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乃仁
陳力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12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12因認A01積欠債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6時40分許,先由A04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佯以進行線上博奕為由,聯繫邀約A01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D室之租屋處,A01隨後於同日9時16分許,偕同友人黃○騰(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認A04、A12知悉其為少年)抵達上址租屋處,A04、A12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作勢毆打A01、黃○騰,並取走A01、黃○騰之手機,且向A01、黃○騰表示若未拿到錢,不會允許其等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01、黃○騰之行動自由,復聯繫A01之母親A02,同時以球棒抵住A01,向A02恫稱: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解決債務,不得報警,否則將以刀插A01、黃○騰之頸部等語,致使A02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30萬元現金交付A04、A12,A01、黃○騰方獲釋離去。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扣得現金29萬2000元(已發還A02,差額8000元已遭A12另行藏放而未扣案)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A12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被害人A02、黃○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A04提供與A01對話紀錄、A02提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在本案犯罪現場,為被告2人可控制支配與使用之物,應認均屬本案攜帶之兇器。另被告2人雖自稱告訴人A01積欠債務,惟客觀上並無憑據,僅屬其等自稱存在之債務,況即便依其等自稱之數額,亦顯低於其等恫嚇被害人A02交付之金錢數額,足徵被告2人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A01、被害人黃○騰手機等強制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A01、被害人黃○騰之行動自由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行
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A01、被害
人A02和解,獲得其等撤回告訴及原諒,其犯罪情節亦較輕微,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自稱係為處理債務
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被告A12自稱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A04自稱高職肄業,被告A12自稱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12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A04與告訴人A01、被害人A02和解,獲得其等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A12則於要求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4、
A1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A12取得款項8000元,業據其供認不諱,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A12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A04所有 2 球棒1支 被告A04所有 3 棍子1支 被告A12所有 4 折疊刀2支 被告A12所有 5 鐵鎚1支 被告A12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