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冠中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o中中中」與吳勇毅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並分別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以上開條件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交易2次。嗣員警循線於114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冠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48至2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5頁,聲押卷第17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175至180、241至251頁),核與證人吳勇毅於警詢、偵訊具結(偵卷第71至83、479至482、457至458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洪祥淵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05至215、331至333頁)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吳勇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0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5至476頁)、吳勇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85至4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0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7至4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同法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羈押時向警方提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資訊,並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提出相關資訊並指認之,警方應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8496號函暨附件上游黃建銘案件偵查卷宗(本院訴字卷第65至145頁)、被告113年11月26日之網路定位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擷圖、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毒品包裝相片截圖、桃園市楊梅區泓典金鑽恆鑽區大樓社區之相片截圖、暱稱「森森」之住家格局圖(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0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751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3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忘記係向誰購入的,不清楚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4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遞減輕其刑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共計達80公克與吳勇毅,並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數量非少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形成犯罪溫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吳勇毅,其且仍持有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坦認不諱,就持有毒品之部分,係因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就販賣毒品之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2次販賣對象同一,並衡諸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身房舞蹈老師,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字卷第250頁)、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5至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號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金訴卷第2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號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依被告雖陳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共獲利2萬元(本院金
訴卷第248頁),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收受吳勇毅各4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頁),業據證人吳勇毅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明確,並有吳勇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按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吳勇毅處收受之8萬元,而非其扣除購買成本後之淨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金訴卷第24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塑膠袋5只) A房(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0951公克) 2 針筒2支 A房(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3 磅秤1個 A房(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4 吸食器15個 A房(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5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門號:0000000000) A房(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使用) 6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lus,門號:0000000000) A房,洪祥淵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7支 B房(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41公克) 8 吸食器2個 B房(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9 磅秤2個 B房(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1只) B房(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42公克) 11 深粉紅色三角形錠劑14顆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9.5370公克,純質淨重2.8611公克) 12 淡綠色三角形錠劑16顆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11.022公克,純質淨重4.05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