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邵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56、5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邵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且明知異丙帕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為聯絡販賣偽藥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偽藥即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菸彈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使用Wechat(下稱微信)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與李旭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李旭明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林邵瑋指定之帳戶內,林邵瑋則於同日1時46分許透過LALAMOVE送貨服務委託不知情之送貨人員羅嘉龍將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送運至李旭明斯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之住所(實際地址詳卷)予李旭明。

㈢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時46分

許,透過LALAMOVE送貨服務委託不知情之送貨人員羅嘉龍將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送運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予友人「黃勝翔」(年籍不詳),惟因羅嘉龍於113年8月25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異丙帕酯菸彈1顆而未遂。嗣於113年10月14日14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邵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邵瑋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6756【下稱偵一】卷第9至12、15至17、70至72頁、113偵56757【下稱偵二】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2、145至146頁),核與證人蔡昀融於警詢、偵訊(見113他10394【下稱他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40至43、130至132頁)、王漢成於警詢、偵訊(見他一卷第51至52、53至57、59至61頁、偵二卷第146至147頁)、唐瑞於偵訊(見偵二卷第146至147頁)、李旭明於警詢、偵訊(見113偵56758【下稱偵三】卷第9至11、12至13、49至50頁)、羅嘉龍於警詢、偵訊(見113他10395【下稱他二】卷第8至9、10至11頁、偵一卷第64至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一卷第10至12頁)、證人蔡昀融手機內與「柯P」(即被告)之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蔡昀融手機內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即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及與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21至2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642號函暨所附褚婉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日至10月1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一卷第41至5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5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44頁)、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查獲詐欺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二卷第81頁)、113年10月14日證人王漢成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82至86頁)、證人王漢成與暱稱「蠍子哥」(即唐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87至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47號搜索票(見偵三卷第17頁)、113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8至20頁)、113年10月14日證人李旭明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旭明手機內之飛機聊天頁面及與暱稱「Mickey」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3頁正反面)、李旭明手機內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之微信帳號資訊及與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4至38頁)、113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員警攔查證人羅嘉龍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他二卷第33頁正反面)、113年8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特徵比對照片(見他二卷第25至27頁)、LALAMOVE平台頁面及被告與羅嘉龍之LALAMOV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28至29頁)、羅嘉龍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羅嘉龍指認配送包裹地點之紀錄暨GOOGLE地圖擷圖(見他二卷第31至32頁)、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配送紀錄、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4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24頁)、113年10月1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113年10月14日被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手機內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之微信帳號資訊、聊天頁面及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且就蔡昀融遭扣案之菸油、羅嘉龍運送之菸彈,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1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他一卷第14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二卷第24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旭明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含異丙帕酯成分菸彈與李旭明之理,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販賣菸彈1顆利潤可獲取大約300元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衛福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分別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菸彈,被告歷次均供稱係向「陳立程」取得,在路邊進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72頁、本院卷第92頁),顯非係自醫師處方取得,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2所示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菸彈部分,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偽藥論處;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轉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部分,應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論處。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㈡㈢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送貨

人員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運送予購毒者,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敦113偵56756字第1149070996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55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四肢健全,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顯無不能謀生之情形,且其前已於112年間涉犯藥事法案件(意圖販賣依托咪酯菸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書(見偵一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佐,自應知悉我國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竟貪圖利益,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認本案犯行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雖仍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然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或轉讓偽藥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給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轉讓、販賣偽藥及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偽藥與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所獲取價金總計1萬6,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000元+1,800元=1萬6,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1 113年6月17日0時42分許 蔡昀融斯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之居所(實際地址詳卷) 林邵瑋於左列時間使用微信暱稱「C88(氣球、蛋符號)沒回請來電24H」、Telegram暱稱「柯P」與蔡昀融聯繫菸油交易事宜後,蔡昀融即匯款1萬2,000元至林邵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邵瑋則於同日12時50分許透過LALAMOVE送貨服務委託不知情之送貨人員將依托咪酯菸油30毫升送運至左列地點予蔡昀融。 2 113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立殯儀館 林邵瑋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漢成、唐瑞碰面後,林邵瑋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王漢成、唐瑞,唐瑞則於113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透過褚婉琪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予林邵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邵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2 空菸彈 1批 林邵偉所有且供其分裝販售使用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林邵瑋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林邵瑋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林邵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林邵瑋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