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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裴秀

游明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34、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裴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泊樂(本院通緝中)因與龔子勛互有嫌隙,欲與其理論,遂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7分許,邀集游明翰、伍裴秀、少年林○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無證據證明陳泊樂、游明翰、伍裴秀知悉或預見林○騏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一同前往尋釁。陳泊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游明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伍裴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其等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博愛街口附近集合後,由陳泊樂駕駛車牌號碼AUJ-83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明翰、伍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騏,於113年5月2日0時10分許抵達龔子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巷口外。陳泊樂先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該巷口外,再與游明翰一同步行進入巷內;伍裴秀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騏駛入巷內。嗣經伍裴秀以手指出龔子勛之住家大門位置及龔子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後,陳泊樂隨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揮砍龔子勛之機車,游明翰則以徒手方式毀損之,致該機車之儀錶板破裂、車頭留有數道刀痕,而致令不堪用;游明翰並另以腳踢踹龔子勛之住家大門,並以「幹你娘機掰」、「人給我出來」等語對屋內之龔子勛叫囂;伍裴秀則於指出大門及機車位置後,即在旁觀看而在場助勢。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使龔子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伍裴秀部分:

訊據被告伍裴秀就上開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之部分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戲,我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⒈被告伍裴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伍裴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騏、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勛、證人龔○寬、謝○靜、薛臣祐、歐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騏、龔○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至24頁、偵26134卷第85至88、91至93、97至98頁、偵26135卷第31至33、39至40頁、少連偵卷第32至35、44至46頁、訴字卷第161至17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6135卷第71至85頁),足認被告伍裴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伍裴秀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伍裴秀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伍裴秀就其當時有與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有指出告訴人之住家大門位置及機車位置,使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得以特定目標而遂行前開毀損、叫囂等行為等同時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如前,並有前揭證據可佐,而已堪認定。自被告伍裴秀率先指出告訴人之住家大門位置及機車位置之情觀之,足見其在與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時,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係欲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此觀被告伍裴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集合地點聽說這件事情,然後我跟林○騏就決定一起去看戲等語(見偵26135卷第115頁)亦明。被告伍裴秀既已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係欲前往與告訴人理論,並基於在場助勢之意思與其等一同前往(此部分亦已認定如前),則其就此類妨害秩序行為所典型伴隨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尋釁行為,本應有相當之預見;又被告伍裴秀既明確指出告訴人之住家大門位置及機車位置,可見其顯然知悉同案被告陳泊樂與游明翰欲於該大門處及針對該機車為一定行為,以間接達成「與告訴人理論」之目的,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伍裴秀顯就其等欲以毀損機車、踢踹大門、叫囂等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其心生畏懼等節,有所知悉或預見。準此,被告伍裴秀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陳泊樂、游明翰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足認定。又被告伍裴秀既有指出住家大門位置及機車位置之行為,則其就該等犯行顯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伍裴秀本案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伍裴秀固辯稱其並未動手等語,惟此無足影響其應共同負責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裴秀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明翰部分:

訊據被告游明翰就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部分事實,則除否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外均坦承不諱,其辯稱:陳泊樂帶的兇器是放在他的褲子口袋裡面,我好像沒有看到,他拿出來我才知道等語。經查:⒈上開被告游明翰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游明翰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至17頁、偵26134卷第97至98頁、訴字卷第95、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泊樂、伍裴秀、證人林○騏、龔子勛、龔○寬、謝○靜、薛臣祐、歐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騏、龔○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至11、18至24頁、偵26134卷第85至88、91至93頁、偵26135卷第5至10、31至33、39至40、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32至35、44至46頁、訴字卷第161至17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6135卷第7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⒉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於同案被告伍裴秀指出告訴人之住家大門位置後,同案被告陳泊樂隨即拿出西瓜刀,往告訴人之住家大門處走去,此時被告游明翰係跟在同案被告陳泊樂後方(見偵26135卷第76頁),可見被告游明翰在開始進行毀損機車、踢踹大門、叫囂等行為前,同案被告陳泊樂已將其所攜帶之西瓜刀取出,且被告游明翰就此顯能見聞;併觀被告游明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泊樂帶的兇器是放在他的褲子口袋裡,我好像沒有看到,他拿出來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81頁),亦足見被告游明翰至遲於同案被告陳泊樂拿出兇器之際,即已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陳泊樂有攜帶西瓜刀至現場之情。據此,被告游明翰既係於明確認知到同案被告陳泊樂於案發現場取出西瓜刀之事實後,猶仍與同案被告陳泊樂共同遂行上開妨害秩序行為,則其自應就同案被告陳泊樂攜帶兇器之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游明翰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明翰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伍裴秀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游明翰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伍裴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游明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伍裴秀、游明翰與同案被告陳泊樂、同案少年林○騏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伍裴秀、游明翰本案所為,均因係與少年

林○騏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伍裴秀、游明翰均稱不知悉林○騏之年齡(見訴字卷第181頁);而證人林○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伍裴秀、游明翰聊過我的身分,他們不知道我還在讀書,我是讀夜間部,所以都是穿便服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5頁);又林○騏於案發時為17歲,衡情亦難以其外觀容貌推知其尚未成年,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游明翰、伍裴秀已知悉或預見林○騏為未成年人,從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法院應依個案具

體情狀,綜合權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程度等因素,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本案被告游明翰僅係對物施以強暴,而未直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伍裴秀則僅在旁觀看而在場助勢,並考量其等上開妨害秩序行為歷時較為短暫等情,認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認其等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伍裴秀、游明翰僅因

友人與他人有所糾紛,即應邀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實施強暴行為,且以毀損機車及叫囂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是其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伍裴秀、游明翰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③被告伍裴秀、游明翰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5至202、207頁);④被告伍裴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工,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游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做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182頁);⑤檢察官、被告伍裴秀、游明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伍裴秀遭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伍裴秀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