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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興

呂左毓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A0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A06」、「A01」、「A04」及「A02」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12與A013為夫妻,A12、A06、A01、A044人為兄弟姊妹,A06自民國68年起即與母呂黃麗雀(已歿)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屋。緣上開4人之母呂黃麗雀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上開4人及A02均為呂黃麗雀之法定繼承人。呂黃麗雀名下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地段07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土地,及同地段建號271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呂黃麗雀死亡後,上開5名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未達成共識,遂同意先行辦理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A12、A013於110年12月6日起,逾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範圍,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A013與A06之配偶A03交涉,向A03佯稱:

因A12、A06之戶籍地均設在金門,且先前全體繼承人填具之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公同共有繼承)經地政機關表示印文、字跡不清,遭退件,若A06將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留在金門供A12辦理共同繼承,應較為妥適云云,使A06誤信為真,於110年12月間,搭乘飛機前往金門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A12、A013,以代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A12、A013於110年12月29日,再度以上開話術要求A03請繼承人A01、A02在第2份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並交出印鑑證明等文件。A12、A013自A01、A02處取回空白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後,即逾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範圍,先指示不知情之媳婦A05,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地段0736地號土地)」、「由A12繼承全部(建號271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再指示A05偽造A06、A01、A04、A02之署名各1枚,盜蓋A06之印章2次,再由A12、A013於111年1月10日,持該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金門縣地政局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經金門縣地政局代收及代寄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之繼承持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A06、A01、A02之繼承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9月6日,A12要求A06搬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地,A06始悉上情。

三、案經A06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2、A0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9、275-2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2人為夫妻,A12、A06、A01、A044人為兄弟姊妹,A06自68年起即與母呂黃麗雀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屋。緣上開4人之母呂黃麗雀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上開4人及A02均為呂黃麗雀之法定繼承人,呂黃麗雀名下遺有系爭遺產;其2人取得告訴人A06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並使繼承人A01、A02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並交出印鑑證明等文件後,由其2人之媳婦A05,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地段0736地號土地)」、「由A12繼承全部(建號271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及簽署A06、A01、A04、A02之署名各1枚,蓋用A06之印章2次,再由其2人於111年1月1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金門縣地政局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經金門縣地政局代收及代寄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之繼承持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A12辯稱:我跟其他繼承人都有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共識,我們是共同辦理分開寄的,其他繼承人的資料在我手上讓我去代辦,他們有同意讓我去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A013辯稱:呂黃麗雀過世後,我去聯絡A03說要5個人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A06自己也知道土城的房子是A12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系爭遺產係被告A12於69年購買,借名登記在母親呂黃麗雀名下,呂黃麗雀過世後,被告2人先請媳A05依照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上,自上至下分別書寫由「A12繼承五分之一」、「A12繼承五分之一」、「A12繼承全部」等文字,再由金門寄到台灣給被告的妹妹A01蓋印鑑章,再請告訴人A06的太太A03去A01住處拿分割協議書去找姪女A02蓋章,再寄還給在金門的被告2人,小妹A04的印鑑章是親自到金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就交給被告A12,並全權委託被告A12辦理,告訴人A06的印鑑證明也是之前就直接交給被告2人全權處理,以此方式請共同繼承人蓋章有3次,1次因印章蓋不清楚,1次因其上有打勾,遭地政事務所人員退件,因此填寫分割協議書並請共同繼承人蓋印鑑章3次,本件並無起訴書所載拿空白分割協議書偽填,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犯行,請給予被告2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285-2

89、295-313頁)。經查:㈠被告A12、A013為夫妻,A12、A06、A01、A044人為兄弟姊妹

,A06自68年起即與母呂黃麗雀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屋。緣上開4人之母呂黃麗雀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上開4人及A02均為呂黃麗雀之法定繼承人,呂黃麗雀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A06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並使繼承人A01、A02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並交出印鑑證明等文件後,由被告2人之媳婦A05,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地段0736地號土地)」、「由A12繼承全部(建號271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及簽署A06、A01、A04、A02之署名各1枚,蓋用A06之印章2次,再由被告2人於111年1月1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金門縣地政局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經金門縣地政局代收及代寄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之繼承持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A12、A01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他6703卷第85-92、127-132頁,本院卷第28-31、7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A01、A02、A03、A

