2支、夾鏈袋5個、磅秤3台、夾鏈袋1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2支、分裝勺2支、夾鏈袋5個、磅秤3台、夾鏈袋1個,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89、586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檢察官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33、213至237頁)。
㈡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7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詹益全;㈡於113年9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詹益全。因認被告前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本案及前案係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5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樓及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因而同時查獲本案及前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及前案偵查卷宗無誤,亦據本案及前案起訴書載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3年初買的,買了2次,分別是500公克、15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的安非他命都是跟「許文雄」買的,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概113年2月的時候買250公克還是多少,然後大概113年5、6月的時候買500公克,有些是我自己施用,有些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目的,並參以前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再對照被告本案及前案遭同時查獲之時間及過程,實難認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前案販賣後始再行購入而持有,而應認為係前案販賣後所剩餘。
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前案販賣後所剩餘,則被告本案被訴之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倘本案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案係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和113偵60057字第114904531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7包 被告彭得貴 ①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7、3-2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70號鑑定書 ③純質淨重8.79公克 2 海洛因1包 被告彭得貴 ①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70號鑑定書 ③淨重4.49公克(因純度低於1%,未提供純質淨重) 3 海洛因3包 被告彭得貴 ①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70號鑑定書 ③純質淨重124.77公克 4 大麻1包 被告彭得貴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D926-01) ②淨重1.626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顆及不完整1顆) 被告彭得貴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編號AD926-06) ②純質淨重0.0143公克 6 愷他命2包 被告彭得貴 ①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0-2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編號AD926-02、AD926-03) ③純質淨重8.0899公克、5.6275公克 7 氟硝西泮2包(內含8顆及不完整1顆之F2字樣/十字刻痕白色圆形錠劑) 被告彭得貴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編號AD926-04) ②純質淨重0.0169公克(推估) 8 毒品咖啡包2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彭得貴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編號AD926-05)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質淨重0.0290公克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18公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 被告彭得貴 ①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9-1至9-3、11-1至11-4、12-1至12-3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6178號鑑定書 ③純質淨重137.35公克(推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