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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諄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郭子千律師張馻哲律師被 告 江竣文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蔡松佑(原名蔡品程)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4號、113年度偵字第63349號、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諄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蔡松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簡銘諄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婷為配偶關係,緣簡銘諄不滿代號AD000-B1131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黃婷發生婚外情,認A男侵犯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42分前某時許,邀集江竣文、蔡松佑(原名蔡品程)、蔡文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呂奇恩(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4人,先由與A男認識的江竣文負責於113年3月18日23時42分許將A男約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重陽集賢門市前(下稱會合地點)會合,待A男進入其駕駛之車內即告以A男被拍到與其朋友「小簡」之配偶黃婷去唱歌及飯店開房間,要A男解決這件事等語,旋即於113年3月19日0時許駕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宅內(下稱系爭地點),迄至同日0時30分許,蔡文耀、呂奇恩、蔡松佑、簡銘諄亦陸續抵達系爭地點而人多勢眾,且A男已隻身處於其等控制之非公開場所即系爭地點後,簡銘諄即與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呂奇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松佑、呂奇恩抓住A男之左右手控制A男行動,並褪去A男之眼鏡及上衣,再由簡銘諄出手毆打A男胸部、腹部、腰部等處,致A男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後,再由江竣文對A男恫稱「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坐桶子出去了」等在場其他人會加害A男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共同挾在場人數優勢,以前揭毆打行為、恫嚇言語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男就範(以遂行後述之強制行為),並自斯時起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嗣簡銘諄即要求A男向其給付金錢作為賠償,旋即由蔡松佑、呂奇恩檢視A男手機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後,簡銘諄即出言要求A男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賠償金,A男表示無力支付,簡銘諄與在場之江竣文等人討論評估A男財力後,改要求A男給付400萬元賠償金,然A男仍表示無力支付,江竣文遂向A男恫稱「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走不出去」,復由蔡文耀以「不然把你的手砍斷」等語脅迫A男,A男因遭受前揭強暴、脅迫且被控制行動自由,不得不配合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呂奇恩之要求,先依指示書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白書,並被蔡松佑、呂奇恩帶至系爭地點2樓拍攝(由A男唸出自白書內容)道歉影片(尚乏證據足認係A男全裸影片)後,再依指示書寫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內容略以:113年3月19日和解金400萬元,3月19日償還90萬元、3月31日償還110萬元、5月15日償還200萬元),並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均為113年3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0萬元(3張)、110萬元(3張)、200萬元(3張),合計面額共1,200萬元之本票9張,江竣文再將上開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均交付簡銘諄收取帶離系爭地點,迄至同日2時30幾分許,江竣文始駕車(由蔡松佑、呂奇恩陪同乘坐)搭載A男至會合地點讓其下車,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男之之行動自由,暨使其簽立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得逞。A男獲釋後,旋於同日13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嗣於同日陸續接獲江竣文來電要求其當日須提領交付80萬元,A男遂於113年3月21日0時2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19時許約談江竣文製作警詢筆錄並查扣其提出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而簡銘諄因A男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給付金錢,遂持附表編號1之①、②、③所示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55號裁定准許執行。