04、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1871卷第63-67頁,112他6703卷第15-20、85-92、111-117、127-132、152-153頁,本院卷第174-23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繼承人呂黃麗雀除籍謄本、被繼承人呂黃麗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A013與證人A03、證人A03與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遺產分割協議書、111年12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111年12月23日金門山外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平字第0082號律師函(見112他1871卷第19、21、23、25-30、31-32、33、39-40、43-45、47-49頁)、金門縣地政局112年9月27日地籍字第1120007467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7972號、111年板登字第009520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查詢、印鑑證明(被告A12、告訴人呂建國、證人A01、A02、A04)、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被告A12)(見112他6703卷第23-25、29-74、133、135頁)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13審訴804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12、A013與告訴人A06、證人A01、A04、A02(下合稱其

他繼承人等)就系爭遺產分配始終未達成共識,析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未經我同意,就將房地

(系爭遺產)5樓房子、2筆土地都被登記到被告A12的名下,未保存的1樓房子,被告A12說由他繼承,被告A013之前打給我說要辨共同繼承,需要我的印鑑證明跟印章,我就前往金門辨理,由被告A12陪我到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並告知我要辦共同繼承,由被告A12來處理,會比較方便,我辦好印鑑證明,也交付印章,都給了被告A12,被告A013從金門寄來遺產分割協議給證人A01,第1份載明有5位繼承人,各繼承1/5,要求有寫到自己的部分要蓋印章,下方立協議書人部分也要蓋,後來被告A013寄了第2份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告知我太太A03說第1份因為蓋太亂寫太多被退件,要大家再蓋1份,系爭遺產協議書上半部「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都是空白,要證人A02、A01都蓋下面的立協議書人,被告A013電話中有跟A03提到用空白的,因為說第1份太多章被退件,這1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證人A02、A01蓋下方就好,沒提到上半部的部分,一開始被告2人確實是要大家分1/5,但是過程中卻變成A12他自己單獨繼承,我只有在金門直接交出印鑑、印鑑證明給被告A12去辨繼承登記,被告A013只說要理繼承,沒有明說由被告A12單獨繼承,我交出印鑑,並辦理印鑑證明,被告A12有跟我說大家各1/5,我沒有同意讓被告A12單獨繼承,事前、事後都沒有,我沒有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112他1871卷第63-67頁,112他6703卷第15-20、85-92、111-117、129-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間沒有協議好要如何分配,我於110年12月間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A12、A013要辦理共同繼承,(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第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此份協議書上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有記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由A12繼承全部」之方式,你是否有同意?)沒有,(問:你是否有授權被告A12或被告A013可以在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記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由A12繼承全部」的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沒有,我從來都沒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都是我在居住,我爸爸、媽媽(呂黃麗雀)還在世的時候也有住,後來我爸爸先過世,剩下我跟呂黃麗雀還有我太太A03、3個孩子都住在這邊,A12固定住在金門,(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73頁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列出你母親遺產的核定價以及你母親遺產包含的項目有房地、郵局存簿、敬老金委發款項,你是否有看過這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沒有看過,(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74頁遺產切結書〉關於A12土城房地的所有權狀保管名冊未能檢附,後來是用切結書的方式去辦理登記,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切結書?)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91頁)。

⒉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第1份協議書有記戴每人繼

承5分之1,之後A013打電話說,印章蓋不漂亮,她重寄1份空白的(系爭遺產)協議書給我,要我在上面蓋章,而持分的部分完全是空白的,章是我的印章,第2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內容、持分確實是空白的,我們(A01、A02)一起蓋章,寄出印鑑證明,第2份本來還是堅持5個人繼承等語(見112他1871卷第63-67頁,112他6703卷第85-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間沒有約定好要如何分配,(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第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看過在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記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由A12繼承全部」的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2頁)。

