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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51號、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林俊興因故與吳承恩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70巷與長壽街70巷12弄口附近談判後,便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吳承恩亦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肖川至上開約定地點,並於抵達現場下車後即往林俊興所在之位置跑去,林俊興見狀,認吳承恩、陳肖川欲對之不利,欲嚇阻吳承恩、陳肖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拿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朝吳承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射發子彈1顆(射中上開車輛之駕駛座門板)後,即跑離現場。嗣吳承恩、陳肖川報警處理,經警對上開車輛之駕駛座門板進行採證,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興斯時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八德街71巷1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證人陳肖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板拆除過程照片、彈頭採證照片、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70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44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吳承恩有糾紛,故於本件案發前約1個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式制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與告訴人吳承恩碰面時嚇阻對方,始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並非持有後,另行起意持之對告訴人吳承因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4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射擊之時間係凌晨3時許,觀諸案發地點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頁),斯時該巷弄間,除了被告、告訴人吳承恩、證人陳肖川外,並無其他行人,且被告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射擊後,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可認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是其上開所為對於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雖僅1支,然其持之於公共場所射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尚非無重大危害之虞,且其僅因與告訴人吳承恩有糾紛,即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犯罪情節亦非極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雙方相約談判時,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持之射擊,危害公共秩序,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彈殼1顆,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送鑑手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410號鑑定書 2. 子彈2顆 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