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賢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前因買車致生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刊登以下內容:
㈠「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陳吉田(丙○)搞到女生懷孕鬧到法院
」等文字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截圖並將內容中「被告與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陳○於101年間與原告交往而拋棄被告,當時被告懷有身孕,因陳○與被告分手而不得已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因此感情、生理受到嚴重創傷,身體極為虛弱且難以成眠、精神渙散,數月不能平復。因此,被告於101年7月間依陳○之要求,將其私人物品寄回時,被告因身心受創甚鉅,情緒無法宣洩,一時失慮而為上述侵權行為,以便被告洩憤,並期望能在精神上得到解放。」、「不僅於事後遭到原告及陳○之責難,甚至受到原告傳來各種侮辱及辱罵之訊息。今被告深知感情無法挽回,僅希望能回復平靜生活。惟原告與陳○仍於101年8、9月間不斷以簡訊騷擾被告,甚且影響被告工作,造成被告同事恐慌,被告僅能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丙○認錯,並請求勿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工作。嗣於101年8月下旬」、「反之,被告因感情遭到背叛而身心受傷,原告主張影響公司營運、精神疾病、身心健康失調等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並且均予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標註紅線,及將101年度簡字第8005號民事判決截圖並將內容中「(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男友丙○三人間存有三角男女關係,縱嗣後被告因丙○選擇與其分手,情感受創,心情起伏不穩,其情緒亟待宣洩」標註紅線,同時將告訴人丙○之臉書暱稱「陳吉田」個人頁面暨其頁面上之照片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姓名、照片、訴訟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
㈡「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負責人(丁○○)酒駕」等文字並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丁○○之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臉書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買車糾紛,而與告訴人丙○、丁○○發生不快,然堅詞否認有在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張貼上開內容,辯稱:我只有在「爆料公社」及我自己的臉書張貼關於我在吉田車酷向告訴人丙○、丁○○購車,並發生糾紛之過程,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並非我所創立,我也沒有在該社團張貼文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前因買車致生嫌隙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8690卷第5至6、7至8頁、偵36437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76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8690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之文章為被告所張貼:
⒈於113年3月4日,在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固有刊
登起訴書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丁○○之內容,而同日亦有張貼被告與吉田車酷糾紛之文章(見偵36437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19頁反面)。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吉田車酷的負責人,被告在「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上貼文「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負責人(丁○○)酒駕」等文字並將刑事判決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這確實是我酒駕的判決,但是此事與被告和我的車行買車糾紛完全無關,但他卻任意將我的個人資料張貼在網路上。從「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前後貼文可得知,超跑R8就是被告向我們車行購買之車輛,所以可以確認「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應該就是被告創立,貼文也是他所張貼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經在吉田車酷買車,有發生購車的消費糾紛,之後被告就在「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張貼文章,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截圖,再將我的部分加註紅線,同時將我的臉書暱稱「陳吉田」個人頁面及其頁面上之照片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被告所張貼的判決內容與買車糾紛完全無關,而是我個人私事,且他所述文字內均不屬實,已經影響到我的名譽。從文章中可以看出來,他所張貼的車牌就是向我們車行購買的車輛,可以證明這些貼文就是被告所張貼等語(見偵28690卷第5至6、7至8頁、偵36437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76頁)。
⒉交相參酌告訴人丙○、丁○○前開所證,其等認為公訴意旨所載
之行為人為被告,無非係以「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另一文章乃係被告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因而直接推論張貼涉及告訴人丙○、丁○○判決內容之文章亦為被告所為。惟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於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張貼上開文章之人之發文IP位置查詢、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帳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或其他足以探求張貼上開文章之人之真實身份之偵查作為,故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載張貼告訴人丙○、丁○○判決及非法利用其等個資之文章為被告所為。
⒊而在「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另一文章雖係被告與吉田
車酷之買賣糾紛,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已詳細敘述、說明其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之前後始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亦陳稱除了在其個人臉書上,其亦有在「爆料公社」、跑車之群組內向他人說明其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見本院字卷第28頁)。基此,被告與吉田車酷間買賣糾紛之詳細內容,實已為許多人所知悉,被告亦在臉書上留下相關文字及影音紀錄。則不詳之人為支援被告、打擊吉田車酷或係以此為主題,吸引大眾目光、增加流量,因而援引、改寫被告在臉書或「爆料公社」發表之內容均有可能。故本件實難僅以「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另一文章係被告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即率認「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為被告所創立,且被告與吉田車酷間買賣糾紛之文章為被告所張貼,並因此直接推論在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刊登起訴書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丁○○之判決內容及非法利用個資之文章,亦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