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緹
郝緯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采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郝緯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采緹(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M」)與郝緯臣(微信暱稱「愛馬仕」)為夫妻。緣施品希(微信暱稱「西」,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林正宇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5公克之交易事宜,然因施品希無法及時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聯繫林采緹、郝緯臣為其出面進行交易,林采緹、郝緯臣均知悉大麻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與施品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由林采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約定交易之大麻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價金4,800元,林采緹返家後,再將該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其後,經警於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林采緹、郝緯臣,復於同(19)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搜索並扣得林采緹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0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郝緯臣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林采緹手機、郝緯臣手機,合稱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采緹、郝緯臣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林采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彰化縣警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4至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17698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286至288頁)、被告郝緯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彰警卷第43至4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下稱偵17696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286、288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品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36、143至146頁;彰警卷第79至83頁反面;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買家林正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卷第125至12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施品希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X」、微信暱稱「M」之頁面擷圖各1張(即編號1至2)、與微信暱稱「M」對話紀錄擷圖15張(即編號3至17)、林采緹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資料、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郝緯臣、林采緹】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本案手機照片共4張、施品希手機內與微信暱稱「Line」(即林正宇)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編號10至12)、林正宇手機內微信、網銀頁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大麻花交易現場GOOGLE街景照片(即編號2)、施品希手機內聯絡人「林玠庭」(即被告林采緹)之資訊擷圖各1份(見彰警卷第12至17頁反面、25至28、30至31、97頁反面、136至138頁;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采緹、郝緯臣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據被告林采緹、郝緯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獲利約為800元,本案交易價金4,800元都由被告郝緯臣供家裡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2人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采緹、郝緯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采緹、郝緯臣與施品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林采緹、郝緯臣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等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施品希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販賣大麻花予林正宇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林采緹老公即被告郝緯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telegram暱稱「X」是被告郝緯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又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出售林正宇之大麻花來源是被告郝緯臣,被告郝緯臣所使用的微信暱稱是「X」等語(見彰警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互核證人施品希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其雖指證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郝緯臣,然就郝緯臣所使用之「X」究係telegram或微信之暱稱一節,則已前後不一,更與被告郝緯臣供稱其微信暱稱係「愛馬仕」等語(見彰警卷第44頁)互有歧異,參以證人林正宇僅證稱其係向被告林采緹收受本案大麻花及交付價金4,800元予被告林采緹等語(見彰警卷第127頁正面至反面),而未提及被告郝緯臣有進行本案毒品之交易,況依卷內telegram暱稱「X」頁面擷圖所示手機門號、施品希與被告林采緹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客觀事證,亦難逕認被告郝緯臣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而員警於111年4月19日查獲被告林采緹,經被告林采緹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林正宇之大麻花,係向伊老公即被告郝緯臣拿的等語(見彰警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再考量被告林采緹與被告郝緯臣係夫妻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郝緯臣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被告林采緹前揭不利被告郝緯臣之陳述內容甚具可信性。至此,觀諸被告林采緹前揭所述,再執與證人施品希之證述及前揭客觀事證,相互對照勾稽後,足認被告郝緯臣即係本案毒品來源無訛,並因而查獲,且質之被告郝緯臣亦坦認不爭,是被告林采緹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得認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采緹於前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2次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並有適當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與施品希為本案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等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審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易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有1次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林采緹、郝緯臣各自所述智識程度、互為夫妻及所生子女之扶養、照顧情形、與家人同住、各從事甜點店採購、中餐廚師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91至292頁),並有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被告郝緯臣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被告林采緹戶口名簿、被告郝緯臣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林采緹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5、117至121、305至307頁)存卷可參,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經查,被告林采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林采緹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涉交易毒品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比擬,參以被告林采緹坦承犯行,並自述尚有分別就讀幼兒園大班、未滿周歲之幼子,須待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且其有穩定職業及收入,亦有前揭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林采緹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一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采緹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林采緹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林采緹手機、郝緯臣手機,乃分別為被告林采緹、郝緯臣所有,並各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扣案之林采緹手機、郝緯臣手機,應分別於主文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林采緹供稱:本案販毒款項4,800元交給被告郝緯臣,並由被告郝緯臣供家裡花用等語(見偵17698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05頁);據被告郝緯臣供稱:本案販毒款項4,800元是被告林采緹交給伊,由伊供家裡花用等語(見偵17696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5頁)。綜觀被告2人前揭所述,足見本案販毒款項4,800元係由被告郝緯臣取得,且由其管理、處分,被告林采緹就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前開款項應認係被告郝緯臣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