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孟哲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朱程希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被 告 黃中彥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孟哲、朱程希、黃中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蔣孟哲、朱程希、黃中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馬特」、「大發」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蔣孟哲、黃中彥負責招募在國人前往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台胞證、護照及佯稱:在中國大陸當地係從事合法貸款業務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朱程希及「泡泡馬特」、「三歲半」等人代訂飛往中國大陸之機票,並支付相關費用。蔣孟哲、黃中彥於民國113年1月起,均明知渠等招攬至中國大陸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貸款工作,仍向A01佯稱:可在中國大陸從事貸款業務工作,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誘使A01於113年2月9日前往上海從事非法提款車手工作,並於同年11月11日輾轉自香港返臺。朱程希並於113年11月13日委由李偵福(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友人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仲介費用匯予蔣孟哲,並由蔣孟哲之下線仲介黃中彥朋分上開利潤。(二)蔣孟哲為擴大招募成員至緬甸工作,另於113年11月間,與通訊軟體暱稱「魯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蔣孟哲向A3及A4(A3、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泰國曼谷有從事虛擬貨幣業務之工作機會,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誘使A3、A4前往緬甸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A3、A4並於113年11月21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惟A3、A4於入境泰國後即遭暱稱為「魯夫」之人指示當地人蛇集團成員載往緬甸「泰合園區」詐騙園區,並遭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扣留護照、私人手機,A3、A4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無法求助,且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要求高額贖金等語恐嚇,致A3、A4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嗣A3之父親與友人支付五萬USDT幣(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予上開人蛇集團,A3始獲釋並於114年1月17日返臺;A4則於114年3月6日後與外界失聯,亦未返國。(三)嗣A3返臺後,間接與A4之母陳○辰(真實姓名詳卷)取得聯繫,陳○辰前亦接獲A4在緬甸求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4年2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蔣孟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蔣孟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 P
ro Max)。因認被告蔣孟哲、朱程希、黃中彥如(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被告蔣孟哲如(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孟哲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等罪嫌;被告朱程希、黃中彥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孟哲、朱程希、黃中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3所繪之「泰合園區」平面圖、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被害人A4之母陳○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A3與被告蔣孟哲(暱稱:Jiang)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蔣孟哲(暱稱:老總)與被告朱程希(暱稱:Bell