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安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思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葉○婷間前有訴訟糾紛,且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隨身攜帶刀械,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羈押,再於同年7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已於114年8月27日宣判,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本院認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刺傷告訴人後,攜子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監護權爭議,彼此感情不睦,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刀施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應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