嗣於113年12月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竣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查扣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以及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B1拘提簡明諄而由其主動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予員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6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均爭執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明諄、江竣文亦均爭執證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明諄另爭執證人張威晟及共同被告江竣文、蔡松佑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江竣文則另爭執共同被告簡明諄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下稱告訴人)、張威晟、黃子軒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證人張威晟、黃子軒及共同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張威晟、黃子軒及共同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分別對有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張威晟、黃子軒及共同被告簡明諄、江竣文於檢察官前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揭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院卷】第146頁〈簡明諄〉、第171頁〈江竣文〉、第202頁〈蔡松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明諄固不否認透過被告江竣文約告訴人至系爭地點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賠償(從800萬元後降至400萬元)、取走告訴人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之事實,惟僅承認有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江竣文傳給伊系爭地點的地址,地址由江竣文決定,伊就按照時間過去,後來賠償金額400萬元及如何分期給付是告訴人與伊協商決定的,均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談妥後伊就走出去用手機跟伊的太太黃婷傳訊息對話,告訴人則在裏面開始簽和解書、本票、自白書,不是伊指示要告訴人簽這些文件,告訴人簽的時候伊也不在場、簽的本票金額伊也不知道,是簽完後江竣文才叫伊進去並將這些文件交給伊並說告訴人改過名字,所以要簽賠償金額3倍的本票,伊才知道告訴人簽了1,200萬元,但伊有跟告訴人確認伊只會求償400萬元,當天僅是雙方在協商,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簽本票等文件之情事。訊據被告江竣文固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出來並駕車將告訴人載至系爭地點、告訴人於系爭地點有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並均經被告簡明諄取走後,由其駕車載告訴人、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離開現場,之後其並有電聯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替簡銘諄約告訴人出來協商,一開始是簡銘諄跟告訴人在談簡銘諄老婆的事情,後來他們越講越生氣,簡銘諄就動手先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回手,後來蔡松佑、呂奇恩出來拉開雙方後,就沒有再有任何衝突、毆打,告訴人當時會裸露上半身是毆打衝突過程中或衝突後,告訴人自己把上衣跟眼鏡拿掉,之後就是簡銘諄自己跟告訴人商談要賠償多少錢,伊與在場其他人並沒有做任何事情,然後簡銘諄有去看告訴人手機的網銀知道裏面有90萬元,伊就跟張威晟出去,讓他們自己談,伊再進去時,簡銘諄跟告訴人說他們談好要賠400萬元及如何履行,伊當下有說告訴人根本賠不出來,但告訴人與簡銘諄仍開始簽和解書、自白書,伊就又走出去,再次進來時,他們連本票都簽好了,這些文件都是告訴人直接簽好交給簡銘諄拿走,沒有經過伊的手,伊怕他們2人又起爭執,就請告訴人晚點走,簡銘諄就先離開,伊再載告訴人去會合地點牽車,告訴人離開後還特別傳訊息對伊說抱歉,足見伊並未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後來是簡銘諄叫伊聯絡告訴人要其依照和解書給付,伊才打電話叫告訴人領錢交付等語。訊據被告蔡松佑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捉住告訴人的手讓被告簡銘諄毆打告訴人而坦承有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蔡文耀、呂奇恩約一起喝酒,因蔡文耀說江竣文也要喝,伊才與蔡文耀、呂奇恩至系爭地點等江竣文處理完事情再一起去喝酒,過沒多久簡銘諄也到場並跟告訴人講事情,伊在旁聽了以後才知道告訴人睡了簡銘諄老婆,後來簡銘諄就先動用打告訴人,告訴人揮手反擊,伊與呂奇恩才去抓著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當時會裸露上半身是因簡銘諄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之上衣因此被拉扯掉,後來雙方冷靜後就繼續談,談到後面的結論就是告訴人賠簡銘諄400萬元跟拍道歉影片及簽立本票作擔保,因為告訴人說不想大家面前拍道歉影片,所以伊與呂奇恩就帶他到2樓由伊與呂奇恩幫他拍道歉影片,至於簽和解書、自白書伊沒什麼印象,伊也沒有查看告訴人手機網銀內容,也未聽到任何人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