Lucy)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其等之全部訊息紀錄、被告蔣孟哲(暱稱:老總)與被告黃中彥(暱稱:黃央)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害人A3與其友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A3使用IG人頭帳號與友人求助之訊息翻拍畫面、被害人A4向其母陳○辰求助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被害人A4之手機傳送訊息予陳○辰之翻拍畫面、被害人A01、A3、A4之入出境資料、被害人A3之友人及父親所支付之贖金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蔣孟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烏日郵局現場監視器翻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蔣孟哲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孟哲堅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等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頁);被告朱程希堅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伊有把仲介費給蔣孟哲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黃中彥堅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伊沒有接觸到A01,伊只有把A02的連絡資訊給蔣孟哲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被告蔣孟哲之辯護人為被告蔣孟哲辯護稱:①首先針對A01部份,自始至終都沒有到案詳述關於究竟是如何前往中國大陸,去從事銀行開戶然後將款項領走,再將所有銀行的呆帳丟給大陸國家,或者他實際上是從事所謂提款車手此工作,但是因為欠缺他的犯罪事實陳述,所以導致有關於他到底是什麼時候出發前往中國大陸,在什麼時間點是跟被告蔣孟哲有關係,這個部分就無法釐清,但是可從被告蔣孟哲跟被告黃中彥之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他對於陳銘洋這個人的認知是來自於被告黃中彥介紹A02,然後再介紹A01,而且A01主動說他想要去大陸做提款車手工作。再是有關於被告蔣孟哲跟黃中彥二人討論要把人帶去大陸做詐欺或是提款車手工作,兩人在對話記錄中就此部分有所爭執,然在不公開卷4-2 部分可以看到被告黃中彥有說他要拉一個群,也給對方100 萬元在大陸待一個月,而「黃央」即被告黃中彥說要去做貸款,剩下就交給哥,可是老總即被告蔣孟哲在9月9日早上8時5分那時候曾經跟被告黃中彥提到為什麼要做貸款,「黃央」就說比較好控,但被告蔣孟哲說不行,該做什麼就做什麼,後來被告黃中彥在9月9日上午9時43分38秒的時候就提到「反正哥你就跟他說要做什麼,主要就是要跟他講有100 萬臺幣這件事情,剩下的我們來分」。從這個9月9日記憶中被告看到這樣的對話紀錄之後,可以確定他們討論的就是A01這件事情,而9月9日的時間點我們再去對照有關於A01的入出境紀錄,在5月3日他從桃園機場出發到9月5日有回來一次,這麼長期去那邊待約四個月時間點其實跟被告蔣孟哲是無任何關係,但是這可從剛才被告黃中彥所提到的,A01一直有在大陸從事詐騙工作,所以他一次去會待這麼久,但是後來他從高雄機場9月26日再出發這跟被告蔣孟哲他們沒關係。因此起訴書上所記載A01是因為被告等人轉介介紹,從112年2月9日就開始前往上海從事非法提款車手,這起訴書記載是有錯誤的,為何如此?當然是因為A01根本就沒有來,對於這樣一個出入境紀錄裡面可以很清楚瞭解A01這一個人的人格特質,他就是在做詐騙集團,他會去大陸並且待這麼久以及如此頻繁情況之下,顯見他應該知道自己是做什麼。另因為A01確實有前往大陸去做提款車手此工作,而且當時因為要去確定到底如何分配報酬,所以有提到人民幣200 萬元用4%部份去計算所有人報酬,因此最後當A01的詐騙金額達到人民幣200 萬元之後,這個部分有透過被告朱程希取得32萬元相關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蔣孟哲,待被告蔣孟哲拿到32萬元此筆款項後確實有分配給A0115萬元,而且是透過用匯款方式,另外被告黃中彥部分是分得4萬5、A02則分得2 萬元,其他部分是由被告蔣孟哲所取得。從這15萬元報酬跟4%的金額就可以知道,A01自始至終都知道他在做什麼,所以他理所當然去收取這樣的款項,而且他去大陸這麼頻繁也知道自己的風險在哪裡,所以根本就沒有所謂被施行詐術前往大陸然後有使人出國此犯罪行為,所以此部分也請鈞院給予被告蔣孟哲無罪之諭知。②有關於A3及A4部分,對於A4部分雖然A3有提到他們在緬甸的時候有碰面,當時有提到A4也是由被告蔣孟哲所介紹,但被告蔣孟哲否認A4部分是由他所轉介介紹前往泰國,因為就他印象所及只有A3這個人,而且卷內的相關事證裡面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A4之所以會前往泰國這件事情是跟被告蔣孟哲有關係,雖然A3去講述這樣的傳聞證述情節,但實際上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或錄音檔或是對話紀錄等等去證實A3說法是可信的,所以有關A4由被告蔣孟哲所介紹去此行為他是否認的。