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66、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緯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等心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或為他人買賣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陳敏、郭雅萍、吳佳璋之個人資料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向陳敏佯稱其為禮儀公司人員,可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8,000元,總價336,000元出售生基罐12罐與陳敏,惟陳敏需先支付訂金33,600元等語,致陳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600元,應予更正)交付陳緯收受。嗣因陳緯不斷藉故拖延,未遵期依約將上開生基罐交付與陳敏,陳敏始悉受騙。

㈡陳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向郭雅萍佯稱其為禮儀公司人員,可以協助郭雅萍出售其手上之靈骨塔塔位,為其尋找買家等語,復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理由向郭雅萍施用詐術,致郭雅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陳緯或其指定之人,陳緯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先後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代收款項簽收單、擔保狀、委任契約書與郭雅萍收受。嗣經郭雅萍察覺有異並致電向法垣法律事務所求證,其始悉受騙。

㈢陳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7時28分許,致電向吳佳璋佯稱其為禮儀公司人員,可以協助吳佳璋出售其手上之生基位等語,嗣再進一步向吳佳璋佯稱其已找到買家,惟吳佳璋需先支付1筆4萬元公證費用等語,致吳佳璋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4萬元交付陳緯收受,陳緯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委任契約書、收據與吳佳璋收受。嗣因陳緯不斷藉故拖延並失聯,吳佳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佳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郭雅萍、吳佳璋(下合稱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55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向陳敏收受現金33,600元;向郭雅萍收受現金172,000元;向吳佳璋收受現金4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有把向陳敏收受的訂金33,600元交給製作生基罐的廠商,後續是因為陳敏一直沒有給付尾款,所以我才沒有依約把生基罐交給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原先確實有要為郭雅萍媒合靈骨塔塔位的買家,但我沒有以如附表二所示理由向郭雅萍收款,也沒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與郭雅萍收受,郭雅萍交付我的172,000元,是他先前向我借款的還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我原先確實有要為吳佳璋出售他手上的生基罐,但後來因為尾款談不攏所以沒有再進一步進行,吳佳璋交付我的40,000元,是他要訂購生基罐的訂金,我也有將向吳佳璋收取的訂金交給製作生基罐的廠商,後續是因為吳佳璋一直沒有給付尾款,所以我才沒有依約把生基罐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已將其向陳敏收受之訂金交給製作生基罐的廠商,亦有傳送其內裝有生基罐箱子之照片予陳敏確認,後續僅係因買賣雙方有事延誤,致最終未能實際碰面驗貨,本案至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除郭雅萍、吳佳璋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據被告有為郭雅萍、吳佳璋指訴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敏有於112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園和門市,為支付購買生基罐之訂金,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3,600元交付被告收受;郭雅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現金172,000元交付被告之不詳女性友人收受,再轉交與被告取得;吳佳璋有於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本案告訴人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377卷第26至27頁、偵緝3466卷第41至43頁、訴字卷第150至204頁),復有陳敏、郭雅萍各自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照片、113年5月17日吳佳璋與被告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1602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377號卷第13頁、偵23848號卷第14頁、偵38952卷第15至18、56至58、6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陳敏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就主動致電跟我