簡銘諄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乙事,透過與告訴人認識之被告江竣文約出告訴人,被告江竣文即邀約告訴人於會合地點會合,再於113年3月19日0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至系爭地點,系爭地點乃被告江竣文向友人所借用,迄至同日0時30分許,被告蔡松佑、共犯蔡文耀、呂奇恩及被告簡銘諄均陸續抵達系爭地點,旋即發生①告訴人裸露上半身遭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抓住左右手並遭被告簡銘諄毆打致身體多處瘀傷、②告訴人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白書並遭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帶至2樓拍攝道歉影片、③告訴人之手機網銀遭檢視其內有90萬元款項、④告訴人書寫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略以「113年3月19日和解金400萬元,3月19日償還90萬元、3月31日償還110萬元、5月15日償還200萬元」之和解書、⑤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均為113年3月19日、合計面額共1,200萬元之本票9張、⑥前揭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均由被告簡明諄取走、⑦被告簡明諄、共犯蔡文耀旋先離開系爭地點,最後再由被告江竣文於同日2時30分許駕車(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陪同上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系爭地點並載至會合地點放告訴人下車離開(從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結證其被載至會合地點下車欲騎機車返家時有看到證人黃子軒傳送之訊息,遂於凌晨2時30分左右回撥電話予證人黃子軒通話約7分鐘等語《見113年度偵卷第54084號卷【下稱偵54084卷】第35頁》,以及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黃子軒通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回撥通話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39分《見偵54084卷第45頁》等情,可知告訴人被載至會合地點放走之時間應為2時30分許)、⑧告訴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被告江竣文則於同日下午多次電聯告訴人要求其當日須提領交付8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後述),核與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詳後述)、證人黃婷於警、偵時之證述(見偵54084卷第96至97頁、第102至1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從被告簡明諄於偵訊時結證:我案發當天後來在外面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有被帶去拍道歉影片,伊沒有指使,是哪些人帶告訴人上去2樓的伊不知道,當時伊在外面等語(見偵54084卷第214至215頁)以及於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說希望分期付款且不能讓家人及女友知道,說他都沒有股票、房地產,蔡文耀就說現在有多少錢就請告訴人打開手機帳戶,發現裏面有9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被告江竣文於114年2月27日偵訊時結證:是簡銘諄決定要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的,伊有看到簡銘諄跟告訴人往2樓方向走,奇恩、阿佑也都有往2樓走....,影片內容就是告訴人一個人的道歉,大意是告訴人跟簡銘諄老婆上床,他要跟簡銘諄道歉,告訴人是拿著一張紙,影片是當時伊在1樓沙發上,簡銘諄拿給伊看的等語(見偵54084卷第22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簡明諄有去看告訴人手機的網銀,知道裡面有9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69頁)、被告蔡松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簡銘諄跟告訴人談到後面結論就是告訴人要賠簡銘諄400萬元跟拍道歉影片以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這部分伊有在場聽聞,當時還有呂奇恩、蔡文耀、張威晟及其女友、江竣文也都在,....,道歉影片是由伊與呂奇恩幫告訴人拍的(見院卷第198至199頁)等語,佐以附表編號3所示自白書明確記載「已此影片做為擔保」之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63349號卷【下稱偵63349卷】第26頁),可知確有檢視告訴人手機網銀存款及拍攝告訴人道歉影片等事實甚明,復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江竣文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以上見偵54084卷第43至46頁)、被告簡銘諄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偵54084卷第54至63、168至169頁、偵63349卷第13至23頁)、證人張威晟手機內之影片(彌封卷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54084卷第41至42頁)、113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扣案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有與共犯蔡文耀、呂奇恩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暨使其簽立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告訴人於下述於偵、審中結證相隔逾半年,然內容仍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可佐(詳後述),堪認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⑴、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中結證:江竣文於113年3月18日23

