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永欽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永欽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寄送至臺灣地區,依照前述規定,均屬進口輸入行為。再者,輸入之行為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非以海關放行與否為據;附表編號1至4之物固在海關即遭查獲,但既已進入臺灣地區,皆達輸入既遂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未經許可輸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藥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附表編號4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單一購買行為同時輸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委託貨運業者運至國內,危及我國藥品管理秩序及野生動物之保育,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9萬元。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業經行政機關沒入而滅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禁藥既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備註 1 金虎活絡油3盒 0.3公斤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2 猛虎鎮痛液3盒 0.2公斤 3 珍珠明目熊膽液5盒 0.133公斤 4 虎骨粉1瓶 0.08公斤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 告 唐永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永欽明知虎骨粉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金虎活絡油、猛虎陣痛液、珍珠明目熊液等物,為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輸入。詎其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含有虎骨粉、金虎活絡油、猛虎陣痛液、珍珠明目熊液之貨物1批(報單號碼:DX12254E1TY9號;主提單號碼:IPC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DGTGF80347號),嗣經臺中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發覺貨品有異,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證人蔡明華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蔡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之名義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物品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7日中普督字第1121008513號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