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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豪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翊豪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翊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私立愛佳生活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本案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7分,在本案照顧中心,為制止受照顧人劉泉英(00年0月生)持續打翻水壺,逕行收起其水壺,引發劉泉英不滿,遂與高翊豪發生口角,劉泉英作勢攻擊高翊豪眼睛並出手揮打高翊豪臉部(劉泉英傷害高翊豪部分未據告訴)。高翊豪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劉泉英於體型、體能均差距懸殊,猛力攻擊劉泉英身體,可能使劉泉英重心不穩而仰倒,造成頭部著地。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攻擊已年逾81歲之劉泉英身體2次,劉泉英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案劉泉英之監護人王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高翊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4、10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105

、106頁),且經告訴人王經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偵卷第57-59頁),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43頁、院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22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院卷第35-39頁)、被害人劉泉英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89-91頁)可查。

㈡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死亡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作勢攻擊其眼睛,並揮打其臉部,而徒手

猛力攻擊被害人身體2次,致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仰倒,使頭部重擊地面,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已甚明確。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泉英下午情緒不佳,一直打翻水壺,造成其他長輩困擾,我過去把水壺收起來,劉泉英就追過來與我理論,因為劉泉英重聽所以我靠過去,劉泉英作勢戳我眼睛但沒攻擊到,她又舉起右手揮過來打我,我身體下意識反應就攻擊劉泉英等語(偵卷第9、37頁、院卷第53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偵卷第57-59頁)。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身體,而非直接朝被害人頭部或其他人體重要器官重擊,更未持器具襲擊之。再參酌被告僅攻擊被害人2次,見被害人仰倒於地即停手,被害人除因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勢。從而,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欲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無訛。

⒉次查,頭部為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

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部受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肇生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又年邁老者肌肉骨骼老化,行動遲緩,身體狀況自無法與年輕力壯者相比。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已高齡81歲,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無論體型、體能等差距均極為懸殊。又本案案發地點為本案照顧中心內,其地板質地甚為堅硬,倘若人體脆弱之頭部因倒地而直接撞擊地面,甚有可能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重傷害結果一節,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工作,當應有預見之可能,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04頁)。再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身體後,被害人隨即仰倒在地,足認被告斯時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被害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因情緒失控而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倒地受傷,最終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雖主觀上無致人於重傷之犯意,仍應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負責,而構成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然按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93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無仇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王經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口角糾紛及後續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作勢攻擊其眼睛,出手揮打其臉部,始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後,被告旋即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動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係本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院卷第52、100、106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本案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不思耐心照護受照顧之長者,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猛力攻擊年邁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無以頤養天年,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遺憾,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人及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嚴重腦傷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欠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