時33分許傳送「有時間約你聊聊天」之訊息給伊,但伊當時沒有讀訊息,就接到朋友黃子軒電話告知說江竣文在找伊,伊回電給江竣文,江竣文就對伊說你知道你自己做什麼事、不要裝傻,並約伊見面,伊出發前有打電話給黃子軒希望他可以陪伊去,但感覺他有點為難,他也有在電話中提及江竣文約伊見面的原因跟黃婷有關,所以伊去赴約前就知道應該是為了伊與黃婷的事,但伊認為伊跟江竣文算認識的朋友,所以才會獨自赴約而騎機車去會合地點等,江竣文則於3月19日0時19分許開車抵達會合地點叫伊上車,然後在車上跟伊說他有一位叫「小簡」的朋友,伊被拍到跟「小簡」老婆黃婷去淡水的飯店開房,所以要伊解決這件事並說「放心,不會對你怎麼樣」,然後就載伊到某處社區前的馬路邊下車,再一起走進系爭地點的客廳,當時張威晟及其女友已在該處,江竣文或張威晟問伊怎麼會做這樣的事?發生過幾次?等問題,當時伊有承認伊和黃婷去淡水,張威晟就說伊怎麼可以對不起伊的女朋友。約莫10分鐘後,約有4名男子(包括下述甲男、乙男、丙男)進來客廳但沒有直接跟伊對話,也還沒有脅迫或毆打伊,但後來伊從屋內監視器看到一台跑車,簡銘諄從跑車下來並進入屋內,就問伊知不知道他是誰,伊回說伊不認識他,此時甲男、乙男(即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便坐到伊左、右邊,然後動手將伊從沙發上拉起來,並將伊的眼鏡拿掉、又脫掉伊的外套及上衣,接著簡銘諄跟甲男、乙男就動手打伊,此時江竣文向在場的人說「不要打到臉跟頭」,伊因不堪毆打而跌坐沙發,甲男、乙男就抓著伊的頭髮把伊從沙發拉起來強迫伊站立然後又繼續毆打伊。伊被毆打完後,江竣文旁的丙男(即共犯蔡文耀)便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伊說只能賠錢,用法律看要賠多少錢,當下也有跟簡銘諄鞠躬道歉,江竣文便對伊說「今天這樣已經對你很不錯了,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是坐桶子出去了」,伊被打的時候已經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畢竟也看過類似新聞,不知道他們會對伊做什麼,所以伊盡量放低姿態配合他們。後來簡銘諄就問伊要賠多少,伊因為害怕不敢回答,簡銘諄就說「我外面那輛車800萬」,伊說伊沒那麼多錢,江文竣或是丙男就說「我看看你有多少錢」,便指示甲男、乙男拿伊的手機到伊面前用FACE ID解鎖,然後發現伊的帳戶內有90萬元,丙男就說這90萬元伊今天一定要吐出來,當時江竣文、簡銘諄、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都有在討論伊要再付多少錢給簡銘諄。江竣文就說「你去走法律的話,至少也要100到200萬」,簡銘諄就說「現在是菜市場喊價嗎?不然我給你200萬,你女朋友給我幹」,後來有一個聲音說「不然400萬」,當下伊還是說伊沒辦法,後來江竣文就單獨把伊叫到2樓說「小簡不缺這些錢,他現在還在氣頭上,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元,你不可能把這些錢都留在身上,不然你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就走不出去」,伊聽完後更害怕並說戶頭裡的錢不完全是伊的,但江竣文也不管伊,之後伊跟江竣文下樓,丙男就繼續威脅伊「不然把你的手砍斷」。再後來,他們給伊一張白紙和奇異筆,由其中一人口述,叫伊書寫「我本人....因睡了小簡的老婆黃婷,以此賠償400萬」自白書,伊並沒有答應要賠400萬,但因為伊當下覺得若伊不配合會有生命危險,所以他們叫伊寫400萬時,伊不敢反抗就照寫。伊寫完自白書後,甲男、乙男就帶伊上2樓,叫伊唸自白書內容他們一邊拍攝約20秒左右的影片,再下樓時,就看到有人拿出本票,伊以前沒簽過本票,所以他們就一一指示伊要怎麼填寫本票,包括簽伊的舊名跟現在名字,當時伊已經腦筋一片空白,伊簽了總共9張本票總金額1200萬,伊有詢問為何要簽到1200萬,印象中江竣文跟丙男回說因為伊現在一毛錢都拿不出來,所以要簽3倍金額並說這是道上規矩,伊還有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的方式是「日期」加「歸還金額」,總共寫了3個時點、3個金額,總金額是400萬元。這些自白書、本票、和解書最後都是簡銘諄拿走,之後在場的人就陸續離開,伊此時有再次跟江竣文說伊沒辦法付那麼多錢,江竣文說要伊當天下午先去領80萬現金給江竣文以表示誠意,他會先幫伊跟簡銘諄拿回3張面額110萬的本票,最後伊坐江竣文的車離開現場,後座還有甲男、乙男二人,江竣文載伊到會合地點牽伊的機車,伊當時才發現系爭地點社區與會合地點很近,伊要騎機車返家前,看到黃子軒在凌晨1點15分用LINE傳訊息給伊,伊就回撥給他,有在電話中跟他提及伊被拍影片、被打、簽本票及江竣文、小簡的事。伊同日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江竣文,請他不要把影片和這件事再外傳,因為伊直到當時都認為江竣文真的要幫助伊,當日早上伊照常去工作,下午才去驗傷,江竣文則在下午MESSENGER打電話跟伊要錢,並說若不給錢就要把伊的影片散播出去,3月19日晚上伊有跟江竣文說伊要報警,江竣文就開始撇清關係,說他只是中間人,要伊自己跟簡銘諄處理等語(見偵54084卷第32至36頁)綦詳。

⑵、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江竣文跟伊說因伊

跟簡銘諄的老婆有感情上關係,請伊到現場去做一些解釋,並沒有說現場會有誰到,雙方就先約在一個地點碰面,他再載伊到系爭地點,一進去就看到張威晟及其女友,有談論伊跟黃婷外遇的事,隔約10、20分,有另外4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進來,接著簡銘諄最後到場問伊認不認識他,並說伊跟他的配偶哪幾段時間有出去,徵信社有拍到,伊就有承認,承認後他與伊不認識的2名男子(即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就毆打伊,一開始是蔡松佑、呂奇恩把伊拉起來並將伊的上衣、眼鏡都拿掉,伊被毆打完全沒還手,畢竟那麼多人,伊沒辦法還手,並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透過法律程序賠錢和解之類的,簡銘諄就問伊能賠多少,但伊心理沒有一個數字因伊未發生過這種事情,後面就針對伊要賠多少的事在討論,伊記得江竣文那時候說如果要透過司法也是要賠10

