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安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安與丁○○於民國112年7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思安前因對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丁○○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嗣於114年1月7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店前,李思安和丁○○討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過程中,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乘丁○○轉身欲抱未成年子女李○○(年籍詳卷,下稱李童)之際,持預先準備於懷中之水果刀,刺擊丁○○之左側肩膀1下、背部2下,丁○○察覺遭李思安持水果刀刺傷後,與李思安拉扯抵擋,後兩人跌倒在地後,李思安跨坐於丁○○身上,欲持刀抵刺丁○○,經丁○○以雙手阻擋,遭水果刀砍傷雙手虎口,直至水果刀在雙方對峙中飛落,李思安即攜李童離去,丁○○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受有雙側氣血胸、雙手切割傷疑似韌帶神經受損、背部多處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第261至2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思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因子女監護權發生爭執,並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說要伊放棄李童監護權,伊一時氣憤方持刀傷害告訴人;上開刀械係因伊與他人另有恐嚇案件,方攜刀防身,伊並無殺人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7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因警方於112年10月23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4年1月7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店前,因與告訴人就李童之監護權發生爭執,竟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側肩膀、背部,後因告訴人以雙手阻擋,遭水果刀砍傷雙手虎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雙手切割傷(右手掌深撕裂傷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2公分)、背部多處刺傷(各2公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7日14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4年1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2月5日雙院歷字第114000118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卷頁詳參附件),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及具有殺人犯意,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同意被告探視李童,被告並無預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雙方爭執屬偶發衝突,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但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或頸部等脆弱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未達足以致死之風險,足證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應僅論以傷害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因李童在伊
男友住處,被告說要探視李童,並說想要將李童帶走,伊下樓後被告跟伊討論監護權問題,一直問伊要不要小孩監護權,伊說應該要,伊剛轉身要去機車抱李童,側面看到被告從外套掏出刀子開始捅伊,第一刀是左肩膀,第二刀是左邊背部靠近心臟、刺穿肺,第三刀是右邊背部,接著伊試圖搶刀,被告將伊推到牆壁並把伊壓在地上要正面捅伊,伊伸手阻擋,刀就砍進伊虎口,伊與被告對峙,刀飛到旁邊,被告就轉身帶李童離開,伊躺在地上掙扎,後來昏迷等語(偵卷第187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住在男友住處,被告說要看小孩,所以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後兩人討論小孩監護權的事,伊轉身去抱小孩時,被告從背後刺伊左肩膀一刀,伊還沒有反應過來,又被刺第二刀、第三刀,伊看到血時才知道被告持刀在捅伊,伊方與被告扭打,主要是握住被告的手,想把被告的刀子拿開,後來伊被壓在地上,被告刀子要捅下來,伊才會直接用手去握住刀子,造成虎口受傷、神經斷裂。後來因刀子飛出去後,被告就騎車逃跑。過程中伊有向路人求救,但可能因被告有刀子,大家都不敢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6頁)。⒊證人游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店內聽到告訴人一
直大喊救命,就出去看,本來要幫告訴人,但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捅肩膀、手臂、背部好多刀,接著被告就騎機車走了,沒有關心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63頁)。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一)、「超商騎樓」(監視器顯示時間01/07/2025 13:56:51至13:58:05,長度1分14秒)(1)監視器拍攝超商外騎樓下影像,被告與告訴人於監視器右上方處,被告及告訴人部分動作遭騎樓下立牌及超商招牌遮擋無法辨識。(2)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快速跨步,同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出。(3)告訴人掙脫,踉蹌朝騎樓內逃跑。被告在後伸手欲拉住告訴人。(4)告訴人退至騎樓內,轉身欲抵抗被告。(5)被告持續平伸左手欲控制告訴人,右手曲臂握刀朝告訴人逼近。(6)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推往騎樓內,右手反握持刀,刺向告訴人。(7)告訴人以左手擋下被告攻擊後,與被告互相拉扯。(8)被告曲臂持刀,站穩重心,欲朝告訴人再次攻擊。告訴人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9)被告左手硬拉,將告訴人順時鐘方向甩動。(10)告訴人遭甩動後,腳步踉蹌但未立即跌倒,被告反而因慣性及告訴人拉扯失去重心,兩人均跌倒在地。
(11)被告以身體壓在、跨坐在告訴人身上,欲壓制告訴人,但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不斷掙扎,兩人在騎樓地上扭打(此時已看不出被告手上是否持刀)。(12)雙方扭打過程中,告訴人以腳勾纏住被告腳部。(13)被告腳部掙脫後,將告訴人從地面上拉起,兩人繼續在騎樓下扭打。(14)被告鬆手後往騎樓外逃逸,告訴人逃回騎樓內後跌坐在地。(15)被告騎乘機車載著小孩離開。(二)、「000000000.305879」(監視器顯示時間01/07/2025 13:56:51至59:18,檔案長度1分13秒)(1)被告與告訴人在銀樓騎樓下。告訴人當時上半身穿外套、揹背包。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似在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抽著菸,不時搖頭。(2)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樓下抽菸,被告從告訴人左手接過菸和打火機開始抽菸,之後被告、告訴人先往騎樓內處走去。(3)被告在騎樓內處,突然持刀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往騎樓外方向逃跑,過程中以手推阻被告。(4)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騎樓內地上扭打,影像遭路樹遮擋,無法明確判斷雙方肢體動作。(5)被告起身後,先跨上在騎樓下的機車,告訴人一度追出,但後自行走回騎樓內處,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小孩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2頁、第249頁)。
⒌綜合告訴人、證人游勝文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因李童監護權發生爭執,被告即持預藏之水果刀,自身後連續捅刺告訴人左肩、左背部、右背部共3刀,待告訴人察覺遭被告攻擊,已身受數刀而以雙手抵擋、拉扯被告時,被告仍伸出左手,以弓箭步站姿將告訴人猛力推入騎樓內,將告訴人身體抵住騎樓牆面,右手反握持刀連續朝告訴人猛刺,告訴人僅能以雙手抵擋(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勘驗筆錄截圖);後被告與告訴人因拉扯而跌倒,被告跨坐於在告訴人身上,以體重壓制告訴人,兩人在騎樓地上扭打(參本院卷第139頁),雖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被告此時手中是否仍握持水果刀,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右手虎口係於此時遭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劃傷等語明確。再參酌告訴人右手掌深撕裂傷長達15公分、深度傷及韌帶神經,足證告訴人證稱係跌倒後遭被告跨坐身上,為阻止被告持刀向下對其刺殺,不得已僅能徒手握住水果刀刀鋒而受傷等節相符。
