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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宥成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2、55872、64421、65203、73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40、2557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宥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偽造之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個、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個、如附表二編號3、5、7、9、12、14、19、21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至11、13、15至18、20、22至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署押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宥成係從事車輛出租事務為業,並非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負責人:鍾雯蕎【原名:鍾青芳】)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負責人:陳禹華)之負責人或股東,且未獲得友鑽公司、中匯公司之授權而得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惟翁宥成因資金周轉需求而亟需用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翁宥成前各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

月26日、112年1月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友鑽公司,分別向友鑽公司承租登記在友鑽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S-2575號、RDW-0155號租賃小客車,而持有上開4輛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匯公司,陸續向中匯公司承租登記在中匯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085號、RDV-7375號租賃小客車,而持有上開3輛租賃小客車。詎翁宥成因需錢孔急,其明知自己並非友鑽公司、中匯公司之代理人,且知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凌雲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凌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蔣儒得以車輛質押及開立本票之方式進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翁宥成先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偽刻友

鑽公司之大小章,再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友鑽公司授權翁宥成處理一切借款事務之授權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友鑽公司大小章,復於111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將上開偽造之友鑽公司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陳蔣儒而行使之,使陳蔣儒信以為真,誤認翁宥成係友鑽公司之代理人。嗣翁宥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凌雲公司或臺北市某處,冒用友鑽公司之名義,各簽立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載明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作為質押,再各簽立附表二編號3、5、7、9所示票面金額之偽造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復持上開偽造之友鑽公司大小章,用印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交付陳蔣儒而行使之,以此佯作有上開借款及清償能力,各向陳蔣儒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陳蔣儒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實際借款金主為謝尚穎)交予翁宥成,翁宥成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交予陳蔣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鑽公司、陳蔣儒、謝尚穎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⒉翁宥成先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偽刻中

匯公司之大小章,再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中匯公司授權翁宥成處理一切借款事務之授權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中匯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偽造之中匯公司授權書交予陳蔣儒而行使之,使陳蔣儒信以為真,誤認翁宥成係中匯公司之代理人。嗣翁宥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均在凌雲公司內,均冒用中匯公司公司之名義,各簽立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載明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作為質押,再各簽立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票面金額之偽造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復持上開偽造之中匯公司大小章,用印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交付陳蔣儒而行使之,以此佯作有上開借款及清償能力,各向陳蔣儒借貸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陳蔣儒遂因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交予翁宥成,翁宥成再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交予陳蔣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共計200萬元),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中匯公司、陳蔣儒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黃國洲佯稱:伊是友鑽公司、中匯公司之股東,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云云,並拿出友鑽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偽造之友鑽公司大小章取信於黃國洲,復冒用友鑽公司、中匯公司之名義,簽立附表二編號15至16之讓渡書,並記載讓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小客車,且持上開偽造之友鑽公司大小章,用印、署名在上開偽造之讓渡書上,嗣交付黃國洲而行使之,另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借據予黃國洲,以此佯作有上開借款及清償能力,致黃國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90萬元予翁宥成,並陸續交付借款90萬元予翁宥成,翁宥成另將登記在友鑽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黃國洲,以此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鑽公司、中匯公司、黃國洲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翁宥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其向友鑽公司

租用之租賃小客車,且未經友鑽公司授權可代為出售上開租賃小客車,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向蔡欣宸、曾聖華夫妻2人佯稱:我是友鑽公司股東、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是我自己在開,欲以250萬元出售上開租賃小客車等語,致蔡欣宸、曾聖華均陷於錯誤,以為翁宥成是所有人且有權出售上開租賃小客車,而同意購買,嗣分別於同日15時許、23時許,各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各交付70萬元、30萬元予翁宥成,翁宥成亦同時冒用友鑽公司之名義,佯以友鑽公司之受任人,先後於112年3月2日、同年月4日與蔡欣宸簽立附表二編號17、18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嗣翁宥成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蔡欣宸、曾聖華,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0萬元,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鑽公司、蔡欣宸、曾聖華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友鑽公司與蔡欣宸重新簽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由友鑽公司吸收翁宥成所取得之100萬元虧損。