0、200萬元,簡銘諄說他外面那台車800萬,最後不知為何說到400萬元,都是在場的人在定,因為400萬元伊也賠不出來,但伊當下已經被打,怕走不出去,就先盡量配合現場,伊不是自願的,最後簽完本票時伊有說不要讓伊的家人跟身邊的人知道。過程中蔡松佑跟呂奇恩拿伊的手機用FACE ID解鎖看網銀內有90多萬元,本票則是江竣文跟丙男(即共犯蔡文耀)要求伊簽的,並對伊說因為伊當場一毛錢都拿不出來所以要簽3倍變成1200萬,說這是規矩,伊當時是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才會簽那麼大金額,然後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吕奇恩都在場指示伊要怎麼填寫本票,簽本票時簡銘諄人則在外面。過程中江竣文跟蔡文耀都有對伊說恐嚇的話,江竣文說叫伊配合一點,今天若沒有他的話伊就會被人家送到山上或海外、人家已經看到伊戶頭有90萬元,今天先拿80萬元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今天可能走不出去等語,蔡文耀個人則威脅伊若不配合要將伊的手砍掉以及後來教伊如何寫本票。伊記得是先寫自白書,寫完後再拍道歉影片,在場人提議拍道歉影片時江竣文、簡銘諄都在場,江竣文還說拿他的手機去給他們拍,之後簽本票、寫和解書,伊簽完後放在桌上,最後只記得是江竣文把和解書、本票一起交給簡銘諄等語(見院卷第263至302頁)具體明確。

2、證人張威晟①於偵訊中結證:3月18日晚上伊與伊女友、簡銘諄、江竣文一起吃晚餐時,簡銘諄就說一個人名問伊們認不認識,伊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拿出告訴人的照片,伊們才認出告訴人及其有改過名字,簡銘諄說告訴人跟他的太太出軌,問說可不可以找告訴人出來,後來江竣文就走到外面打電話,據伊所知,江竣文是打給黃子軒,他們怎麼說的伊不知道,只知道後來江竣文將告訴人約出來,為何會約在系爭地點伊不知道,地址是江竣文告訴伊的,伊想說伊也認識告訴人於是也過去瞭解一下狀況。伊與伊女友先到場,後來是江竣文與告訴人來,後來簡銘諄跟2個年輕人到場,簡銘諄到場就開始問告訴人跟其配偶間的事,越講越大聲,後來簡銘諄就動手打告訴人,其他2個年輕人拉著告訴人左、右手,一邊打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衣服有脫掉,但伊不記得是簡銘諄他們動手脫的還是他們要告訴人自己脫,江竣文全場都在場,印象中伊有聽到江竣文還是另一個人說不要打頭或臉之類的話,後來簡銘諄好像有叫告訴人打開網銀,伊看到告訴人被打的時候就覺得好像沒那麼單純,於是就跟女友先離開了,依伊當天看到的情形,告訴人就是很緊張,一直跟簡銘諄道歉,但沒有哭或逃跑的舉動,也沒有聽到他向簡銘諄請求離開,但告訴人被打時是被2個人抓住雙手,然後簡銘諄打告訴人,當下的情況伊認為告訴人要跑也跑不掉等語(見偵54084卷第207至208頁)。隔天伊聽伊的員工黃子軒轉述,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簽本票等語。②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時告訴人左右邊有人拉住他的手,然後簡銘諄就打他,告訴人的衣服已經被脫掉,伊看到的情況告訴人並沒有打人,伊要離開時有順手拍了1張現場照片(即偵54084號第54頁手機畫面顯示之照片,下稱系爭毆打照片)等語(見院卷第308至318頁)綦詳。

3、證人黃子軒①於偵訊中結證:一開始是江竣文一直要伊找告訴人,說告訴人跟簡銘諄有感情上糾紛,江竣文要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伊將上情轉答告訴人,他們就自行聯絡了,當天晚上12點半,告訴人用LINE打給伊說他已經到跟江竣文約的地方,後來凌晨3時許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說他被打、被逼簽1千多萬元的本票還有拍裸照,說在場有江竣文、簡銘諄、張威晟及其女友、2個應該是簡銘諄的朋友和一個年紀大約30至40歲的人,說完問伊該怎麼辦,告訴人聽起來有哭腔。案發隔天江竣文要伊轉告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印象中是說80萬元,江竣文說只要把錢拿出來就把本票還給告訴人,期限是晚上9點半,不然就會公布這些事情,伊的理解應該是若告訴人沒在期限前拿出錢,江竣文就會將告訴人與黃婷的事跟告訴人女友說。伊有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已經去報警了等語(見偵54084卷第107至108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江竣文是伊高中同學,一開始伊接到江竣文來電要伊請告訴人出來處理,伊就打給告訴人說江竣文在找他,他問伊是什麼事,伊說他是不是跟人家老婆怎麼樣,他那時沒有承認,伊就說如果沒有的話就算已跟江竣文聯絡講清楚,後來告訴人有要伊一起陪同過去,但伊說伊去了也幫不到他,告訴人想說「白白」即江竣文跟他算是朋友,應該不會怎麼樣,所以他就決定自己去。後來大概凌晨3時30分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從富貴街出來,帶著哭腔說他被毆打、拍影片、簽本票,沒有說被誰打,有說被江竣文要求強簽本票,伊問他簽本票金額多少,他說1,200萬元。然後晚上大約8、9點,江竣文打給伊說他給告訴人到晚上9點30分的時間主動聯繫他,說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他要公布這些事情,要告訴告訴人的女友等語(見院卷第319至326頁)明確。

4、系爭毆打照片(見偵54084號第54頁)清楚可見告訴人上身裸露,並遭左、右側之人分別抓住左、右手被限制行動,簡銘諄則站在告訴人正前方徒手往下按壓告訴人頭部之情形。上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認當時在場之被告簡明諄、蔡松佑與共犯呂奇恩確有以上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對其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