⒍復觀諸案發之騎樓地面上有大量之血跡,告訴人遭急救送醫
時,右手掌傷口大量出血,有出血性休克,且因雙側氣血胸及傷口出血情形,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並曾發病危通知單等情,有雙和醫院114年6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09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當時受傷失血嚴重,傷勢並非輕微,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告訴人已受傷、血流如注且可能因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時,當即罷手而停止攻擊。且證人游勝文於偵查中既證稱係聽聞告訴人呼救方外出查看,可知被告行兇過程中,無視告訴人奮力抵抗,甚且哭喊救命,仍持續持刀欲繼續攻擊;後依證人游勝文所證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奮力抵抗,水果刀於兩人拉扯中脫手、遭證人游勝文取走後,被告始放棄犯行騎乘機車離開,足見被告攻擊告訴人意志甚堅,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要害,足徵被告
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所受創傷之程度本非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本案被告係持預藏之水果刀,無預警自身後連續捅刺告訴人左肩、左背部、右背部共3刀,業如前述,而當時告訴人因天冷,身穿厚外套,並揹背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可知或因告訴人案發時之穿著,始倖免於難;且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能力低落之問題,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左肩、左背部、右背部後,仍未罷手,將告訴人猛力推入騎樓內,將告訴人身體抵住騎樓牆面,右手反握持刀連續朝告訴人猛刺,後跨坐於在告訴人身上,以體重壓制告訴人,持刀欲刺躺臥在地之告訴人,由被告之下手部位、攻擊次數、力道及以水果刀鋒刃捅刺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離婚,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3頁)。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另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游勝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遭刺傷左肩、背部後,仍奮力掙扎、抵抗,致水果刀脫手。而該水果刀脫手後,即遭在場之證人游勝文取走,後交由警方扣案,業經證人游勝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7日14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喊後奮力抵抗,引起路人圍觀,及行兇工具遭路人取走方停止,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僅因李童監護權問題,與告訴人溝通不如己意,竟以預藏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其當街公然行兇,即便告訴人哭喊求救,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幸因告訴人遭緊急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雙側氣血胸,及雙手韌帶神經受損等傷害,所為顯有非是,應嚴予非難;其犯後僅坦承違反保護令、傷害等輕罪,而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未隨身攜帶刀械、係因告訴人欲奪刀方劃傷告訴人云云,企圖推卸責任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127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錄:本件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李思安
(一)114.01.07警詢(丙○○114偵5640第11至13頁)
(二)114.01.08警詢(丙○○114偵5640第15至24頁)
(三)114.01.08偵訊(丙○○114偵5640第127至131頁)
(四)114.01.08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22第21至25頁)
(五)114.02.12偵訊(丙○○114偵5640第223頁)
(六)114.02.21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122第21至22頁;另參丙○○114偵5640第465、466頁)
(七)114.02.24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122第37至40頁;另參丙○○114偵5640第469至472頁)
(八)114.04.24本院訊問(新北院114訴375第27至32頁)
(九)114.05.14本院準備【承認傷害、違反保護令;否認殺人未遂】(新北院114訴375第85至93頁)
(十)114.07.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4訴375第247至275頁)
二、告訴人丁○○
(一)114.01.12警詢(丙○○114偵5640第135至140頁;同卷第169至174頁、第231至236頁)
(二)114.02.05偵訊-具結(丙○○114偵5640第187至189頁;結文191頁)
(三)114.05.1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訴375第86、91至93頁)
(四)114.07.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4訴375第251至258頁)
四、證人游勝文
(一)114.01.07警詢(丙○○114偵5640第29至31頁)
(二)114.02.04偵訊-具結(丙○○114偵5640第163頁;結文16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4偵5640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7日14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1把【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游勝文】(丙○○114偵5640第47至51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7日18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李思安】(丙○○114偵5640第39至43頁)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1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114偵5640第55至57頁)、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丙○○114偵5640第193頁)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2月5日雙院歷字第114000118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丙○○114偵5640第243至456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丙○○114偵5640第59至60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12年10月23日10時15分,相對人李思安簽章】(丙○○114偵5640第61至63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1份(丙○○114偵5640第65至80頁、卷內光碟袋)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份【含扣案之水果刀、行動電話照片】(丙○○114偵5640第83至85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81404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丙○○114偵5640第525至528頁【正本】;另參同卷第485至487頁)
(十)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丙○○114偵5640第81、82頁)
(十一)被告於案發後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份(丙○○114偵5640第197至201頁)
(十二)被告另案之113年9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思安、李根豐、許秀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4、7920號不起訴處分書【李思安、丁○○等】(丙○○114偵5640第111至113頁、115至123頁)
五、(新北院114訴375卷)
(一)本院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新北院114訴375第131至152頁)
(二)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壹支
(三)本院114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新北院114訴375第115頁)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09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光碟片1片(新北院114訴375第195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