㈣林育斌、侯怡蓉係夫妻,林育斌於110年7月9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予翁宥成,復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侯怡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予翁宥成,翁宥成因此持有上開3輛小客車。詎翁宥成因積欠債務及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借款,另知悉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之喬治車庫有限公司(下稱喬治車庫,負責人:涂祐政)得以車輛質押及開立本票之方式進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冒用林育斌之名義,簽立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讓渡書,另冒用侯怡蓉名義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讓渡書,再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本票予涂祐政而行使之,向涂祐政佯稱以上開3輛小客車、本票做擔保,欲借款135萬元,致涂祐政陷於錯誤,而交付135萬元予翁宥成,翁宥成再將上開3輛小客車交予涂祐政,以此方式詐得135萬元,並將上開3輛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育斌、侯怡蓉、喬治車庫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雯蕎、中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國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欣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育斌、侯怡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蔣儒、謝尚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4670卷第151至153頁,偵55872卷(一)第11至19、491至501、597至603頁,偵50872卷第249至270、291至297、409至417、437至442、467至469頁,偵64421卷第7至12頁,桃園地檢偵39272卷第77至79頁,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104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31、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蔣儒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他4670卷第152至153頁,偵55872卷(一)第23至31、625至647頁,偵57161卷第113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雯蕎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5872卷(一)第139至140、535至538頁,偵50872卷第144至145、147至148、395至400頁)、證人即鍾雯蕎之夫林柏豪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0872卷第375至381、457至459、539至544頁)、證人即中匯公司負責人陳禹華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0872卷第357至361頁,偵55872卷(一)第509至511頁)、證人即中匯公司告訴代理人李若熙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5872卷(一)第79至83頁,他4670卷第149至153頁,桃園地檢偵30393卷第87至88頁,偵50872卷第365至371頁,桃園地檢偵39272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尚穎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5872卷(一)第517至5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洲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64421卷第13至16、17至20、99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38至41、98至9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侯怡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38至41、98至99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1份、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5、7、9所示之本票影本(他9934卷第31至55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授權書1份、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本票影本(他9934卷第1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W-0155號、RCY-9889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55872卷(一)第175至1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W-0155號、RCY-9889號即換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872卷(一)第197至2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W-0155號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偵55872卷(一)第143至1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085號、RDV-7375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55872卷(一)第117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085號、RDV-7375號小客車之調做租賃契約書(偵55872卷(一)第101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085號、RDV-737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872卷(一)第189至193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872卷(一)第37至41頁)、告訴人陳蔣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872卷(一)第47至51頁)、告訴人陳蔣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872卷(一)第55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715號、RDV-7375、RCX-6085號、RDW-1335號小客車之照片10張(偵55872卷(一)第87至91頁)、友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變更登記表資料2份(偵55872卷(一)第765至766、771至777頁)、中匯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變更登記表資料4份(偵55872卷(一)第767至768、779至788頁)、被告及告訴人陳蔣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5872卷(二)第2至211頁反面;偵55872卷(三)第2至218頁反面)、被告簽立予黃國洲之本票及借據(偵64421卷第29至31頁)、附表二編號15、16之讓渡書(偵64421卷第33至35頁)、友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資本額之臺中市政府110年03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34050號函暨附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64421卷第37至45頁)、友鑽公司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申請汽車運輸業執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6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100054357號函暨附件汽車運輸營業照、申請文件(偵64421卷第47至51頁)、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中市小客租證字第111029號會員證書(偵64421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DR-8899號、RCY-9889號、RDW-1335號、RDW-2336號行車駕駛執照影本(偵64421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4421卷第79至83頁)、喬治車庫負責人涂祐政之刑事陳述狀(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56至86頁)、喬治車庫負責人涂祐政之刑事陳述二狀(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95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承租車輛配合協議書(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5頁)、告訴人林育斌與涂祐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7至9頁)、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斌於112年6月28日通話錄音譯文(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10至13頁)、喬治車庫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43至48頁)、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之本票、編號20、22、23所示之讓渡書(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88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㈠、㈡、㈣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有先後於1

12年3月2日、同年月4日與蔡欣宸簽立附表二編號17、18之買賣契約書,將其向友鑽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出售予蔡欣宸、曾聖華,嗣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蔡欣宸、曾聖華,且於同年月3日向蔡欣宸、曾聖華取得100萬元價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辯稱:我出售上開車輛予蔡欣宸、曾聖華時,我有得到友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豪同意,我是跟林柏豪談好租購這台車,因此我出售這台車實際上有獲得授權,也沒有冒用友鑽公司之名義出售云云(偵73850卷第7至9、93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335至337頁)。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為由,以友鑽公司名義與蔡欣宸簽立附表二編號17、18之買賣契約書,向蔡欣宸、曾聖華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蔡欣宸、曾聖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柏豪偵訊具結之證述(偵73850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宸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73850卷第11至13、103、108至112頁)、證人曾聖華偵訊具結之證述(偵73850卷第103至108、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偵73850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3850卷第27至28頁)、友鑽公司112年2月3日聲明稿(偵73850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73850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曾聖華、蔡欣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3850卷第41至53頁)、蔡欣宸與鍾雯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3850卷第55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蔡欣宸於偵訊具結證述:曾聖華說他看到一台車想要買