5、再從被告簡銘諄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被告簡銘諄與證人黃婷之對話紀錄(見偵63349卷第13至19頁)中,被告簡銘諄於案發前之同年3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向證人黃婷提及告訴人,並表示「那他要倒霉了」、「不要通風報信」等語,復於案發日凌晨1時許傳送1張告訴人裸露上身之照片予證人黃婷,再傳送1張被告蔡松佑等多位在場人圍坐在告訴人周圍之照片並表示「別再害這些人了」,陸續又傳送「你等於把他毀了而已」、「之前張○○被打下跪」、「白跟張在」、「他們只說」、「如果是他們絕對砍了埋了」、「本來要載去山上的」,之後又傳「拜託我們不要講」,並於證人黃婷回問:「啊你們答應喔」時,被告簡銘諄回以「全裸下跪錄影+打一頓+簽本票」、「就不講」,證人黃婷問說「本票千多少」、「都給他們嗎」、「你號召那麼多人一定是要給大家的」,被告簡銘諄回以「帳戶全部在面前打開」、「8個」、「應該沒能拿多少」,最後簡銘諄又傳送「我們這剛簽好」、「白先送他回去」等內容觀之,以及證人黃婷於偵訊中結證:上開對話簡銘諄傳送的「他們只說如果是他們絕對是砍了埋了」中的「他們」是指江竣文跟張威晟,而伊向簡銘諄傳送「你號召那麼多人一定是要給大家的」,是因為伊看到簡銘諄傳來的照片看起來人數不少,伊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偵54084卷第103頁),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遭被告江竣文恫嚇會被載去山上、遭恫嚇被砍掉手、被迫拍道歉影片、簽本票、手機網銀被檢視等)大致相符,且足以證明本案乃被告簡銘諄早已預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告訴人與其配偶婚外情之事,而交由被告江竣文負責邀約告訴人出來暨號召被告蔡松佑等其餘多人到場共同參與,復對告訴人拍道歉影片、簽本票之事均知之甚詳而有所掌握,且迄至告訴人簽完本票等文件後才容由被告江竣文載告訴人離開,其全程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甚明。

6、告訴人遭迫簽立之自白書、本票及和解書,均係由被告江竣文交付被告簡銘諄收取乙節,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核與被告簡明諄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原本在外面,江竣文叫伊進來,然後交給伊一疊本票、自白書、和解書,當下伊有問怎麼這麼厚一疊,江竣文說因為告訴人有改過名字怕他跑掉等語(見院卷第309頁)相符,亦可認定。

7、綜上審酌告訴人、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於偵、審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所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悉相吻合,復有系爭毆打照片、被告簡銘諄與證人黃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黃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江竣文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以上見偵54084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54084卷第41至42頁)暨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5至6頁)以及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等證據,均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為真之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反觀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之歷次辯詞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其等就何人要求告訴人簽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等重要事項之供詞,亦彼此矛盾、相互推諉或稱不知,可信性甚低,顯見其等對於告訴人為前揭簽本票等行為係遭強暴、脅迫而為,並非自願所為乙情均心知肚明,才會為前揭避重就輕之供詞,是其等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告訴人前揭前後證述一致,並有證人張威晟、黃子軒之證詞及前述毆打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足為佐證之證詞(亦即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暨使其簽立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等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8、承上可知本案係先由被告江竣文負責邀約並將告訴人帶至其借用之系爭地點,俟被告簡明諄、蔡松佑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均到場後,告訴人即遭褪去上衣、左右手遭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抓住供被告簡明諄毆打,之後討論決定告訴人賠償金額以及要求告訴人簽自白書、拍攝道歉影片、簽本票、和解書等過程,被告簡明諄、江竣文、蔡松佑與共犯蔡文耀、呂奇恩均有所分工及參與,迄至告訴人簽完前揭文件並由被告江文竣拿取轉交被告簡明諄後,被告江竣文才載告訴人返回會合地點讓其離開,復由被告江竣文於同日聯繫、警告告訴人須付款否則公開其事,顯見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與共犯呂奇恩、蔡文耀係共犯結構,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暨強制告訴人簽立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以達使其賠償付款之目的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自應共同就全部犯行負責,從而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均有參與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9、至於被告江竣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有對被告江竣文傳送「很抱歉讓你們丟臉,拜託不要跟別人說,麻煩了」之道歉訊息(見院卷第187頁)乙情,主張被告江竣文並未對告訴人恐嚇或參與本案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到庭說明:伊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江竣文,因為伊當時還很混亂,不想讓伊的家人、朋友知道,而且伊還有女朋友,且因為伊們是共同的朋友,伊自己前面做了這些事情,所以伊覺得還是要先放低姿態先道個歉。....