⒊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印章是正確的,第1次是A03拿分

割協議書給我,上面有記載全體繼承人各5分之1,第2次A03又拿給我1份空白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她稱第1次的協議書被地政退件,所以要再蓋印1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分的部分是空白的,第2份繼承內容、持分等收到的時候內容確實是空白的,第2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來還要堅持5個人繼承等語(見112他1871卷第63-67頁,112他6703卷第15-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第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妳外婆呂黃麗雀的遺產,你們繼承人間有無一起討論或協議過如何分配?)就是5個人共同繼承,當時是A03跟我聯繫說是5個人共同繼承,A03叫我從上海回來,要去辦理呂黃麗雀房屋繼承事宜,我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後面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那欄是空白的,第1份上面寫5個人共同繼承這個房子,我們才用印,第2次A03說第1份地政事務所表示蓋得很亂、被告A12的字很亂,叫我們再重蓋1份,我1共蓋了2份,(第1份)共同繼承的字樣,之前蓋的是每個人都有繼承的權利,每個人都有姓名,另1份是空白的,我是堅持每個人都要繼承,我們那時候就是大家一起在說要蓋印,我跟A01及A06認為是大家都要一起共同繼承,(問:你們原本跟A03的共同認知是所有的遺產每個繼承人都會共同繼承,沒有說會特別給誰單獨繼承,也沒有同意這樣的事情?)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2頁)。

⒋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A013表示要共同繼承,對話紀錄「如

果金門房子,和土城房子換,這樣土城歸你們,你覺得可以嗎」,我回答「A06說如果大伯願意,他也沒意見」是A013跟我提議的,但呂左毓棒有跟我說A12要考慮看看,被告A013找我說要辨理繼承登記,每次都是說大家共同繼承,因為過了拋棄繼承時效,所以大家要共同繼承,第1份(分割協議書)A013寄給我的,上面是寫每人1/5,A013說(第1份)章蓋太亂,要A01、A02重蓋,說乾脆給我空白的,讓A01、A02用印,第2次文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空白的,A013寄給A01,A01蓋完,我拿去給A02,經過2人蓋章後確實是空白的,我再寄回A013等語(見112他1871卷第63-67頁,112他6703卷第85-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3說因為已經過了3個月的時效,所以要辦理共同繼承,他有寄遺產分割的文件給我們,(第1份)上面有載明所有的繼承人都繼承五分之一,請我們用印,A013後來說因為章蓋得太亂,後來A013再寄1份文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們,只在我們的名字下面寫1個框框請我們用印而已,上面沒有任何的文字,是空白的,A12打電話給A06請他搬家離開的時候,我說「不是還在辦繼承嗎,為什麼會變成房子是他的」,我就問A013為什麼會變成這樣,A013那時候是說可不可以,她要跟A12商量一下是不是金門的房子跟我們換臺北的房子,就是A013有提到金門跟土城的房子換,我說那可以討論,所以都是說再討論,沒有結論,因為A013要回去跟A12商量,後來就沒下文,我的認知是先辦繼承下來,大家再討論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5頁)。

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他6703號卷第3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⒍被告A1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友性證人A04作

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你們2人曾經跟她說,系爭土城的房地是A12借名登記給死者,有何意見?)我就是沒有跟她講,告訴人沒有向我明確表示,土城的房地由我1人繼承;當初5位繼承人根本沒有協商,A04想要繼承,A12與A01、A02、A06、A04就呂黃麗雀所留系爭遺產從來都沒有達成由A12單獨繼承之合意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30、75頁)。被告A01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

告訴人就是把印鑑證明跟印章交給我們,告訴人沒有看過這份已經寫好的文件;(系爭遺產繼承)沒有達成共識,A12與A01、A02、A06、A04就呂黃麗雀所留系爭遺產從來沒有達成由A12單獨繼承之合意,沒有協商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0、75頁)。

