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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鋒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鋒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信忠(涉犯逃漏稅捐罪之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為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下稱若思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納稅義務人。林育鋒於民國109年間某不詳時日,透過簡信忠欲申辦貸款,簡信忠及林育峰均明知林育鋒並非若思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取任何薪資或車馬費,為能營造林育鋒具有財力之假象以順利貸款,林信鋒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簡信忠以若思公司名義,開立111年1月份至12月份共計12張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並由林育鋒親自在簽收人欄位簽名,以表彰若思公司有支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7,192元予林育鋒之不實事項,簡信忠並持以製作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因而逃漏7萬9,485元之稅捐。嗣林育鋒前往警局告發簡信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鋒固坦承為申辦貸款,有於卷附若思公司車馬費發放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91頁)上簽名,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若思公司員工,我沒拿到錢,我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育鋒為申辦貸款,遂於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若思公

司111年1月至12月車馬費發放明細表「簽收人」欄位上簽名,而表彰若思公司有支出薪資共計33萬7,192元予被告林育鋒之不實事項,嗣證人簡信忠取得上開明細表後,據此製作納稅義務人若思公司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若思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被告林育鋒薪資33萬7,192元,而逃漏稅捐7萬9,485元等節,為被告林育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簡信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育鋒所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20616912號函、被告林育鋒與簡信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育鋒簽收之111年1月至12月之車馬費發放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32452704號函暨所檢附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育鋒於卷附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上簽名之客觀行為,業已幫助證人簡信忠逃漏若思公司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明。

㈡又被告林育鋒前於113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是要透過

簡信忠申辦貸款,所以在卷附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上簽名,簡信忠後來確實有代為申辦小額貸款等語,且不否認簽名時知道該文件就是表彰在若思公司有上班,有領薪水,才得以辦理貸款等節(見偵卷第11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簡信忠供稱:當初林育鋒知道我會報他薪資,因為要開他的扣繳憑單,有薪資紀錄,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相符,是被告林育鋒主觀上對於其在卷附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上簽名之客觀行為,可能幫助證人簡信忠逃漏若思公司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尚非全無所知悉,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鋒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幫助不實申報若思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林育鋒在卷附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上簽名之行為,僅係對於證人簡信忠逃漏稅捐之行為施以助力,而非為稅捐稽證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不具支配地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主觀上有何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尚無從認被告林育鋒有與證人簡信忠共同犯逃漏稅捐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與證人簡信忠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鋒為申辦貸款,竟協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係被告林育鋒自行至警察局告發證人簡信忠,惟被告林育鋒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林育鋒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逃漏稅捐之金額(7萬9,4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林育鋒自始否認獲有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