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9月。
事 實丙○○是陳○○的獨生女,丙○○年幼時陳○○便已離婚,成長期間多由祖母照顧。丙○○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與陳○○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陳○○年事已高,於110年間發現罹患肺腺癌,病情逐漸惡化,甚至無法自理生活,一直以來都是由丙○○單獨扶養照顧。丙○○除了照顧陳○○外,尚須負擔家中全部開銷及醫療費用,心力憔悴。丙○○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家中照顧陳○○生活起居過程中,認為陳○○不願配合,而情緒失控;丙○○主觀上雖無致陳○○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倘對陳○○之身體施以相當時間之粗暴毆擊及施以不當外力,極有可能導致陳○○傷重不治,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日以徒手或持斷裂之椅腳橫條方式不時毆打陳○○,使陳○○受有四肢多處挫瘀傷、顏面部多處瘀傷及頭皮下出血、腹部多處瘀傷、左臀外側及腹股溝偏外側瘀傷之傷害;前述傷勢復造成陳○○雙上肢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擠壓性損傷,進而產生低血容及橫紋肌溶解症。丙○○於112年1月18日1時15分左右,發現陳芥芳失去意識,隨即報案求救。陳○○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112年1月18日2時28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對於前述傷害致被害人陳○○死亡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書可證。警方獲報後,隨即前往被告、被害人住處勘查採證,發現屋內有沾染血跡之椅腳橫條、被害人沾血衣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可證。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結果、醫療紀錄等資料研判,被害人疑遭他人毆打四肢、軀幹及顏面部,造成雙上肢大面積皮下組織出血及肌肉擠壓性損傷,導致低血容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且若他人外力屬實,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8日(112)醫鑑字第11211002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石甲字第156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被告多次傷害被害人、終不幸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觀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供稱:我與被害人同住多年,被害人生前都是由我
一個人24小時照顧,沒有人可以幫我,我真得很累,沒有錢請看護,生活費、醫療費都是我支付,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一起分擔,我有時候會動手打被害人,只是希望被害人能配合我等語。
⑵證人甲○○(被害人姊姊乙○○的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生前罹癌,由被告單獨照顧,被告曾向我請求人力協助,後來不了了之,被害人生前醫藥費花很多錢,被告及被害人都沒有錢,家族長輩們認為被告只需要專心照顧生病的被害人,錢讓長輩出,所以我們都以為被告不需要工作賺錢,應該專心照顧被害人,但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表示沒有人跟他講可以跟長輩拿錢、沒有人支援,被告只好出去賺錢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接續數日徒手毆打、持斷裂之椅腳橫條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四肢多處挫瘀傷、顏面部多處瘀傷及頭皮下出血、腹部多處瘀傷、左臀外側及腹股溝偏外側瘀傷。
3.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供稱其於109年前在八大行業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疫情期間離職,改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降至1萬8000元,且不定時接八大行業工作,薪資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被告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期間約定由生父行使親權,現已成年,無需被告扶養照顧。
4.被告之品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處罰金10萬元,已於99年8月5日繳清而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且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評估結果,被告之整體智能與同年齡範圍常模相較,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程度。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是被害人的獨生女,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為被害人生前之唯一照顧者。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行為後未察覺被害人傷勢惡化至如此嚴重之程度,而不幸造成被害人殞命。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於110年間診斷罹患肺腺癌,雖持續治療,仍不斷惡化。被害人早已離婚,除被告外無其他子女或同住家人。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時15分左右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即報案求救,並於救護人員抵達前對被害人進行心臟按壓;被告聽到被害人即便恢復呼吸心跳仍可能呈植物人狀態時,猶請求救護人員積極搶救被害人;被告犯後第一時間雖未坦認犯行,但於選任辯護人後即坦認犯行不諱。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及弟弟皆已死亡,僅育有被告1名子女,被害人較近親屬為姊妹蔡陳○○、張○○○、乙○○、陳○○、陳○○。蔡○○○、張○○○分別具狀稱對本案沒有意見,乙○○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
(四)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椅腳橫條,本質上危險性不高,尚無做為其他犯罪工具使用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