⒎觀之被告A013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大嫂」即A0

13表示:「如果金門房子,和土城房子換,這樣土城歸你們,我們拿金門大家都有地方住,我跟你大伯(呂建興)說看看,你覺得可以嗎」、A03表示:「等呂建國回來我跟他說」、「呂建國說如過大伯(A12)願意,他也沒意見,妳再跟大伯討論看看」、A013:「人往生三個月內要辦放棄繼承,過了就不能辦,只能繼承,跟阿鳳(A01)要戶口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或辦繼承登記,阿明她女兒(A02)一樣,你跟她們說,寄給我」等語,此有被告A013與證人A0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1871卷第25-30頁)在卷可查。又觀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子呂欣安之對話譯文顯示:A013表示:「她(A01)之所以有五分之一,是因為這個房子名字在你阿罵(呂黃麗雀)的手上,所以他的子女要必須要去繼承,因為時間過了三個月,大家沒有放棄,他先讓你,國稅局讓你先繼承之後,然後你們再去看分割是誰的」、呂欣安表示:「所以說變成是你們拿著他的印鑑證明,全部分割給、同意給阿伯 (A12)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是你們拿著他的 印鑑證明,跟我們的印鑑證明,同意放給你,你這樣直接…」、A12表示:「你要講那個可以啦,要打官司可以」、呂欣安:「你這樣直接分割給你們嗎?」、A013:「那你去告,你要告他你就去告他」、呂欣安:「只是說這五分之一是我們的權利」、A12:「提告最簡單,你要五分之一我不願意給你啊。我、不、願、意、給、你,那就打官司」等語,此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子呂欣安於111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見112他1871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A013曾一度主動向告訴人及A03,提議金門房子和土城房子互換,但之後無下文,顯然雙方就此未達成共識。被告A013向證人A03提及要A01及A02辦理繼承,顯然明知該2人有繼承權;且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討論如何分配系爭遺產,全部繼承人間始終未達成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之合意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從未達成共識之情相符,被告2人對於此情當有知悉。

⒏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A01、A02、A03上揭證述內容、對

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2人。又上開證人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經過記憶深刻,才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均堪信為事實。復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因被告2人常年居住在金門、告訴人則長年居住在土城,提議以土城和金門互換,然嗣後不了了之;則被告2人清楚需全部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始得以辦理繼承登記,當均知悉系爭遺產分配應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被告2人亦均明知系爭遺產需經協商如何分配,且全體繼承人尚無共識,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僅同意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已,並未同意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割登記予被告A12。㈢證人A01、A04、A02各自用印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時,系

爭遺產分協議書為空白此節,業據證人A01、A02、A03等人證述明確如前。倘全部繼承人有共識由被告呂建興繼承全部系爭遺產,則其他繼承人等看到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繼承人均繼承各1/5豈會全體毫無反應。是上開證人等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渠等用印實係空白此節,應堪採信。㈣被告2人取得上開經證人A01、A04、A02各自用印之空白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由被告2人代告訴人A06用印,並未得其他繼承人等之同意,逾越其他繼承人等之授權範圍,被告2人擅自要求不知情之A05在該空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由A12繼承五分之一」、「由A12繼承全部」等文字,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行使之:

⒈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僅同意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證

人A01、A02各自用印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時,系爭遺產分協議書為空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均供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由其等媳婦即證人A05代填載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73-74、75頁),核與證人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112他6703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228-233頁)相符。

⒉復觀之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大嫂」即被告A013,其提到金

門的房地跟土城互換,還說這樣土城歸告訴人,被告2人拿金門,大家都有地方住,被告A013說他要跟被告A12說看看;後被告A013也提及只能繼承、要A01與A02辦理繼承等文字;顯見被告2人知悉其他繼承人等有繼承權。又證人A02與證人A03關心繼承協商狀況,證人A03清楚表示:「小舅(告訴人)沒有特別提,只有說先把繼承辦好再協調」,目前土城的房子就是告訴人在住,已經住了30、40年,顯不可能在未談妥相關補償條件情況下同意全部由被告A12繼承,致使告訴人自己全家無處可住,實與常情不符。