,我想殺價因此由我聯絡被告,我跟被告說好以250萬元成交,由我與被告簽約、付錢,被告說這台車是他自己在開,我與曾聖華可以用租購的方式跟他購買,也就是先向他租,繳完錢後車會過戶到我與曾聖華名下,不用經過銀行,被告也沒有說過他這台車是租購車,被告都向我與曾聖華表示其老婆很有錢,因此也讓我與曾聖華誤認這台車是被告的,被告先給我與曾聖華看過車後,我們就先付70萬元決定要買,被告又說湊到100萬元的話他會幫忙換音響、隔熱貼,因此後來總共給被告100萬元;簽約時雖記載友鑽公司,但因為被告一直說自己在開這台車,也包裝得很有錢,我感覺友鑽公司是被告的就沒有去詳查,被告從來沒有提過林柏豪,後來才知道被騙了因為被告還要跟我們拿50萬元,我們就簽了第2份契約,我簽完約後就去工廠2樓休息由曾聖華跟被告談等語(偵73850卷第108至112頁);證人曾聖華偵訊具結證述:我想要買車,被告就推薦我上開車輛,說這台車是他自己的,車況很好,因為我沒辦法辦車貸因此有跟被告談要用租購的方式買車,我的認知是租購車要掛在租車公司名下,被告有說他是租車公司的股東,我沒有特別求證因為被告看起來很有錢,我就相信他,直到簽約時才看到被告的租車公司是友鑽公司,但被告有一直說這台車是他的,我跟蔡欣宸就付款100萬元了。被告沒有提過他是向友鑽公司租購這台車,直到後來被告要再跟我與蔡欣宸收款50萬元,因為我有先上網查友鑽公司而聯絡上鍾雯蕎知道受騙了,我不想要被告賴帳,因此在被告於112年3月4日在我新莊的工廠簽第2份約後,我才詢問被告有無權利賣這台車,並請被告當場打給友鑽公司的人,被告打給林柏豪,被告跟林柏豪說他有權利可以賣,此時林柏豪吞吞吐吐的,換我問林柏豪這台車所有權人是不是鐘雯蕎,林柏豪說對,被告就一直盧林柏豪請他幫忙,但林柏豪說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打給鐘雯蕎,鐘雯蕎就說被告沒有權利賣這台車,我就請求被告還我錢我不要買這台車了,被告就說錢花光了不還我等語。互核證人蔡欣宸、曾聖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且證人蔡欣宸、曾聖華作證時係隔離訊問,並無串證或證明力不足之疑慮,證人蔡欣宸、曾聖華作證內容亦無誇大不實,僅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之部分描述,是證人蔡欣宸、曾聖華上開證述情節足以憑採,且核與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與曾聖華、蔡欣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蔡欣宸與鍾雯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出售上開車輛時,確係向蔡欣宸、曾聖華表示車輛是自己所有,未曾主動提及友鑽公司、鐘雯蕎或林柏豪,也未提及自己是租購上開車輛,是被告有對蔡欣宸、曾聖華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堪予認定。若否,蔡欣宸何須於付款100萬元後始向鐘雯蕎確認上開車輛之權利歸屬,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礙難憑採。