而有關A4前往泰國是從事虛擬貨幣或賭博網站的相關款項交收,依照被告蔣孟哲陳述,他介紹A3前往泰國確實是為了要從事有關賭博網站相關的交收款項之行為及業務,並沒有介紹任何人前往緬甸,而有關為何會有A3被騙去緬甸此事,這從被告蔣孟哲、朱程希二人的對話內容中亦可知,因他們兩人有討論到因為現在很多有關於去泰國工作的人,都因為在那邊的相關人員會施行詐術情況,把在泰國的相關人等再騙去緬甸之情形,這從A3及「觀音」的對話紀錄中,及A3在上一次的交互詰問過程中都有提到,當「觀音」跟被告蔣孟哲知道他們要被輾轉轉往緬甸的時候,被告蔣孟哲和「觀音」他們是比較錯愕地,所以A3有跟「觀音」提到關於緬甸這件事情的時候,「觀音」就有跟他說要注意安全,能夠就找機會,而且A3在上一次筆錄中也有提到他們在緬甸和泰國交界處的時候有聯絡上被告蔣孟哲,而他在電話中也確實有跟A3說應該要注意,能夠就找時間跑,所以從證人A3自己的陳述中就可以知道被告蔣孟哲確實不知道他們去泰國做相關博弈工作的時候,為何會突然間被賣到緬甸,這件事情確實跟被告蔣孟哲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否則他就不會要求他們要趕快跑。當然為了要保護他們的生命安全,所以在還未進入緬甸之前有一個狀況,因為被告蔣孟哲有聯絡「觀音」,所以他們沒有跨過泰國跟緬甸邊界,而返回到泰國的一個旅館內休息,這時候就可以知道被告蔣孟哲或者「觀音」他們確實有在溝通這件事情,說怎麼會有把人送往緬甸情形,所以才沒有馬上跨過泰國和緬甸邊界而有溝通協調時間,當然最後沒辦法因為泰國那邊的狀況還是要把人送往緬甸,因此「觀音」跟被告蔣孟哲才會提到要注意安全,能夠就趕快找時間跑,所以從這件事情可以知道有關於前往緬甸這件事情確實跟被告蔣孟哲是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被告朱程希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先從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是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這一條是放在妨害自由罪章,但可看A01的入出境資料是從108年直至113年11月11日,他經常性出國,而且都到菲律賓、福州、廈門、上海等地來去自由,而他平常日常間的工作是做什麼?在卷內沒有任何證據,但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朱程希誘騙A01從2 月間就出國,到11月13日才回國這件事情顯然是有疑義的,卷內A01最後一次出境是113年10月25日,大概就是這一次前往中國大陸去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但是在11月11日他就回來了,如果他人可以來去自如這有構成刑法第297 條的妨害自由罪章嗎?而且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朱程希與其他共犯,就A01出境這件事情有提供任何幫助,包含訂機票、住宿等卷內都沒有任何證據。其次是A01人到中國大陸之後他的人身自由有無受到限制?卷內沒有很清楚的證據,但是從各該被告間的通訊對話紀錄可以知道,他在大陸是沒有受到人身限制的,甚至他可能都還有安排住宿及提供每天的零用錢。第二種可能性是他去根本沒有做貸款,而是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卡,讓A01去不管是臨櫃或ATM 提款,可從卷內事證看得出來他最後領款的總額大概是達到人民幣200萬元,而折合臺幣大概是800萬元左右,以800萬元的4%計算是32萬元,所以大陸那邊才會匯款32萬元給被告朱程希,請她再轉匯給本案的其他被告包含A01。若我們進一步去看刑法第297 條其要件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A01有無被詐術所騙?他究竟是否知道去中國大陸要做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會不會跟他原本的想像不同?若是如此他是否還會繼續去從事與其想像不同的工作內容?這些都是有疑點的,但是因為A01不管在偵查及鈞院審理多次傳訊他都沒有到案,我們實在不清楚他跟其他被告,或是中國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是如何聯繫溝通?被告朱程希跟陳銘洋沒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及對話,A01是透過共同被告黃中彥介紹給被告蔣孟哲再告訴被告朱程希,而我們不管是講詐欺上游或者貸款公司,被告朱程希就只是把這些資訊提供給中國大陸那邊就結束,她在本案所參與的犯罪頂多就只到這邊,不會構成刑法第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被告黃中彥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構成要件的該當必須要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後的條件、生活環境信以為真,自願出國始足當知,而所謂的使人出國其意思不是在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出中華民國領域,也就是這一條目的是要保障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本件應該是要以陳銘洋的意思決定自由,及他的行動自由來論是否成立本罪。