聯絡,說可以出售12個符合我需求的生基罐給我,1個生基罐是28,000元,然後要先收取總金額1成即33,600元作為訂金,剩下的尾款則說好等他將生基罐都交給我後再給付,在本案案發之前,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舅舅已有6個現貨,另外6個罐子要請他認識的工廠去做,差不多一週內就能將生基罐做好給我,還說可以先做好1個給我讓買方驗貨,但最後被告一個生基罐都沒有給我,且中間我、「賴聖霆」跟被告相約了3次要見面驗貨,但每次被告都藉故拖延,並未實際到場,我也未曾實際看到過罐子。過程中被告也有提供我工廠張老闆的電話讓我自己聯絡,他給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大概打了2、3次電話跟張老闆聯絡,但張老闆就回覆我說他們還沒有完工,還要加強,當天沒辦法驗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50至167頁),足見陳敏已明確證述其為向被告購買生基罐,而與被告接觸並遭詐欺而支付上開訂金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或有違常情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另衡以陳敏與被告原先素不相識,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訴字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受騙一事,陳敏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陳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且參諸陳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陳敏確實有不斷傳訊息催促被告就其委託出售及製造之生基罐出面驗貨、交割,惟被告卻始終藉故避不見面,或僅泛稱都有在處理、放心會等工廠查證等語,更自112年10月25日1時8分許起,即不再回覆陳敏之訊息,就此失聯,此有陳敏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等件附卷為憑(見偵14377卷第13至15、31至47、71至77頁),核與陳敏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與陳敏進行生基罐買賣之能力與真意,僅係以生基罐買賣作為藉詞而向陳敏收取上開價金,甚而告知陳敏不實之生基罐工廠張老闆電話(詳後述),亦得用以佐證陳敏上開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指訴為真,足資補強陳敏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陳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google街景地圖照片1張為證(見訴字卷第219頁),惟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生基罐廠商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而有違常情,且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仍未提出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可提出之生基罐廠商之公司資料、訂貨收據等其他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見金訴卷第51頁),又自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觀之,完全無法看出該址究為何處,更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向生基罐廠商訂貨或確有將訂金交付之行為,無從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間主動致電

聯繫我,跟我說他們家本身是從事殯葬行業,問我有沒有靈骨塔塔位要出售,並表示他願意幫我處理,被告說會跟我協調找到買家,看願意出資多少、數量也會談好,我就想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我們原先是約定在整個案件結束後,會以總價金的1%還1.5%作為他的報酬,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太記得確切的分潤比例是多少。後來被告就開始陸續以需要先交付一筆保證金、塔位管理費等理由要我付款,譬如說塔位那邊的管理費要先繳或保證金,因為我當時買的叫祥雲觀,被告稱祥雲觀的東西好像已經有訴訟、紛爭,現在轉到國寶去,變成可能在國寶那邊要幫我協調,又要一筆押金放在那個地方,應該說是從祥雲觀轉到國寶那邊去由他們承收,但是我必須要繳一筆費用,周而復始很多理由要我付錢。我每次付款都是跟被告約見面並交付現金,我幾乎都是直接把錢拿給被告,只有一次因為他有事情,所以他請當時的女朋友來向我收款。我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因被告聲稱之如附表二所示理由,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或其委託前來收款之人,其中律師委任費用一共是142,500元,但我只有付了一半(即71,000元)。那時候要交這筆律師費,被告好像是說因為祥雲觀與國寶之間的產權、接收問題,問我要不要找個律師做第三方公證,我那時候真的沒辦法一次付10幾萬,他就說「沒有關係,我有跟律師商量過,先繳一半,尾款等到整個完成後再付最後尾款」,但後面我先付了一半後,過了一陣子被告又說律師表示一定要全部收齊才有辦法,我就有跟他說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有時候被告叫我付錢時,我身上並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一起付清,我不可能一下10幾萬、20幾萬一直這樣在付,他就會說他可以幫我,先幫我墊付一部分,但我不曉得被告說要幫我,是他自己的錢或是怎麼樣,事後他可能就會說他是去跟朋友調錢,現在朋友要跟他要,所以要我還,之後我也就有自己再想辦法籌錢,陸續都有把錢補齊還給被告,所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都是我有實際拿給被告的款項,我也沒有欠被告錢。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都是被告在我一次或分次付清款項後提供給我的,我有給足被告上開文書上所載的那些金額,但這些文書他都是分次給我的,因為都是不同時間點發生的事。我有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上面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尾款後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收單上的金額數字也是我現場更改的,因為上面的金額有誤,那時我還有問被告說怎麼沒有在簽收單蓋上公司的印章,被告說會再拿章來補蓋,可是後來也沒有。那時候本來還有說我付的保證金是可以退回的,但時間到了也沒有退我,我還有問過被告「當時不是說15日?」,我一直等到12月底,我記得我有問過他,被告就會說「姐,這一定會完成」,反正又一再地有理由往後延。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撥過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上的律師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我記得我是向被告詢問律師電話,他再跟我講電話號碼,但我記得我還有跟被告聯繫說「我有聯絡律師,一直聯絡不上」,後面我才覺得怎麼會這樣,然後再去查到底有沒有委託書上的這家律師事務所,和有沒有這個律師。我是自己上網查法垣法律事務所的電話,然後打過去事務所詢問,才發現自己被騙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68至192頁),足見郭雅萍已清楚證述其係為出售自身既有之殯葬商品,始會與被告接觸並遭詐欺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況且郭雅萍與被告原先素不相識,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訴字卷第50頁),甚至迄今仍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訴字卷第192頁),實難認郭雅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郭雅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否認有向郭雅萍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示款項