伊當天返家時還覺得江竣文是真的要幫伊,一直到隔天他跟伊要錢,且威脅伊說在時間點不把現金提出來給他,他就要公布影片的時候,伊才開始覺得江竣文不是在幫伊等語(見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96至297頁)綦詳,經審酌上開訊息顯示是在案發日凌晨3時3分傳送,亦即案發結束不到1小時內所傳送,且相較於實施毆打、控制告訴人身體之被告簡銘諄、蔡松佑等人之分工,當日被告江竣文之分工顯然較屬扮演白臉之角色,因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江竣文是在幫助告訴人並未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訊息明確提及「拜託不要跟別人說,麻煩了」等語,均核與告訴人前述傳送原因(當時還認為江竣文應該是在幫伊、怕被家人及女友等人知道且自己有錯在先故先放低姿態道歉請其不要散播出去)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作為被告江竣文並未參與本案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本件先由被告簡銘諄、蔡松佑及共犯呂奇恩以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對其毆打之傷害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3人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再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出言恫嚇、脅迫告訴人簽立交付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又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乃被告3人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共同為之詳如前述,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嫌等語(按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此,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係成罪,亦應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而非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利)。惟按強盜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見偵54084卷第38至41頁)自承其確實有與被告簡銘諄之配偶黃婷發生婚外情,且有於系爭地點向被告簡銘諄坦承上情並道歉,足見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告簡銘諄配偶權之情事,而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係要求告訴人針對此事(侵害被告簡銘諄配偶權)賠償而迫其簽立本票交付,雖構成妨害自由犯行,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之罪名(見院卷第428頁),予其等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拍攝道歉影片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然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書所載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與共犯呂奇恩、蔡文耀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被告簡銘諄配偶權受侵害之糾紛,卻捨此不為,逕行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自由暨使其簽立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簡銘諄(坦承毆打告訴人部分)、蔡松佑(坦承抓住告訴人雙手讓被告簡銘諄毆打、拍攝道歉影片部分)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江竣文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簡銘諄乃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暨主要利害關係人,被告江竣文則負責借用系爭地點並將告訴人帶至系爭地點,再主事與告訴人對話使其簽立本票等文件之重要現場指揮角色(及後續聯繫、警告告訴人付款),被告蔡松佑則係在場依指示機動實施各項分工行為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分工有所不同,衡以本件3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期間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暨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文件及拍攝道歉影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簡銘諄之犯罪動機係因其配偶權遭告訴人侵害、被告江竣文及蔡