⒊參以向地政機關調閱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113審訴804卷

第65頁),復佐以上開證人A01、A02、A03等證述內容;可認上開證人等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2份,第1份遭退件,所謂第3份分割協議書即上開影本乃上開證人等用印在空白之第2份分割協議書,後由被告2人在「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加上「由A12繼承全部」等文字,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當然不知「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上之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之內容。

⒋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提供印章、用印、提供印鑑證明僅係

授權被告2人辦理系爭遺產共同繼承登記一事而已,均無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以渠等印章及印鑑證明做繼承登記以外之任何事,亦無同意被告A12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被告2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同意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A121人所有之根據,亦未能提出證明其等有取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卻趁持有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逕自蓋印及填載不實內容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被告A12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逾越其他繼承人等之授權範圍。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確,洵堪認定。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A01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提說如何分割系爭遺產,只說

共同辦理,告訴人前往金門時也沒說如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顯然全部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自始無分割共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全部繼承人於早年有共識或默契云云;然繼承人中尚有非在我國工作而居住外地之代位繼承人即證人A02,實不足認有何所謂早年共識,且證人A02與被告2人平日並無交流或特殊情誼,尚需證人A03居間聯絡,難認渠特地返國僅為將系爭遺產拱手讓與被告A12單獨繼承所有,渠特地返國辦理共同繼承登記應較為合理;又該辯解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實非可採。

⒉被告A013於偵查中供稱:買房的事都是A12跟我說的,錢當時

是我在管,A12要用錢我就必須給他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89-91頁),後改稱:我沒有參與買房子這件事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129頁);證人A04於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A12出錢購買,從預售屋起每一期都是A12把現金交給我,我幫他拿到售屋中心繳的,所有單據都沒有保留,無法提供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112-113頁);其等就被告A12購買系爭遺產如何出資說詞不一,系爭遺產並無由被告A12出資之確切客觀證據;縱系爭遺產係被告A12所購買,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既然系爭遺產登記在被繼承人呂黃麗雀名下,自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所有繼承人對此均有合法繼承之權利,被告供稱:我買給媽媽(呂黃麗雀),是長臉讓媽媽有面子等語(見112他6703卷第90頁);若被告既無真心贈與該房地予母親呂黃麗雀,則其孝敬豈非只做表面功夫。不論系爭遺產是否係被告A12所購買,亦無礙被告2人構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2在呂黃麗雀過世後有打電

話來叫我從土城房子搬走,我原本有答應他會搬走。後來我太太A03不同意,我們還沒有討論如何處理等語。然告訴人所述上開過程並非發生於110年7至12月間之事,因告訴人另證稱這段時間包含被告2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討論系爭遺產如何分配繼承。而其等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仍未曾取得任何共識,被告2人對此當有知悉,已如前述,故應是被告2人已先將本案遺產中不動產辦理登記予被告A12所有後,始有要求告訴人搬離之事,然此事後過程均不足反推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得將系爭遺產中土城房地由被告A12單獨繼承,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告訴人從未主動欲搬離其長年居住之房屋或已與告訴人達成系爭遺產分配之合意。告訴人與其家人及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呂黃麗雀自系爭遺產購入時即居住在內,被告2人長年定居金門,被繼承人呂黃麗雀長期至渠過世皆與告訴人同住、由告訴人照顧,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特別前往金門,將印章並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A12,使被告A12單獨繼承告訴人已居住40餘年至今之系爭遺產,顯非合理。倘告訴人有意搬離系爭遺產;然綜觀全卷事證,並無告訴人提及將搬遷至何地或尋找新居所之事證,故被告等以告訴人曾表示要搬離為辯,顯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2人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A05為其等在空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不實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於本案發生前有贓物

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A013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2人利用為本案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機會,本應忠實處理該事務,竟利用持有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製作虛偽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逾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之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填載不實分割內容,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侵害告訴人、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漠視法律規定,擅自將系爭遺產據為己有,所為實均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質;且其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塗銷或回復原有繼承狀態,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系爭遺產之價值、獲取之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2人指示A05本案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A06

、其他繼承人A01、A04、A02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至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被告2人提出行使,不屬於

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