,然上情已據證人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亦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載之款項金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郭雅萍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示款項。且觀諸郭雅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郭雅萍於113年10月27日傳訊息向被告詢問:「撥空告訴我現在你得到的所有訊息和結論,應該不難吧?接下來要怎麼做(進行)也讓我有心理準備」、「是不是很難處理啊?不要又不敢面對不打電話給我,真的會因為緊張出事呀」等語後,被告即回稱:「姐我正在跟理事長一同前往展雲了解狀況 今日會回電給你別擔心」等語;另當郭雅萍向被告表示:「(按被告稱:『我也真的沒辦法了..』、『姐我真的也很幫忙你了』)我知道啊,但你說,從開始到現在,我沒拿到半毛錢,只有不斷在拿錢出去,如果是你,會怎麼樣」、「這次不也是說再付這筆就馬上可以完成,結果嘞,我都覺得我們都被設計了」、「如果當初說會再有問題,我們幹嘛要付這錢,而且從不敢給一個確定的完成日,叫人怎麼再相信」、「你還記得當初你讓我簽的收據嗎?12/15完成,否則你們是要無償退回我交的錢」等語,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異議;另當郭雅萍向被告詢問:「(按被告稱:有回覆了

我在跟朋友調錢)好 又是一大筆金額,對嗎?『保證金』呢?不能退回或退部分嗎」,被告則表示:「『保證金』一定要等買賣結束才能退回」、「 我這邊來借沒關係」等語,告訴人因而又回稱:「什麼時候才能結束啊?一關又一關,都成劫難了」、「他們又開多少?祥雲觀那邊呢?」、「真當宰豬」等語;且被告更曾先傳訊息向郭雅萍表示:「姐,早安我9:00會到律師那邊」等語,郭雅萍隨後回覆被告:「詢問今天下交『訂金』,爭取星期三能完成可能性 確認公證完成當天一定能拿到30%的首次款(前訂)而且不會再有其他任何理由要我方出錢完成事項發生」等語;郭雅萍尚曾向被告表示:「朋友那後來解決了嗎?九天一直沒給一個成交日?我是真的在這(祥)投進太多(前後破百)一直沒個定案,真的沒有能力了」等語,此有郭雅萍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848號卷第12至14頁),可見郭雅萍確有於過程中數次向被告反應及詢問:何以遲遲無法成交,以及為何其需不斷因不同理由支付款項等語,且當郭雅萍要求被告承諾「不會再有其他任何理由需要我方出錢完成事項發生」時,被告隨即回稱「知道,我會確定清楚」等語,被告亦曾向郭雅萍表示:「姊麻煩你等會再多幫我準備1萬5,我上次幫你先還身上沒有繳貸款」等語,核均與郭雅萍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郭雅萍佯稱要代其出售殯葬商品後,過程中確有先後以不同事由向郭雅萍收取款項,並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與郭雅萍收執。再者,參照郭雅萍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陳敏之生基罐工廠張老闆電話、吳佳璋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絡電話均一致,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陳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附卷可考(見偵緝3467卷第25至27頁、偵38952卷第15頁、偵14377卷第74頁),衡情上開之人均有不同,自無可能使用相同之上開門號,然卻均出現在郭雅萍、吳佳璋所分別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文書內容上,又核與被告前開提供予陳敏之上開門號相同,應無如此巧合雷同之事,應堪認與被告具有高度關聯性甚明,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據郭雅萍提告時一併提出,核與其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就是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文書予郭雅萍之人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云云,自無可採。而參以該門號為前曾經多人使用、停用之預付卡門號,此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38952卷第31頁),業經員警向案發當時使用之人「沈淑珍」查證是否有將使用該門號或交付他人使用,然經通知該人均未能查得其到案說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77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緝3466卷第101至103頁),足徵該人確有高度可能為人頭門號之使用者而已,該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律師、老闆實際使用之聯絡電話,可認被告當係填載不實之門號於上開文書上,而偽造不實之文書並交付藉此取信於郭雅萍,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另經本院函詢法垣法律事務所是否曾與郭雅萍簽署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王禹傑律師亦已回函表示:其本人及所屬之法垣法律事務所均未曾承接郭雅萍之相關業務或案件,且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載之事務所地址、聯絡電話均有明顯錯誤,其上印文亦與事務所之印文嚴重不符等語,有法垣法律事務所王禹傑律師114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3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乃一份遭偽造之私文書,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與郭雅萍收受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無疑。從而,既有前揭郭雅萍、陳敏各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刑事陳報狀等件,足以作為郭雅萍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郭雅萍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取財,被告並有對郭雅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所受收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核與證人郭雅萍上開證述不符,證人郭雅萍就此並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不是我跟被告的借款,我跟被告實際上不會互借等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未見其等對話紀錄有提及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當無可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致電跟我接