松佑則係受被告簡銘諄邀約協助處理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等文件均由被告簡銘諄取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竣文及蔡松佑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簡銘諄犯後業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彌封卷內之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所受本件侵害予以彌補,告訴人於和解筆錄及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簡銘諄行為之意見,被告江竣文、蔡松佑則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末審酌被告蔡松佑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前科(均非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簡銘諄及江竣文則均素無前科(以上見院卷第21至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簡明諄自陳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約8至10萬元、須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竣文自陳高職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松佑自陳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3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簡銘諄於案發日所使用並供聯絡被告江竣文之用(接收被告江竣文傳送系爭地點之地址後前往),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其與證人黃婷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見偵63349卷第13至19頁)可證;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被告江竣文於告訴人報案日同日(即113年3月21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其手機並未拍攝告訴人之自白影片而交付員警扣案(見偵54084卷第8至9頁扣押筆錄,並勾選其係扣押物所有人),亦即表示該手機乃其於案發日所使用之手機之意,從而係供本案聯絡告訴人、被告簡銘諄等人之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明諄、江竣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手機分別係逾案發日8個月以上之113年12月3日(見偵63349卷第72至74頁)、114年3月3日(見院卷第151至154頁)所查扣,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明諄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4均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被告簡銘諄亦稱不知去向,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上開本票被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本院斟酌前情,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前揭本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道歉影片雖亦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蔡松佑供稱是由被告江竣文或簡明諄拿他們的手機給伊拍攝(見院卷第199頁),而被告江竣文、簡明諄案發時之手機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即附表編號5、6),應無再予宣告沒收附著其內之影片之必要,參以前揭手機於偵查中送數位採證查無道歉影片,衡情應已遭刪或滅失而不復存在,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竣文、蔡松佑因本件犯行獲有酬勞或分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為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本票柒張 (發票日期均為113年3月19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如下: ①CH797580:110萬元 ②CH797582:90萬元 ③CH797586:200萬元 ④CH797581:110萬元 ⑤CH797579:110萬元 ⑥CH797585:200萬元 ⑦CH797587:200萬元 簡明諄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7張本票,見偵63349卷第69頁。 二、左列①②③所示本票蓋有「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印章。 2 本票貳張 (未扣案,發票日期均為113年3月19日,票據號碼均不詳、票面金額均為9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張本票(均未扣案) 3 自白書壹張 簡明諄 見偵63349卷第69頁 4 和解書壹張 簡明諄 見偵63349卷第69頁 5 I Phone 16 Pro手機壹支 簡明諄 見偵63349卷第65頁 6 I Phone 手機壹支 江竣文 見偵54084卷第10頁 7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江竣文 見偵63349卷第74頁 8 I Phone 手機壹支 蔡品程 檢察官諭知當庭扣押(見偵9069卷第103至107頁)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