而關於起訴書所附證據12,A01的入出境紀錄可證他是自由的;另外我們有聲請傳喚A02、A01及被告蔣孟哲,但是我們對照被告蔣孟哲先前在訊問筆錄裡面曾經有說過,即114年2月27日偵訊筆錄他有說關於A01怎麼出國的,是說「黃央」跟他說要去做貸款,也就是本件被告黃中彥跟A01說他要去做貸款。先說為何被告蔣孟哲會知道A01此人,本來是要介紹A02給被告蔣孟哲,但是因後來A02說可能要出境沒辦法去,所以就把他的聯絡方式交給被告蔣孟哲,但是後續因為A02有一個朋友想要出國賺錢,所以被告蔣孟哲跟A02聊起就介紹A01這個人,而關於A01怎麼跟被告蔣孟哲認識部分這被告黃中彥並不知悉。後來關於為何會發獎金給被告黃中彥原因,其流程是A02介紹A01,所以被告蔣孟哲給他2 萬元,因為A02是來自被告黃中彥介紹A01去中國大陸工作,所以才發給被告黃中彥4 萬元,但在這過程可知被告並不知道A01是要去做詐騙或什麼違法的事情,就只以為他是去做貸款工作。後續再看A01的人身自由,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他去中國大陸有受到任何人身的脅迫,或是環境與出國前顯然不符狀況,再加上本件有聲請傳喚A01到庭作證,現在關於證據都顯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五、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使出國罪,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始足當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是以大陸地區在法律上仍為我國領土,則被害人A01雖於本件分別經由被告蔣孟哲、朱程希、黃中彥之協助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貸款、車手之行為,惟此與刑法第297條構成要件不符。況由被告蔣孟哲跟朱程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包吃包住包機票」、「人不會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不可閱卷,下稱偵18157不可閱卷,第91頁、第96頁);被告蔣孟哲與被告黃中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人員間會給生活費嗎」、「包吃包住」、「住公寓一天給你50 自己想辦法」、「倒是可以出去走走」、「還有他們問能不能盡早出發(即被害人A01)」(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3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21733不可閱卷,第246頁背面、第251頁、第257頁、第299頁、第271頁背面),而被害人A01前往大陸地區,係被告等人提供機票,抵達大陸地區後更由被告等人提供住宿、以及每日人民幣50元之餐費,被害人於執行任務外之時間可自由活動,甚至可以自由入出境(見偵21733不可閱卷第445頁)之情形,顯見被害人A01並無遭他人以不法實力支配而居於奴隸地位或喪失行動自由之可能,其更於出國前已知工作內容(見偵21733不可閱卷第299頁背面)向被告黃彥中表示盡早出發,又被害人A01自始均未出面製作筆錄以及作證,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見其無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國」之餘地,核被告等人所為,容與使人為奴隸、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3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蔣孟哲
請伊前往泰國處理加密貨幣,伊負責保護及監督處理加密貨幣的「操盤師」A4,宣稱酬勞可以拿到A4處理加密貨幣3%,大約新臺幣80至90萬元,伊加入一個TG群組,有伊、被告蔣孟哲以及暱稱「觀音」之大陸人,伊於113年11月21日伊前往小港機場前往泰國,抵達泰國下飛機後只有「觀音」在群組對伊下指示,伊與A4上車後,「觀音」原本指示要在曼谷入住酒店,結果車開了6、7小時,竟然還沒到達,A4發現車子竟然已經到美索,伊詢問被告蔣孟哲為何這麼靠近緬甸的妙瓦底,伊新聞有看過這個地方,之後伊就在美索附近的飯店住下,隔日早上伊與A4被載往溪邊,伊與A4上船後度過「莫伊河」,對岸已經有卡車接應伊,車子開了10-15分鐘後抵達一個村莊後,就有2位持槍的士兵上車,伊意識到事情不妙,車子繼續開了約30分鐘抵達一個村莊,就有園區的人開車來接應伊進入「泰合園區」,建在山谷中間,一進去主管「飛旋」是中國人,向伊與A4表示這邊是詐騙園區,伊被賣來這邊,伊表明不願意做詐騙,之後伊有被打,肋骨還斷兩根,手機還被收走,後被逼著背誦管理制度、詐騙話術等等,主要從事感情詐騙,伊與A4負責鎖定日本地區的男性,要偽裝成來日本工作的女性與對方聊天,伊