洽,自稱是禮儀公司人員,說要幫我把手上價值1100萬、總共10個生基位找買家賣出去,我們原先是約定會以總買賣價金的1至3%作為他的報酬。後來被告就說他幫我找到買家了,但買方要求要公證,公證費用一共要12萬,被告說「買方那邊願意幫你出8萬,你出4萬」,所以為了讓買的人比較安心,我就先支付了公證的費用4萬元給被告。在我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後,他就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書交給我留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由買方代償」都是我填寫的。但被告拿了錢後就沒有消息了,我還沒有跟被告談好我委託他出售生基位的履約時間,我們也沒有就我委託被告仲介買賣生基罐事宜簽立書面契約。我有實際撥打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契約書上的律師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跟「張柏凱律師」聯絡,剛開始會有人接聽,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被告也跟著失聯,之後我有去請教就讀法律系的朋友,查詢過後才發現根本沒有這個律師等語(見訴字卷第193至204頁),足見吳佳璋亦已明確證述其係為出售自身既有之殯葬商品,始會與被告接觸並遭詐欺而支付款項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另衡以吳佳璋與被告原先素不相識,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訴字卷第50、193頁),實難認吳佳璋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吳佳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且參諸吳佳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當被告向吳佳璋表示:「大哥早,法師明天禮拜一會給正確報價金額」等語時,吳佳璋隨即回稱:「罐子都有客戶要了哦?」等語,有吳佳璋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8952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吳佳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吳佳璋確係因欲委由被告協助找尋買家以出售自身持有之殯葬產品,始會與被告進行接洽,進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同時,吳佳璋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絡電話,核與被告提供予陳敏之生基罐工廠張老闆電話、郭雅萍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實律師聯絡電話均一致乙情,業如前述,且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均同為被告所交付吳佳璋,當可認被告即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與吳佳璋之人。另經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張柏凱」律師之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乙情,亦有律師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偵38952號卷第25頁),且吳佳璋亦無法聯繫上該律師乙情,業據吳佳璋證述明確,顯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亦為一份遭偽造之私文書,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委任契約書與吳佳璋收受之行為,應屬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從而,既有前揭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文書、律師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以作為吳佳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吳佳璋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取財,被告並有對吳佳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要出售生基罐與吳佳璋,且吳佳璋有