⒊證人鍾雯蕎於偵訊具結證述:我是友鑽公司的負責人,也是

實際經營者,林柏豪是執行長,我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情,只有租車給被告,跟被告接洽的主要是林柏豪,上開車輛是被告所承租,被告有跟林柏豪商談租購,但就只是在談的階段而已,被告給我們的錢都只是他積欠的租金,被告不是友鑽公司的股東,更無權代表友鑽公司簽約。後來蔡欣宸來找我求證我才知道被告把上開車輛賣掉,我沒有委託被告賣車,林柏豪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偵50782卷第395至400頁,偵55872卷(一)第535至538頁);證人林柏豪於偵訊具結證述:鍾雯蕎是友鑽公司的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只是跟我們租車的人,被告會再把車轉租出去,像二房東,我有將上開車輛出租予被告,沒有交付行照正本只有給被告影本截圖。我沒有將上開車輛以租購的方式出售給被告,我跟被告雖然有談過租購,但前提是被告先把積欠的租金約50至60萬元清償才可以談租購,然而被告完全沒有補齊租金欠款;附表二編號17、18之買賣契約書都不是友鑽公司委託被告出售車輛的,我後來才知道被告騙蔡欣宸、曾聖華,因為被告打來跟我求救,但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拿到錢因此不能幫他擔保,我跟鍾雯蕎後來有向蔡欣宸、曾聖華澄清友鑽沒有委託被告賣上開車輛,以及被告不是友鑽的員工或股東等語(偵50782卷第375至381頁,偵73850卷第89至90頁)。由上可知,證人鍾雯蕎、林柏豪就友鑽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車輛並無成立租購契約,故被告係無權以友鑽公司之名義簽約、出售友鑽公司之上開車輛等情均證述明確,互核2人證詞相互契合,且與蔡欣宸、曾聖華2人之證述情節一致,更彰顯被告空言辯稱有受林柏豪委託云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自行出售上開車輛確有偽造私文書、侵占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車輛我有跟友鑽公司談想要

租購,但還因為還有很多事沒談妥,所以沒有正式簽約,我想說先跟蔡欣宸立約,之後再跟友鑽公司簽訂租購契約等語(偵73850卷第7至9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在與蔡欣宸簽約前,我還沒有跟林柏豪說上開車輛我要賣給蔡欣宸,友鑽沒有授權我代表去賣車,但第2次與蔡欣宸簽約時因為已經被蔡欣宸、曾聖華發現了,當時才打給林柏豪講,林柏豪說蔡欣宸、曾聖華可以直接對友鑽立約等語(偵73850卷第93至97頁)。顯見被告於簽立附表二編號17、18之買賣契約書時,確係未事先取得友鑽公司之同意,遑論林柏豪事前根本不知情,且被告亦自知其尚未與友鑽公司達成購買上開車輛之合意,是其明知無處分上開車輛之權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出售上開車輛並以友鑽公司之名義任意簽約,擅自賣車遭發現後方向林柏豪求助,是被告與辯護人嗣後辯稱有先取得林柏豪之授權或談妥租購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前後矛盾,乃臨訟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鍾雯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曾聖華

,均係為釐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有無事前獲得林柏豪之同意,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無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向涂祐政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之詐欺行為,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署名、署押等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至11、13、15至18、20、22至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編號3、5、7、9、12、14、19、21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2、3、4)、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6)、㈡、㈣所為各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㈢所為各行為,係基於單一取得價金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2、3、4)、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6)、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本票後向告訴人等行使之,使告訴人等因誤信而交付款項,並致友鑽公司、中匯公司、林育斌遭到債權人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而破壞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百萬許,數額非小,對於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一、㈠、㈡、㈣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並參酌告訴人黃國洲、謝尚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3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機場接送、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訴字卷第338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友鑽公司大小章各1個、中匯公司大小章各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3、5、7、9、12、14、19、21所示之本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至11、13、15至18、

20、22至23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至11、13、15至18、20、22至23所示之文件上之署名、印文、署押,既為偽造署名、印文、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共取得78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事實一、㈠】+90萬元【事實一、㈡】+100萬元【事實一、㈢】+135萬元【事實一、㈣】=785萬元),且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或實際賠償,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宣告⒈經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S-2