有用工作機向家人求助,伊父親以及朋友之後湊錢將伊贖回,返台後伊主動與被告蔣孟哲聯繫,並想套被告蔣孟哲的話,被告蔣孟哲不斷向伊道歉,表明他也不清楚細節,他也是被騙的,不知道伊被囚禁在詐騙園區,而後面講到仲介其他人去大陸工作也是伊在敷衍被告蔣孟哲的;又伊與「觀音」的對話,係觀音要伊搬錢,伊沒想那麼多,按照指示做;至於被告蔣孟哲有沒有獲利,伊不知道,新聞說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屬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不可閱卷,下稱他卷不可閱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3至283頁),而此部分僅有證人A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故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A3之證述。
⒉審之告訴人A3在泰國、緬甸邊境與暱稱「觀音」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見偵21733不可閱卷第394至396頁),其間「觀音」先表示「等一下要去清邁的時候數錢要數好 不要算錯了 2130萬 在車上數」,A3表示「好」,「觀音」又稱「那就現場數 然後再放後車廂」、「去拿 要快 等下回來動作快」;復A3開始回傳地圖向「觀音」回報目前所在,「觀音」再表示「拿行李 就回來 去清邁 2點錢要到清邁 快去拿」,還詢問「行李 你們倆拿得動嗎」、「上船後回報拍給我」、「等下手腳快一點 注意安全」、「還沒好嗎 還沒上?我去問什麼情況 錢不能拖到」,則A3回報「這邊網路很差 而且一直往山裡走」,「觀音」再囑咐「注意安全」、「我跟他們說了 可能會拖一下時間 你們等等能快點就快點 還沒上船嗎」,A3再度回報當前位置,「觀音」再稱「我問了 你們注意安全」、「跟著他們做就對了」、「隨時回報」。則由A3與「觀音」間之對話內容可知,A3抵達泰國、緬甸邊界時,已明確知悉其此趟行程之任務內容,當「觀音」提及「數錢」、「錢不能拖到」、「動作快」、「注意安全」等情,A3均回覆「好」且不斷回報目前位置,且表示「現在沒看到錢欸」,反而未見A3有任何驚慌之回覆,也未向「觀音」詢問目前身在何處以及質疑任務內容,更無任何求救之言語,「完全不像被送往未知處所之人之反應」,反而從容應答並且執行「觀音」之指令,顯見證人A3早已知悉前往泰國或緬甸之目的,此已與A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A3是否遭詐騙而出國,已有疑義。
⒊再者,細譯A3於回國後與被告蔣孟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偵21733不可閱卷第391至393頁),A3於114年1月22日先主動詢問被告蔣孟哲關於緬甸詐騙園區「公司」之動向,雙方隨後聊到A3筆錄製作之內容,則若A3係遭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方式前往緬甸詐騙園區,其何以回國後還會主動向被告蔣孟哲詢問、關心詐騙「公司」之現況與動向?後於同年1月24日又主動向被告蔣孟哲表示「現在新聞鬧大了」、「又要再找一次筆錄」、「立委跟外交部介入」,並且提供新聞連結給被告蔣孟哲,則此均係A3主動聯繫被告蔣孟哲,顯見雙方有一定之交情,且A3再稱「你那邊不是有抓到下線嗎把他丟出來交差吧」,被告蔣孟哲則回覆「丟給警察嗎」、「我不知道還在不在」、「我沒問過」,A3後於同年1月26日再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蔣孟哲「有消息嗎」、「先這趴處理完吧」,可知A3與被告蔣孟哲間不僅有一定之交情,更向被告蔣孟哲表示「把他丟出來交差」之找人頂罪之意,由A3與被告蔣孟哲間之對話,其中均未見A3有質問被告蔣孟哲有將其騙去緬甸之對話內容,反而向被告蔣孟哲表示「事情鬧大了」,況且被告蔣孟哲再傳送訊息給A3,並請A3協助找人前往大陸地區,則由上開不尋常之對話內容是否可認定A3係遭被告蔣孟哲詐欺而前往緬甸,有明顯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更與A3前開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況且由證人A3之訊息亦無法知悉被告蔣孟哲是否對其施詐術以及違反A3之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也未見剝奪A3之人身自由,更不見被告蔣孟哲因此獲得利益,是證人A3此部分所證,並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
⒋又審之A3之「認知」只是去泰國從事「保護及監督處理加密