收受其所交付之1個生基罐等語,然對此證人吳佳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是為了要讓手上的生基位可以售出、讓買家比較安心,才會於112年5月間支付4萬元的公證費用給被告。被告確實有拿一個生基罐給我,但那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很多罐子,看我有空能不能幫他賣看看,而賣罐子需要有實品給他人看,我沒有要跟被告買生基罐,我本身就是要賣東西,我怎麼可能跟被告買罐子,罐子我自己就有等語(見偵緝3466卷第43頁、訴字卷第201至203頁)。

而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生基罐之必要。又生基罐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否則就一般人而言,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吳佳璋已清楚證稱交付給被告之4萬元款項就是作為公證費用,是為了讓其既有之生基位可以順利售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無關;況且吳佳璋於113年4月前即已持有數個生基位尚未出售,亟需脫手變現,當無意再向被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生基罐,且被告所述情節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其又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生基罐廠商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而有違常情,自應以吳佳璋前揭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宗教理事長王國興」、「法垣事務」、「顧德事務」、「律師張柏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被告復持之向郭雅萍、吳佳璋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中多次詐騙郭雅萍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

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對本案告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告訴人3人想購入符合需求之生基罐及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分別交付款項,並分別對郭雅萍、吳佳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均產生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且就陳敏部分已依約給付款項共計2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3=25,000);就郭雅萍部分亦依約給付款項共計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就吳佳璋部分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2、69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5、141、277至29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擔任遊戲客服、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及本案告訴人3人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68、

192、2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宗教理事長王國興」、「法垣事務」、「顧德事務」、「律師張柏凱」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郭雅萍、吳佳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宗教理事長王國興」、「法垣事務」、「顧德事務」、「律師張柏凱」之印章,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向本案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就陳敏、郭雅萍部分均尚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陳敏、郭雅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其2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返還陳敏之8,600元(計算式:33,600-25,000=8,600),及迄未返還郭雅萍之637,000元(計算式:647,000-10,000=637,000)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吳佳璋部分既已全部賠償完畢,依前述規定,則無需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陳敏、郭雅萍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理由向郭雅萍施用詐術,致郭雅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除郭雅萍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

足資補強郭雅萍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亦未據郭雅萍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文書等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而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郭雅萍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陳敏部分) 陳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郭雅萍部分) 陳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宗教理事長王國興」、「法垣事務」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吳佳璋部分) 陳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顧德事務」、「律師張柏凱」印文均沒收。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5即附表二編號1、3、4即所示部分):

編號 交款時間、地點 被告要求交款之不實理由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對象 備註 (卷證出處) 1 112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民生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面 支付押金 172,000元 被告之不詳女性友人(再行轉交被告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該女性友人知情) 告訴人郭雅萍所提出其與被告(暱稱「Chen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848號卷第14頁) 2 112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支付行政手續費用 144,000元 被告 告訴人郭雅萍所提出之代收款項簽收單(見偵緝3467卷第25頁) 3 112年12月間,先後在不詳地點 支付擔保金 260,000元 被告 告訴人郭雅萍所提出之擔保狀(見偵緝3467卷第27頁) 4 113年1月8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43巷口之弘爺早餐店 支付律師委任費用 71,000元 被告 告訴人郭雅萍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見偵緝3467卷第26頁) 總計647,000元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 備註 1 代收款項簽收單 郭雅萍 (見偵緝3467卷第25頁) 2 擔保狀 郭雅萍 其上有偽造之「宗教理事長王國興」印文1枚 (見偵緝3467卷第27頁) 3 委任契約書 郭雅萍 其上有偽造之「法垣事務」印文1枚 (見偵緝3467卷第26頁) 4 委任契約書 吳佳璋 其上有偽造之「顧德事務」、「律師張柏凱」印文各1枚 (見偵38952卷第15頁) 5 手寫收據 吳佳璋 (見偵38952卷第15頁)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編號 交款時間、地點 郭雅萍指訴交款之理由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1 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支付塔位管理費 160,000元 被告 2 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 國寶公司要收購祥雲觀公司需支付付款 240,000元 被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