575號、RDW-0155號、RDW-2336號租賃小客車,均已發還或由友鑽公司自行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6085號、RDV-7375號租賃小客車,均已發還中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ARK-8889號、BLR-0908號自用小客車現由喬治車庫持有並與林育斌、侯怡蓉洽商讓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112偵57161第13頁、112偵64421第15頁),並有友鑽公司112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偵55872卷(一)第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7052號函暨警詢筆錄、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55872卷(一)第723至7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200號函暨警詢筆錄3份、車輛發還通知書、委託書各1份(偵55872卷(一)第735至7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2982號函暨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委任書1份(偵55872卷(一)第753至763頁)、喬治車庫刑事陳述狀1份(嘉義地檢他1542卷第56至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車輛雖均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非由被告所實質支配,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付之小客車車牌號碼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署押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RDW-1335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B116482) 附表二編號2、3 友鑽公司 2 111年12月24日 100萬元 RCY-9889號(車身號碼:JTNGZ3DHX00000000) 附表二編號4、5 友鑽公司 3 112年1月17日 50萬元 RDS-2575號(車身號碼:WUAZZZ428BN02990) 附表二編號6、7 友鑽公司 4 112年1月24日 50萬元 RDW-0155號(車身號碼:WBABC4108LCD19641) 附表二編號8、9 友鑽公司 5 111年12月10日 100萬元 RDV-7375號(車身號碼:55SWF4JB8HU213984) RCX-6085號(車身號碼:55SWF4JB1FU073015) 附表二編號11、12 中匯公司 6 112年1月20日 100萬元 RCX-6715號(車身號碼:WP1ZZZ9YZJDA03863) 附表二編號13、14 中匯公司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文、署名、署押 1 授權書(授權人:友鑽公司、簽立日期:111年12月5日) 「友鑽公司」印文2枚、「鍾青芳」印文2枚、署名2枚 2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友鑽公司、借款金額:60萬元、簽立日期:111年12月6日) 「友鑽公司」印文7枚、署名2枚、「鍾青芳」印文5枚、署名1枚 3 本票(本票號碼:792937、發票人:友鑽公司、票面金額:60萬元、開票日期:111年12月6日) 「友鑽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3枚 4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友鑽公司、借款金額:100萬元、簽立日期:111年12月24日) 「友鑽公司」印文5枚、署名2枚、「鍾青芳」印文4枚、署名1枚 5 本票(本票號碼:792940、發票人:友鑽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開票日期:111年12月24日) 「友鑽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3枚 6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友鑽公司、借款金額:50萬元、簽立日期:112年1月17日) 「友鑽公司」印文5枚、署名2枚、「鍾青芳」印文5枚、署名1枚 7 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友鑽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開票日期:112年1月17日) 「友鑽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3枚、署名1枚 8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友鑽公司、借款金額:50萬元、簽立日期:112年1月24日) 「友鑽公司」印文5枚、署名2枚、「鍾青芳」印文5枚、署名2枚 9 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友鑽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開票日期:112年1月24日) 「友鑽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3枚、署名1枚 10 授權書(授權人:中匯公司、簽立日期:111年12月5日) 「中匯公司」印文2枚、「陳禹華」印文2枚、「陳禹華」署名2枚 11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中匯公司、借款金額:100萬元、簽立日期:111年12月10日) 「中匯公司」印文6枚、署名2枚、「陳禹華」印文5枚、署名2枚 12 本票(本票號碼:792938、發票人:中匯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開票日期:111年12月10日) 「中匯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陳禹華」印文2枚 13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中匯公司、借款金額:100萬元、簽立日期:112年1月20日) 「中匯公司」印文6枚、署名2枚、「陳禹華」印文6枚、署名2枚 14 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中匯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開票日期:112年1月20日) 「中匯公司」印文3枚、署名1枚、「陳禹華」印文3枚 15 讓渡書(讓渡人:友鑽公司、中匯公司、讓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R-8899號小客車、簽立日期:112年1月6日) 「友鑽公司」印文1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1枚、「中匯公司」署名1枚 16 讓渡書(讓渡人:友鑽公司、讓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1335號、RDW-2336小客車、簽立日期:112年1月6日) 「友鑽公司」印文1枚、署名1枚、「鍾青芳」印文1枚 17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賣方:友鑽公司、買方:蔡欣宸、受委人:翁宥成、簽立日期:112年3月2日) 「友鑽公司」署名2枚 18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賣方:友鑽公司、買方:蔡欣宸、受委人:翁宥成、簽立日期:111年【誤載應為112】3月4日) 「友鑽公司」署名2枚 19 本票(本票號碼:592371、發票人:林育斌、票面金額:30萬元、開票日期:110年10月8日) 「林育斌」署名1枚、署押4枚 20 讓渡書(讓渡人:林育斌、讓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簽立日期:110年10月8日) 「林育斌」署名2枚、署押3枚 21 本票(本票號碼:658840、發票人:林育斌、票面金額:60萬元、開票日期:111年7月8日) 「林育斌」署名1枚、「林育斌」印文3枚、署押3枚 22 讓渡書(讓渡人:林育斌、簽立日期:111年7月8日、讓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林育斌」署名2枚、署押3枚 23 讓渡書(讓渡人:侯怡蓉、讓渡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簽立日期:111年6月6日) 「侯怡蓉」署名2枚、署押6枚附表三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1.及附表一編號1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一、㈠1.及附表一編號2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一、㈠1.及附表一編號3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事實一、㈠1.及附表一編號4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事實一、㈠2.及附表一編號5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事實一、㈠2.及附表一編號6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一、㈡ 翁宥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一、㈢ 翁宥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一、㈣ 翁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