貨幣的操盤師A4」之工作,即可輕鬆賺進80至90萬元新臺幣,相當於正常上班族之年薪,甚至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國外工作有高度違法之可能,而非單純所謂「保護及監督」工作,況且所謂「虛擬貨幣」操盤,均係使用電腦即可,以網路通訊發達且無國界限制之現在,何以操作虛擬貨幣必須前往泰國?且尚須人員保護?為何在我國境內不能操作?A3具備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此情不可謂不知。況且A3於出國前,是否有詳細、清楚了解此趟出國工作之工作具體內容?被告究竟施何種詐術或有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迫使A3必須出國,起訴意旨就此均未為合理之舉證,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當之心證。再者,國人前往東南亞國家工作具有高度風險,且員警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在高雄小港機場宣導相關注意事項,並對欲出境至東南亞國家之人進行勸導,有相關新聞於近年常見於報章媒體,則A3既非與社會長久隔離之人,其對於其工作內容恐為非法之工作內容已有所預見,仍執意前往,要難認A3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泰國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又參酌A3之警詢筆錄與其與被告蔣孟哲、暱稱為「觀音」之人間之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均無從補強A3所證上情屬實,加以A3所證其嗣後至緬甸係從事以文字與他人聊天進行詐騙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或匯款之情形相同。是以,不排除A3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方推稱係遭被告告蔣孟哲詐騙前往緬甸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3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3證詞之可信性。⒌綜上,由A3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蔣孟哲於本案究
竟有無因仲介A3前往泰國而有收取報酬,則被告蔣孟哲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仲介A3部分並未收取任何酬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3543號卷,下稱偵13543卷,第27頁),當屬可信。況證人A3前往緬甸是否遭被告蔣孟哲詐欺或違反其本人之意願?亦有疑問。則證人A3雖稱其在緬甸從事詐騙,然究竟有無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均未經證人A3證述,即便其在緬甸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則是否出於違反本人意願?檢察官對此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均無法認定被告蔣孟哲於本件是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3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A3之人身自由以及意圖營利,使A3違反本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⒍A4部分,雖有A4與其母陳○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2173
3不可閱卷第397至443頁背面),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均僅係A4向陳○辰報平安並告知近況,及陳○辰告知我國協助A4回國之進度,由對話內容均無法得知A4究竟是否遭被告蔣孟哲詐欺、強暴或脅迫而前往緬甸,況由A4與證人陳○辰之語音對話「如果我出什麼事情,出什麼意外,你去找A3,這都是他害的」、「都是他在害我的」(見偵21733不可閱卷第440頁),而完全未提及被告蔣孟哲,由此可知A4前往緬甸,是否係遭被告蔣孟哲所詐騙,不無疑問。甚且由於A4實際上究竟將於泰國或緬甸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蔣孟哲是否因招攬A4前往緬甸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A4迄本院審理期日均傳喚未到,其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而A4之母於警詢、偵查時也始終未提及被告蔣孟哲涉入仲介A4出國等情(見偵21733卷第71至73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第12至14頁),復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蔣孟哲有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4前往緬甸擔任詐騙人員,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更無法認定被告蔣孟哲是否有妨害證人A4之人身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犯行,而告訴人A3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10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